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正峰國際有限公司、王素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89號 聲 請 人 正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素惠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堆高機(型式:5FD30;廠牌:TOYOTA;車身號碼:5FD00-00000)壹臺,應發還聲請人正峰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正峰國際有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1台 (型式:5FD30;廠牌:TOYOTA;車身號碼:5FD00-00000,下稱本案堆高機),前因與被告黃海洋簽約而出租予被告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隆公司,原名為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堆高機遭扣押,聲請人不知會遭被告等違法使用,且本案堆高機非被告等所有,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 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區○○○○○巷00○00○00號查扣本案堆高機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查扣機具資料卡附卷可參(見偵32885號卷㈤第29、223頁)。而本案堆高機據檢察官認為係被告寶隆公司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而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固有本案起訴書可參。 惟本案堆高機係聲請人於110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銘泰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後,復於111年4月12 日由被告黃海洋代表被告寶隆公司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以每月收取1萬3,000元租金,出租本案堆高機予被告寶隆公司,業據被告黃海洋於偵查時陳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讓渡書附卷為憑,足認本案堆高機係聲請人所有,而出租予被告寶隆公司使用。又本案堆高機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堆高機價格不菲,為聲請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且遍觀全卷尚乏證據證明聲請人對於被告等租用本案堆高機係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一節知情而仍出租被告寶隆公司,是聲請人出租本案堆高機,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又本案堆高機業經以照相設備予以紀錄於照相紙上,顯已蒐證完畢,難認有留存及非扣押難以作為該案認定事實依據之必要。綜合上情,本院考量扣案他人之物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被告等犯罪侵害之法益及情節,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堆高機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