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耀友
- 籍設住○○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區○○○○○○指定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16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耀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耀友向林黃道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住所),林黃道之胞弟林國顯(極重度精神障礙)居住在該處1樓,林黃道每日需至系爭住所1樓照顧其胞弟林國顯,葉耀友與林黃道素有不睦。緣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8時許,葉耀友聽聞林黃道與林國顯在1樓餐廳用餐,竟持球棒1支下樓,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球棒敲打放置在1樓飯桌旁之衣架,致該衣架之掛勾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黃道。旋林黃道發現衣架掛鈎遭葉耀友毀損,即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葉耀友見狀,竟持球棒將林黃道手上之行動電話敲落,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趁林黃道撿拾行動電話時以球棒毆打林黃道,致林黃道受有左上肢瘀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上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葉耀友之辯護人雖主張警員李泰毅之偵訊證述未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定罪證據,故法院應不得就此部分證述列為被告有罪無罪證據等語(見本審卷第328頁)。然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應指審理中依據法定調查程序使證人到場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此後以人證為證據方法時,有無合法調查證據之問題,與偵查中所為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係屬二事,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李泰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李泰毅於偵查中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補救傳聞法則在實務上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到庭陳述,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情形,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自應依嚴格之條件加以審查,除應審究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原因,應以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即:1.事實審法院為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所謂義務法則)。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最終並未決定聲請傳喚證人李泰毅以行使詰問權,且本案除證人李泰毅之證言外,仍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該等證言並非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理由詳見後述),是證人李泰毅於偵查中之證詞符合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上開例外規定,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證人李泰毅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對被告犯行判斷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球棒在場之情節,且不爭執衣架有於案發後損壞,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棄損壞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林黃道持菜刀恐嚇、作勢攻擊伊,伊持球棒是要保護自己,伊未以球棒敲打衣架、毆打告訴人,伊是正當防衛,告訴人傷勢可能之前就受傷過或被蚊子叮咬,告訴人相片傷勢不明顯且非伊所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歷次陳述有多處矛盾,諸如有關案發當日,被告究係本在房屋內自2樓下至1樓與告訴人有交談,抑或自室外騎車進來至室內此節,偵查與審理時陳述不一致;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其在1樓與被告有無交談此節,陳述亦不一致,其曾陳稱有詢問被告「你在幹嘛?」或「你在做什麼?」,卻又陳稱其完全未與被告交談,此部分涉及認定雙方當時有無糾紛或口角衝突。請考量被告持球棒或縱有持球棒靠近告訴人,皆是基於其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弟可能造成恐懼或傷害行為,遂自我防衛,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持球棒之情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0頁、第176頁;本審卷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持球棒之情節(見偵卷第48頁、第61頁、第150頁、第186頁)相符。另告訴人所有之衣架有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衣架掛勾毀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是上開情節均足堪認定為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持球棒敲斷衣架掛勾,再以球棒打伊左側身體5、6下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於偵訊證稱:被告持球棒一直敲衣架致掛勾毀壞,被告有以球棒敲伊頭,伊有以手阻擋,故左手瘀青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0頁、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持球棍敲衣架,再打伊頭,打了5、6下,有些未擊中,伊以左手阻擋等語(見本審卷第316至318頁、第320至323頁)。告訴人就被告持球棒敲打衣架、揮擊告訴人,告訴人有以左手阻擋致左上肢瘀挫傷等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尚屬具體明確,苟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詳盡之指述。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20時34分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上肢瘀挫傷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5頁);觀諸告訴人之傷勢相片(見偵卷第87頁),可見其左手前臂腫脹且呈紅色,核與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毆打時,以左手臂防禦等情吻合。再參酌員警李泰毅於偵訊證稱:伊抵達現場時,告訴人手上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又其所出具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頁),詳實記載當日告訴人向其表示遭被告持球棒攻擊,致手臂受傷等節。綜上,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已有諸多補強證據,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以球棒毀損衣架掛勾及毆打告訴人致其左上肢瘀挫傷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2.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致告訴人受有「左肩疼痛」之傷害,查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確有經醫師於病名欄記載「左肩疼痛」乙情。然按身體的疼痛指通常由身體損傷、病患或不良的外部刺激所引起的不舒服感覺。出於臨床研究的需要,國際疼痛研究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Study of Pain )將疼痛定義為「由真正存在或潛在的身體組織損傷所引起的不舒服知覺和心理感覺」,是疼痛係主觀的感覺及生理症狀。本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雖出現「左肩疼痛」情形,但「疼痛」係主觀的感覺及生理症狀,該等症狀在大腦上並無明顯可以看得到的缺損或量化表現,自無法認告訴人左肩已受到損傷,檢察官復未舉證告訴人有何因被告毆打致左肩受到損傷或健康已發生不良變化之情形,自難認告訴人「左肩疼痛」為本件傷害之結果,併予敘明。
