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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薛雅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紘毅

具 保 人 黃敏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敏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敏琇因受刑人詹紘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存卷得佐。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6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4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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