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芳秀、李順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明異議人 陳芳秀 受 刑 人 李順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355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順安為家庭經濟來源,需撫養妻子陳芳秀,因妻子有身心障礙疾病,需定期到醫院回診,有不定期急診之疑慮,且近日常因疾病須住院,需有人照料,又受刑人為安泰工程行負責人,目前有建案未完工,公司内有許多年事已高之師傅為家中支柱,工程行需有人處理相關事務,上次公共危險在民國109年至本次有悔改之意,如 飲酒有請代駕,懇請貴院准許易科罰金交付,再給受刑人一次從良機會,如蒙准許,願意公益捐新臺幣(下同)3萬元 ,為社會大眾出一份力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得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9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55號執行卷宗無訛。 ㈡受刑人於112年4月26日到案執行,以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悔悟,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其配偶中風,須其照顧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經執行檢察官批示意見:「本件受刑人5年內共經查獲四次酒駕犯行,初犯曾予緩起訴繳納處分 金之機會,嗣遭撤銷緩起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確定後仍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後所犯二次酒駕案件,檢察官均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1毫克,復構成累犯,顯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三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其心生警惕,顯難收矯正之效,擬發監執行。」,嗣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訊問受刑人,向受刑人提示並告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後,受刑人仍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維持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此有執行檢察官批示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 行前,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在實體上依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前科紀錄,具體審酌受刑人本案犯罪情節、再犯之危險性、對公益之危害性等因素,並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詳予說明如不發監 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而否准易科罰金,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存在。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之家庭經濟、工作情形、聲明異議人因疾病須受刑人照顧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易科罰金,僅須 審酌是否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至於受刑人之個人家庭狀況則與上開要件無涉,自不在審酌之列。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制度所必然,況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則於前案三犯酒後駕車犯罪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警惕,將不致再犯本案,從而,聲明異議所執前揭理由,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據此,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