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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林依蓉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朱一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朱一松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盧妍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及實收利息在案。而上開刑事裁定正本已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2樓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戶籍地在苗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被告倘對上開裁定不服,依前揭規定,自應於上開裁定合法送達之翌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5日,於112年9月4日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然被告遲於112年9月1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1份附卷足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8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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