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又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又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 日111年度簡字第10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23、8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和解誠意,錯過第一審調解期日,來不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達成和解,請法院安排調解期日,使被告可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被告一時失慮,致罹章典,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理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未出席調解期日,而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報 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日收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收 不確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5000元;有期徒刑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而為量定,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應予尊重。 ㈡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現行沒收制度於立法理由已明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增訂第38條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於立法理由載明「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確規定就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應予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自告訴人乙○○處共獲得1萬1000元及相當於600 0元之財產上利益;自告訴人甲○○處共獲得7200元及相當於7 295元之財產上利益,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返還上開告訴人,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亦業無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足取。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表達與告訴人乙○○、甲○○和解之意願,惟被 告並未出席本院所排定之調解程序,且迄今仍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改變,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雖主張願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調解、和 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2 人所受損害之作為,是原審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23 號、第8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929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6日3時 許,以通訊軟體「徵信」向友人乙○○佯稱有穩贏不賠之投資 標的,致乙○○陷於錯誤,先後:⑴於同日3時28分許,經由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丙○○向不知情友人徐 龍富(起訴書誤載為俆龍富,所涉詐欺犯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 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龍富郵局帳戶);⑵於同日4時3 分許、4時23分許,分別在臺中市漢口路之統一超商青海店 (起訴書誤載為統一超商漢口店)以超商代收、代付款項方式繳納各2,000元之費用(該費用係丙○○網路遊戲儲值之用 );⑶於同日4時47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匯款3,000元至徐龍富郵局帳戶;⑷於同日4時59分許,在臺中市文心路之統一超 商文心店以超商代收、代付款項方式繳納2,000元之費用( 該費用係丙○○網路遊戲儲值之用);⑸於5時34分許,經由網 路銀行匯款5,000元至徐龍富郵局帳戶內。丙○○於同日3時36 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權旺 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徐龍富郵局帳戶內提領3,000元後 ,復指示徐龍富於同日4時58分許、5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權旺店內自徐龍富郵局帳戶內依序提領1,000元、2,000元、5,000元交予自己,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徵信」向甫經由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之甲○○佯稱有穩贏不賠外匯交易 ,致甲○○陷於錯誤,先後:⑴於同日14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 14時25分)許,臨櫃無摺存款3,000元至丙○○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英才郵局所申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內;⑵於同日14時37分 許、15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115時2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西螺延平店,經由超商代收、代付款項 ,共計繳納4,000元之費用(該費用係丙○○向不知情郭俊宏 買酒之部分價金);⑶於同日16時41分至43分許,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透過電信商提供之小額付費功能繳納7,000元之 費用(該費用係丙○○向不知情郭冠佑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 再由郭冠佑匯款4,200元至丙○○郵局帳戶內);⑷於同日17時 8分許、17時10分許,透過蘋果公司提供之電信帳單代收服 務繳納共3,295元之費用(此係丙○○不知情友人李奎漢網路 遊戲儲值之費用,由丙○○用以清償對李奎漢所負等值債務) 。 三、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轉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 111年度偵字第5423號卷〈下稱偵5423卷〉第21至25頁、111 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下稱偵8503卷〉第27至31頁、第351 至35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2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67至7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23卷第47 至50頁,偵8503卷第33至35頁)。 (三)證人郭俊宏、郭冠佑、蕭偉吉、李明亞於警詢供述,及證人證人徐龍富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見偵5423卷第37至43頁、第83至85頁,偵8503卷第37至43頁、第47至52頁)。 (四)徐龍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影像、乙○○之 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轉帳資料、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統一超商權旺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徐龍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照片影本(見偵5423卷第31至35頁、第48頁、第53至59頁、第101頁,偵8503卷第305至31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提供之存款人 收執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甲○○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郭俊宏提供之收購老酒之廣告網頁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6186號函附丙○○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5414號函附該行機號00751號監視錄影 畫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全管字 第2566號函附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關於雅宸合約及撥款檔之Gmail、紅陽支付特約商店申請暨合約書、臺灣銀行高榮分行110年12月2日高榮營密字第11000075411號函附雅宸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雅宸有限公司函、推銷合作約定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台信數媒字第1100004007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及小額付費交易紀錄、APPLE公司提供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8503卷第45頁、第57至65頁、第69至79頁、第83至177 頁、第2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 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告訴人乙○○先將款項匯入徐龍富申辦之郵局帳戶再行領出, 足使偵查機關對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⑴、⑶、⑸部分及犯罪事 實二、⑴部分,分別係直接詐得告訴人乙○○、甲○○之金錢 ,而就犯罪事實一、⑵、⑷部分及犯罪事實二、⑵、⑶、⑷部 分,被告為前揭縮短給付之操作後,最終雖可取得網路遊戲儲值或清償債務等利益(就犯罪事實二、⑷部分,被告於警詢係陳稱該部分款項不確定係由李奎漢支付其現金,或係用以清償債務,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係用以清償丙○○等值債務),然此均係其將向告訴人乙○○、甲○○詐 得之具體財物立即加以處分之結果,此節並無礙於告訴人乙○○、甲○○當時交付被告者乃係具體財物之事實。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告訴人乙○○ 雖有多次匯款或繳費之行為,然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條,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利用他人 帳戶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明白顯示被告犯行有掩飾、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之情形,且此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 判。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甲○○雖有多次匯款或繳費之行為,然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再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犯,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般洗錢行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未出席調解期日,而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日收1,500元,月收不確 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上開規定所稱「其變得之物」,係指犯罪與利得之間,因介入其他法律或事實行為而欠缺直接關聯性之「間接利得」,包括因運用而得之財產及以利得換得之替代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⑶、⑸部份,告訴人乙○○遭詐騙後, 將共11,000元款項(犯罪事實一⑴為3,000元、犯罪事實一 ⑶為3,000元、犯罪事實一⑸為5,000元,共計11,000元)匯 入徐龍富申辦之郵局帳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⑵、⑷部分,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及縮短給付之方 式,將其向告訴人乙○○詐得共計6,000元(犯罪事實一⑵為 4,000元、犯罪事實一⑷為2,000元,共計6,000元),由告 訴人乙○○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網路遊戲,該6,000元已非 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運用其詐得之金錢所換得相當於6,000元網路遊戲儲值之利益,性質上即屬其以詐得財產所變 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亦為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⑴部份,告訴人甲○○遭詐騙後,將共3,0 00元款項匯入丙○○郵局帳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二⑵、⑶、⑷部分,被告以上開「三角詐欺」及縮短給 付之方式,將其向告訴人甲○○詐得共計14,295元(犯罪事 實二⑵為4,000元、犯罪事實二⑶為7,000元犯罪事實二⑷為3 ,295元,共計14,295元),上開款項分別用作支付價金、儲值網路遊戲等用途,該14,295元已非屬被告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而無庸對被告沒收上開款項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運用其詐得之金錢,就犯罪事實二⑵所換得相當於4,000 元清償債務之利益、就犯罪事實二⑶所換得4,200元款項、 就犯罪事實二⑷所換得相當於3,295元清償債務之利益(亦 即所變得之4,200元〈與犯罪事實二⑴部分加計後,犯罪所 得為7,200元〉,以及計7,295元清償債務之利益),性質上即屬其以詐得財產所變得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均為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相當於新臺幣陸仟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柒仟貳佰玖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