3.至被告主張本案係告訴人先持刀恐嚇、作勢攻擊伊,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按主張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必需客觀上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亦即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是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或侵害業已過去,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被告先於偵訊供稱:告訴人多次持菜刀恐嚇伊過,告訴人拿菜刀恐嚇、作勢攻擊伊,伊方持球棒防衛,是告訴人先持刀的云云(見偵卷第150頁);於另次偵訊供稱:因告訴人曾持刀恐嚇伊,之前有對伊語言暴力,伊當時站在2樓鐵窗往1樓看,見告訴人在1樓持菜刀站在其弟弟床旁邊,告訴人弟弟是精神病患,伊問告訴人持菜刀幹嘛,告訴人說其持菜刀干伊何事,伊持球棒下樓梯要保護自己,後來產生口角,伊就正當防衛從告訴人身體打下去,確實打到告訴人左手臂,當時伊看到告訴人持菜刀有比較激動云云(見偵卷第176至177頁);於本審準備程序供稱:告訴人與其弟弟曾作勢要攻擊伊,伊曾撥打110報案20幾回。告訴人有持刀,伊請告訴人收起刀子惟遭拒絕,告訴人還會將刀放在患有精神病弟弟身邊,刀具還放在廚房,伊有請告訴人改進並上鎖。伊當日未持球棒打告訴人,伊持球棒係為保護自己,告訴人兄弟曾攻擊伊4次以上,之前還控告過告訴人云云(見本審卷第84至86頁);於本審審理供稱:告訴人拿刀具威脅逼近要砍伊,伊是正當防衛,伊之前有告告訴人持刀恐嚇,然就111年6月21日事件(即本次衝突)沒有對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云云(見本審卷第327至329頁)。綜觀被告歷次主張,於偵查供稱案發當日有以球棒打告訴人,並打到告訴人左手臂,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未持球棒打告訴人,復又主張其行為乃係正當防衛,主張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主張告訴人與胞弟之前曾經多次恐嚇、作勢攻擊等節,縱然為真,然侵害業已過去;被告復主張其當日在2樓見告訴人持菜刀站在胞弟旁,其即質問告訴人為何持刀,告訴人回應干其何事等節,然員警李泰毅於偵訊證稱:伊抵達現場時,告訴人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抵達現場時沒有看到刀子等語(見偵卷第193頁),故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持刀一情。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有提及「他拿『刀』就一直要敲,我就一直擋,我就跑了」等語(見本審卷第323頁),經被告當庭立即稱「證人說他有拿刀」等節(見本審卷第323頁),然審視告訴人其餘證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案發當時係持球棒,並未提及被告持刀,則上開告訴人證稱「他拿『刀』就一直要敲」應係口誤,況告訴人係證稱「他拿『刀』就一直要敲」,語意上自係指被告持刀,而非自己持刀,被告將之解讀為告訴人自承持刀,悖離文字語法,顯然風馬牛不相及。況退萬步言之,上開情節縱然屬實,然被告並未主張當時告訴人有何持刀威脅或作勢攻擊情狀,亦難據此認有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於偵查中未主張告訴人有無、如何持刀攻擊;迨至本院審理時方主張告訴人侵害情狀係告訴人拿刀具威脅逼近要砍云云,其所指告訴人危害情狀不僅前後不符,又無證據可佐,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4.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稱:告訴人就案發當時被告係從房屋內2樓走下至1樓與告訴人交談,抑或自屋外進入乙節,於偵查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告訴人就案發當時是否有與被告在1樓交談乙節,證述不一,其於警詢及偵訊曾證述當時對有被告說「你在幹嘛?」、「你在做什麼?」,後則證稱全無與被告無交談(見本審卷第334頁),前後證述反覆。惟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是否受他人干擾、壓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有關本案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復有其他證據補強,業如上述,而辯護人上開所舉,核屬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且屬枝微末節,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必然關係,況案發日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日,已逾2年,記憶稍減退,衡屬常情,甚且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左手臂一情為真,故不因告訴人證述略有不符,而有礙於本件對被告之論斷。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當日在場之告訴人胞弟林國賢證明告訴人持刀、現場人員言行、距離與動線等情(見本審卷第84頁、第247頁、第250頁),然林國賢為極重度精神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況本院認被告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對被告有現在不法侵害,並不可採,已如上述,本院認無再傳喚林國賢調查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喚居住在2樓之女房客何素蓮、北區社工、育才派出所至租屋處員警、消防護理員,然未說明何素蓮之待證事實,僅稱何素蓮未目擊本次案發過程;其餘人等可證明告訴人胞弟持有刀具云云;又聲請調取其多次致電1999之通話紀錄,證明告訴人及其胞弟有放很多刀具未改善云云(見本審卷第83頁、第86至87頁、第331頁)。上開待證事實均無助於本案之釐清,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叁、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衣架並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遭毀損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傷害罪拘役40日、毀損罪拘役5日,應執行拘役42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告訴人之「左肩疼痛」乙情,應非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結果,已如上述,原審認事尚有違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所謂被告之科刑資料,係指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規定之內容,亦即係科刑之標準與基礎應如何具體審酌取捨之事項。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內;此等資料之調查,雖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惟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現行刑事政策,已漸行所謂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並使加害人認知其犯罪行為所產生之影響,而反省自身應負的刑責,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暨具有關聯或共同利益之社區成員進行對話,藉此契機,修復被害人方面之情感創傷和填補其實質所受的損害(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本院後,告訴人陳稱已有與被告之舅和解、收取賠償,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335頁),雖被告仍表示未經參與其舅與告訴人之和解,並無認知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影響,惟仍已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此屬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審酌因素。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事項,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⑴未能理性處理紛爭,竟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衣架,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殊值非難;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⑷攻擊與毀損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與物品毀損程度;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審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毀損罪、傷害罪,罪質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