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筱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四關於「諭知緩刑3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2年」。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業已載明被告緩刑期間為2年,惟判決第4頁理由欄四中,將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期間誤載為「3年」,顯係誤繕之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