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
- 原告
- 邱彥霖
- 被告
-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鄭吉宏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77號)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8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88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受理在案,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6373號移送本院請求併辦,原告邱彥霖雖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但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3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本院合議庭即無從審酌,並不屬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合法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