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翰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 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1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久裕興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裕公司)之營銷中心產品經理,童齡慧係久裕公司之營銷中心管理師兼技術支援組組長,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童齡慧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至久裕公 司位於地下1樓之倉庫竊取「R5 DISC OE輪組」產品1組,復由丙○○、童齡慧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59分許,至久裕公司 位於地下1樓之倉庫竊取「R5 DISC OE輪組」產品1組。得手後,由丙○○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 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富錡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錡公司)前,以每組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 代價賣予不知情之富錡公司員工賴育炫,得款則與童齡慧朋分花用。 二、所犯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久裕公司宥恕或達成和解,僅量處應執行拘役80日,並宣告附負擔緩刑,顯屬過輕,爰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犯罪後是否有悔意或態度是否良好,是否累犯或再犯,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產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2次竊取之物出售所獲得之款項共1萬8,000元繳回,告訴人 所受損害獲有部分填補,再考量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額、竊取次數、分工情形、分得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共同竊盜罪,各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確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因被告於本案居於主 導之地位,及告訴人表示希望附以捐款1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緩刑條件宣告,而被告陳稱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尚須扶養母親,故15萬元對其來講是蠻高之金額,斟酌告訴人意見、被告所陳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審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敘明被告合於緩刑要件及宜於緩刑宣告之情,而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經核亦屬妥適,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有無告訴人所指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違背忠誠義務等節,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嘉宏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