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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簡佩珺鄭百易高思大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宥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0時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林宥圻,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蔡尚雨為便利商店之顧客,持有與槍械相同之危險物品,並持該危險物品出口兇罵、恐嚇威脅。又便利超商店員林安興並未履行其工作職責,反而指責我插隊,服務態度不佳,復出庭證述指陷我,我不服,若林安興當下願為我服務,就不會發生此事件。此外,我向臺中市鐵路警察局報案蔡尚雨持有危險物品,警員均不處理,故此事件亦係警員不執行職務所引發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告訴人所涉對被告恐嚇、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至121頁);又被告辯稱:本案係因林安興指責被告、警員消極不處理被告之報案所引起等語,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佐,更況本案縱有被告所指前開情事,林安興或警員之行為亦與告訴人無關,被告猶應控制自身情緒,不應任意謾罵告訴人,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楷中、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圻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宥圻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上午6時48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站內,欲插隊加值
    悠遊卡而遭店員林安興制止,蔡尚雨(涉犯恐嚇及公然侮辱
    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林宥圻插隊,遂
    向排隊隊伍後方之顧客稱:「我遇到瘋子」(臺語)等語,
    林宥圻見狀,竟於同日上午6時49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對蔡尚雨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蔡尚雨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尚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宥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蔡尚雨口出「
    幹你娘」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
    為告訴人持有非法危險物品恐嚇我,是告訴人先對我公然侮
    辱,這件事本來就不關他的事,是他無法控制個人情緒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
    之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緝字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雨、證人林安興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
    述均大致相符(蔡尚雨部分:見偵字卷第32~35頁;林安興
    部分:見偵字卷第37~40頁),復有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陳報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13~14、47~55、61~63、99~101頁、光碟片置放偵字卷卷末
    光碟存放袋),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
    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
    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
    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超商店內
    ,則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詞時,超商店員及商家出入之人
    均得以聽聞該等侮辱告訴人之言語,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自已符合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
    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
    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
    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
    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且被告辯稱:告訴人有
    對其恐嚇或公然侮辱部分,已經檢察官以告訴人罪嫌不足處
    分不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478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9~121頁)
    ,是被告就此所辯顯屬無據。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蔡
    尚雨閉嘴,我很生氣,才罵蔡尚雨三字經等語(見偵緝字卷
    第42頁),益徵見被告上開生氣辱罵之言詞,確實對於告訴
    人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並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從
    而,被告上開舉措實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亦已詆毀告訴人
    之名譽與人格評價,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及犯行,甚為
    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既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林宥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
    通,竟於超商店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
    「幹你娘」之詞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人格,且於
    犯罪後仍矢口否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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