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伍志航
- 受刑人
- 伍詠笙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志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伍志航因受刑人即被告伍詠笙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266號、108年度偵字第5412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29日中檢永新111執13086號通知1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3號判決節本、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