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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6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綾

原告
鍾荃
被告
賴秀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5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該刑事案件被告係因其至太樂倍壹有限公司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Bonny&Read」飾品店竊取手鍊8條之行為被訴,而原告僅該公司之員工,且被告竊取之手鍊屬太樂倍壹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行為所侵害者乃太樂倍壹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是以,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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