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詩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時1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賴昭勝所經營之攤位,見該攤位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賴昭勝置於攤架上之HTC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二)於112年2月24日23時49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 段000號黃佩雯所經營之好運連連彩券行,先進入店內向黃 佩雯表示要等朋友一起購買刮刮樂彩券等語,再乘黃佩雯不注意之際,以外套遮掩之方式,徒手竊取彩券行櫃臺前方由黃佩雯管領之臺灣護家協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三)於112年3月15日2時32分許,騎乘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陳宣羽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京成門市,徒手將該門市內貨 架上之一家人益生菌極緻護髮膜及控油洗髮精各1瓶、Biore極緻精華油沐浴露1瓶(價值分別為575元、450元、250元)等商品藏放在其後背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甲機車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黃詩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昭勝、告訴人黃佩雯、被害人陳宣羽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其等財物遭竊之情。 (三)前揭行竊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統一超商京成門市遭竊商品列表、甲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2罪、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入獄執行後,於10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被告於前開案件入獄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另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65年次,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均不佳,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參,並分別考量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所生損害,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各不相同,依被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犯行竊得之物,及犯罪事實欄㈡犯行 竊得愛心零錢箱內之現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㈡犯行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僅係透明壓克力製箱子 ,本身價值不高,亦難以交易,其沒收或追徵價額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黃詩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家人益生菌極緻護髮膜、控油洗髮精、Biore極緻精華油沐浴露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