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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品瑜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盧琍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琍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琍勻(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2罪犯罪時間為110年4月及111年2月間,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112年9月5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盧琍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0日 110年4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65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03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5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2033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6月27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7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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