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並無還款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15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兒童公園圖書館內,向獨自在資訊檢索區使用3號電腦之少年徐O翰(年籍詳卷)佯稱:欲借款支付加油費,並約定於同年月25日返還云云,致徐O翰陷於錯誤,同意支借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予乙○○。嗣因乙○○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徐O翰連繫後仍追索無著,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O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翰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少年,是依上開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本判決就告訴人姓名等足以識別被害人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O翰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擷圖、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徐○翰則係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告訴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3頁),且被告於警、偵時均供稱:我知道告訴人是未成年學生,好像是國小5、6年級等語(見偵卷第79、201頁),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兒童或少年乙節應知之甚詳,猶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
1.被告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判處拘役5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②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2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⑤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且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51頁),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案件部分,與本案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後1年4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及科刑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因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既已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經量處拘役15日,卻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依前揭說明,原審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竟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取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騙所得之1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