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聖賢企業社即黃聖賢、陳志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聖賢企業社即黃聖賢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3號被告陳志強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所扣押之物,聲請發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KOMATSU廠牌挖土機(型式:PC350-10;機號:70778號)壹輛,應發還聲請人聖賢企業社即黃聖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聖賢企業社即黃聖賢所有之KOMATSU 廠牌挖土機1輛(型式:PC350-10;機號:70778號,下稱系爭挖土機),前出租予被告陳志強,因系爭挖土機遭扣押,而聲請人並未參與任何不法犯行,急需系爭挖土機營業,爰法聲請發還系爭挖土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 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 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強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警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扣得系 爭挖土機1輛,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系爭挖土機據檢察官認為係被告陳志強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而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乙節,固有本案起訴書可稽。惟系爭挖土機係聲請人於109年11月12日委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 公司)以新臺幣450萬元之價格向有澤重機械有限公司(下 稱有澤公司)購買後,聲請人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和潤公司購得,聲請人應按月向和潤公司繳納貨款9萬1000元,付款 期間至114年9月16日止;聲請人再於109年11月20日與被告 陳志強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被告陳志強,被告陳志強應按月給付租金9萬1000元,聲請人並與被告陳志 強約定,若被告陳志強按月給付租金供聲請人繳納貨款至上開付款期滿,被告陳志強即可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惟被告陳志強自111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甚詳,並經被告陳志強於112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復有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聲請人與和潤公司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聲請人與和潤公司、有澤公司之訂購契約書、聲請人繳納貨款之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與被告陳志強之工程機械租賃合約書等附卷為憑,足認系爭挖土機確係聲請人所有,而出租予被告陳志強使用,並非被告陳志強所有之物。參以本案被告陳志強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9日間,而聲請人早於109年11月間即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被告陳志強使用,聲請人亦陳稱其不知被告陳志強使用系爭挖土機之目的,亦不知被告陳志強有幫人挖廢棄物等語,自難認系爭挖土機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陳志強供本案犯罪使用。綜合上情,系爭挖土機非屬違禁物,且確為聲請人所有,又無證據足認係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陳志強供本案犯罪使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因被告陳志強就其使用系爭挖土機在查獲地點挖洞掩埋廢棄物、整地乙節並無爭執,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是系爭挖土機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核屬正當,自應予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