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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2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依蓉簡佩珺鄭百易

聲請人
林莉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峻豪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7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下稱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扣押聲請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惟系爭手機係聲請人所有且單純供聲請人私人聯繫之用,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相關犯罪事實均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峻豪、張博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案審理中。觀諸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03號卷第405頁),固可知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手機業經司法警察予以扣押。惟衡諸聲請人為張峻豪之配偶,並於偵查中證稱有依張峻豪指示記載宏榮環保企業行之出車事項及開發票之情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卷第233至243頁),則扣案之系爭手機是否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仍屬不明,並有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系爭手機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系爭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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