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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湯有朋江文玉許仁純蔡逸蓉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6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廖文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補述理由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明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刑責過重,我沒有對在現場執行公務之人罵髒話,我是罵病患陳添彬,且消防隊員將病患陳添彬抬往救護車時,廖文鉦有再折返屋內幫陳添彬拿東西,但他拿了東西不讓我看,我認為他是小偷,我才阻擋其離去,本案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南分隊之消防隊隊員即證人邱紘毅、陳俊佑、臺中市義勇消防總隊小隊長即證人廖文鉦(下合稱邱紘毅等3人)執行公務時,有辱罵三字經等情(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惟辯稱:伊係因陳添彬不願就醫治療,始對陳添彬辱罵前詞,而非辱罵執行公務之證人邱紘毅等3人云云。然依證人邱紘毅於原審時證稱:當時在執行救護陳添彬之公務時,有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操機掰」,他是對我們(即邱紘毅等3人)罵、不是對躺在床上的陳添彬罵,因該時需要陳添彬的健保卡,只好詢問被告,但他都不配合,之後就對我們罵髒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4-145頁),證人陳俊佑證稱:當時進到屋內時,有先詢問被告關於病患陳添彬的狀況,但被告沒有回答並對我們謾罵「幹你娘」、「操機掰」,叫我們不要問這麼多,病患陳添彬當時雖也在場,但其是無法言語且躺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75、209頁、原審易字卷第148-149頁),及證人廖文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我們一進門就開始罵了,我向被告詢問病患是不是有喝酒,被告突然向我大聲咆哮「幹你娘」等多種國罵,還說我們是來亂的,問一些不該問的問題,被告是在罵我們,不是在罵病患,他是朝我們的方向罵,他沒有別的地方可以罵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132、136-138頁),參諸前揭證人證稱有關被告於其等執行救護病患陳添彬之公務時,過程中因救護需求與被告交談時,遭被告以三字經之辱罵言語回應乙節,互核一致,可見被告確有於證人邱紘毅等3人執行公務時,對證人邱紘毅等3人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侮辱言語乙節,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證人邱紘毅等3人抵達現場時,病患陳添彬係躺臥於床上且幾乎無應答能力,證人邱紘毅等3人既已對病患陳添彬進行是否需送醫急救之檢測及評估,實際上理應不存在病患不願就醫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除與證人指述不符外,亦與常情相違,自無可採。

㈡關於強制犯行部分:被告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阻擋證人廖文鉦離開其住所庭院紅色大門之事實,惟辯稱:該時病患陳添彬已送至救護車上,廖文鉦卻突然跑回病患陳添彬房間拿東西,拿好之後我問他拿什麼,他不回答,我就把鐵門關起來,然後用擴音打110報警,請員警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42頁)。經查:

⒈依證人邱紘毅證稱:我有看到廖文鉦折返屋內要幫陳添彬拿拖鞋時,先遭到被告以身體阻擋,被告又將外面紅色鐵門關起來,不讓廖文鉦出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6-147頁),惟參證人陳俊佑證稱:我有看到廖文鉦返回屋內幫病患拿拖鞋時,遭到被告用身體阻擋,及將庭院的紅色鐵門關起來,紅色鐵門是我們陸陸續續有人到,及派出所員警到場後,被告才打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9-150頁),證人楊忠諺亦證稱:當時獲報到場後,有看到廖文鉦在紅色鐵門裡,有一片鐵門是關著的,被告擋在另外一片開著的地方,當時廖文鉦想要出來,被告就用身體擋住他,所以有一點推擠的動作,因為被告不讓他出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2頁),證人廖文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擔架推到大門口時,病患說拖鞋忘了拿,我再進去拿,該時我只有拿拖鞋,沒有拿被告所指袋裝物品,出來時被告就把外面的紅色鐵門關起來,用栓子栓起來,然後用身體擋住我,後來因為消防隊同仁及派出所員警趕到,他才把門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頁),是前開證人證述有關證人廖文鉦係受病患陳添彬所託始返回前開住處拿取拖鞋,而於拿取後欲離開案發現場之庭院紅色鐵門時,遭被告阻礙其離去等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阻止證人廖文鉦離開現場,直至員警到場後,始讓廖文鉦離去之舉,此節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伊是因認證人廖文鉦有竊取屋內物品之嫌而不讓其離去云云,然觀諸證人邱紘毅等3人係為救護病患陳添彬而至現場,證人廖文鉦亦證稱其係受病患陳添彬所託始返回前開住處拿取拖鞋,且除拖鞋外未拿取其他物品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證人廖文鉦曾有拿取拖鞋以外物品之情事,衡其當下尚非有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之現行犯,則被告在有病患需緊急救護狀態下,無所憑據即單方懷疑證人廖文鉦有竊取屋內物品而阻礙其離去,縱其目的在於等待員警到場釐清,亦僅為其單方期待,自非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合法事由。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之詞,自無足取。

