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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高增泓林忠澤黃佳琪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允楓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林龍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1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被告乙○○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一第5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㈠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光分公司之賣場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分公司經理丙○○所管領之舒酸定專業抗敏感護齦牙刷1支、諾得清體素OCARB液態軟膠囊1個、樟芝王菌絲體膠囊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走出該店外,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為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紀錄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已和商家和解,原審判太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59頁)。

㈡本院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業與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光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刑事竊盜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30159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佐,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而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

⒉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非法人團體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不得為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分公司,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因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分公司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分公司並無獨立之人格,自無告訴權可言。是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光分公司不具獨立人格,而非合法告訴權人,原判決認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光分公司係本案告訴人,容有誤會,而丙○○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光分公司經理,對該分公司賣場店內商品有管領力,其就本案提出告訴,堪認其為本案告訴人,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於111年6月23日與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光分公司經理丙○○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19元之111年6月23日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此固據原判決作為量刑審酌事項,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於111年7月10日已和商家和解,並提出其於111年7月10日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東光分公司經理丙○○和解,賠償告訴人6,058元之111年7月10日刑事竊盜和解書(見本院簡上卷第8、15頁),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有欠允當。原判決既有前開量刑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查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99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盡相同,然已入監執行為期不短之徒刑,仍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到1年半之時間即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㈡被告之輔佐人雖主張被告係因長期精神疾病,經多年醫治無法痊癒而神智不清,而犯下竊盜案件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至13、62頁),並提出經醫師診斷被告為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性行為之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及被告為障礙等級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7至21頁)。然本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卷一第79至506頁)一併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的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合併精神病症狀、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及多重物質濫用。雙相情緒障礙症之主要症狀為情緒起伏大、誇大妄想(帶天命)、與情緒狀態相符之精神病症狀,其病程為陣發性(episodic)的躁症或鬱症發作,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狀類似思覺失調症,聽幻覺、視幻覺、被害/關係/被附身妄想等,其現實感大多完整,且精神病症狀的強度會因安非他命的使用而增減,因此當躁症發作合併安非他命使用時,會加重精神病的嚴重程度,且衝動、攻擊及破壞行為的頻率更高。此外,被告長期飲酒、斷續用安非他命且以非醫囑方式使用FM2,因此診斷為多重物質濫用。被告犯行前最後一次門診治療紀錄為111年5月9日,病歷記載其2個月未就診,嚴重失眠、容易焦慮及激躁,醫師評估其意識清醒,情緒低落、易怒,話多,否認幻聽等,顯示其當時未有明顯精神病症狀,現實感完整,主要問題是情緒低落、焦躁及失眠問題。檢視卷宗内被告犯行當時之影像及筆錄内容,被告知曉竊盜為違法行為,過去亦曾因竊盜行為被起訴,其於店家拿取物品時,並非順手、無意的將物品置於自己的控制範圍,而有特意蹲下、拆包裝的行為,與服用過量安眠藥物導致的意識混亂、人事不知的狀況有別,因此其犯行可能是與父親口角引起的情緒行為反應,而非服用安眠藥物所致。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受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降低或喪失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6日草療精字第1120011020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二第27至39頁),足認被告雖患有精神疾病,然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行為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10日兩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刑事竊盜和解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59號卷第75、77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5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二第79、80頁),暨其健康身心狀態,有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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