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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陳培維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妍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助新字第24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新字第39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合併刑期長達26年,有違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有必要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顯係對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有所質疑,並非針對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87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