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鍾荃、賴秀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60號 原 告 鍾荃 被 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該刑事案件被告係因其至太樂倍壹有限公司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Bonny&Read」飾品店竊取手 鍊8條之行為被訴,而原告僅該公司之員工,且被告竊取之 手鍊屬太樂倍壹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行為所侵害者乃太樂倍壹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是以,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