㈢關於原審量刑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檢察官主張,亦未見被告予以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邱紘毅、陳俊佑為依法執行救護公務之消防員,證人廖文鉦為協助救護勤務之義消人員,竟對邱紘毅等3人口出「幹你娘」、「操機掰」等言語,並以身體阻擋證人廖文鉦,再以將大門鐵門關閉之方式阻止證人廖文鉦離去,藐視國家公權力,妨害救護勤務之執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侮辱公務員及強制犯行,分別量處拘役45日及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本院亦認原審量刑宣告,尚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適法妥當,核無違誤之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許仁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9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前科紀錄
    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5行記載之「18時25分許」更正為「18
    時29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消防
    局派遣令、110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勤工作紀錄簿、臺中
    市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廖文鉦之義
    勇消防人員服務證、現場錄音譯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10010
    777號函檢附案外人陳添彬之110年11月7日到院急診及住院
    病歷資料、證人邱紘毅、陳俊佑、楊忠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被告陳明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規定業於11
    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
    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40條法定刑之刑度
    已然提高,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雖對於證人即公
    務員邱紘毅、陳俊佑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
    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證人邱紘毅、陳俊佑之行為
    ;以身體阻擋被害人廖文鉦,再以將大門鐵門關閉之方式阻
    止被害人廖文鉦離去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強制犯行,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
    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
    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邱紘毅、陳俊佑
  為依法執行救護公務之消防員,被害人廖文鉦為協助救護勤
    務之義消人員,竟對證人邱紘毅、陳俊佑口出「幹你娘」、
    「操機掰」等言語,並以身體阻擋被害人廖文鉦,再以將大
    門鐵門關閉之方式阻止被害人廖文鉦離去,藐視國家公權力
    ,妨害救護勤務之執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986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臺中市○○區○○○○○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871號、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0
    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緣於110年11月7日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豐南分隊,接獲通報
    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有急病救護事件,該分隊消防
    隊隊員(下稱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及臺中市義勇消防總
    隊小隊長(下稱義消小隊長)廖文鉦3人即至現場處理,詎
    陳明芳明知到場之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於其2人至前開處所執行救護勤務中,竟約於
    同日18時25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當場持續以
    「幹你娘」、「操機掰」等穢語辱罵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
    及在場之義消小隊長廖文鉦3人(3人均未提出告訴),以此
    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待消防員邱紘毅、陳
    俊佑2人要將病患陳添彬抬往救護車時,病患陳添彬說其拖
    鞋忘了拿,義消小隊長廖文鉦遂折返進入前開處所幫忙拿病
    患陳添彬拖鞋,陳明芳復基於妨害自由施以強暴之犯意,以
    身體阻擋義消小隊長廖文鉦,並將大門鐵門關閉之方式阻止
    義消小隊長廖文鉦自前開處所離去,計約10分鐘。嗣經義消
    小隊長廖文鉦報警,經勤區員警到場,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
    逮捕陳明芳,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及義消小隊長廖文鉦3人執行公務時,有口出穢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對陳添彬罵,並不是對消防員云云。 ⑵被告否認有阻擋消防人員執行勤務之事實。 2 證人即消防員邱紘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消防員陳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義消小隊長廖文鉦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 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及義消小隊長廖文鉦3人救護陳添彬之事實。 6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阻擋救護人員離開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0年12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76148號函附之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圖各1份。 案發現場之事實。 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29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447號起訴書。 被告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
    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
    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者「侮辱」係指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而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臺語之「幹你娘」、「操機掰」均為粗
    俗不雅、貶抑、使人難堪之用語。故以臺語對人出言「幹你
    娘」、「操機掰」等語,已係對人抽象謾罵之意,屬輕蔑他
    人、使人難堪之言詞,足以使本件依法執行職務之消防員及
    義消小隊長感到難堪、困窘,並足以減損社會上對被害人人
    格之評價及尊嚴,顯屬侮辱之言詞殆無疑義。核被告陳明芳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在時地密接下多次辱罵「幹你
    娘」、「操機掰」等語,係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又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
    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公務員二人以上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同時於消防員
    邱紘毅、陳俊佑2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被告成立前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
    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
    為,若民眾認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侵害其權益之情形,
    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仍不得任意以言詞對公務員施以侮
    辱或施以強暴,被告以具侮辱性之上開言詞謾罵依法執行職
    務之消防員邱紘毅、陳俊佑及義消小隊長廖文鉦3人,並阻
    止義消小隊長廖文鉦離去,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
    執行,行為自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科,請
    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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