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清政、黃玉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清政 代 理 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黃玉睿 張恩瀚 紀兆威 許鉦尉 王俊凱 張俊超 張靜宜 陳世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2年3月10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准予提起自訴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修正 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案於112年3月28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 ㈡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清政以被告黃玉睿、張恩瀚、紀兆威、許鉦尉、王俊凱、張俊超、張靜宜、陳世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違法收受存款、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由,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3號駁回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同年3月2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是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被告紀兆威、張恩瀚為舊識,被告紀兆威、張恩瀚等於110年4月間,以安佳互惠資訊企業社(即張恩瀚,設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3,下稱安佳資訊社)投資不動產 獲利頗豐,邀請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金額一起 投資獲利。聲請人對投資不動產有濃厚興趣,在猶豫之間,被告紀兆威、張恩瀚故作神秘表示投入資金前無法透露投資標的及安佳資訊社之營運方式與內容,並邀請聲請人前往安佳資訊社,與被告黃玉睿、張恩瀚之助理,共同吹噓其團隊不動產投資之獲利與專業,惟對於「不動產投資如何運作」、「公司集團對組織詳情」、「獲利方式」等問題迴避不答,僅表示於聲請人投資後,始能將詳細情形透露,並強調聲請人肯定會滿意。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4日,在安佳資訊社辦公室內,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被告張恩瀚, 被告張恩瀚復將「同意書」乙紙交付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同意書上簽名,卻拒絕聲請人閱覽同意書內容,僅表示簽名後會再向聲請人說明內容。嗣後被告張恩瀚不僅未告知同意書內容,且未交付副本予聲請人,僅向聲請人表示需至少再招攬6位投資人,才有機會回本。被告張恩瀚、紀兆威並對 聲請人坦承,向聲請人取得300萬元投資款項後,被告黃玉 睿已將300萬元朋分與被告等人,聲請人始驚覺所參與之投 資為類似「老鼠會」之騙局。聲請人私下向其他共同友人即被告王俊凱、陳世帆等人打聽,方知安佳資訊社並未從事不動產投資,完全以拉人加入,騙取投資金獲利,且安佳資訊社背後尚有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玉睿,設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下稱美林公司),係有一個組織在 運作。而聲請人於110年4月25日前往安佳企業,向被告黃玉睿及張恩瀚要求退還先前交付之300萬元及上開同意書,均 遭2人當場嚴詞拒絕。 ㈡聲請人交付300萬元前後,被告等人對投資組合之說詞有所落 差,安佳資訊社實際並未進行不動產投資,原處分以被告等人確有購買土地為由,遽認被告等人並未施用詐術,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安佳資訊社實際上並無藉由土地買賣獲利之情形,被告等人雖曾提出投資澎湖縣○○鄉○○○段000號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惟被告紀兆威、張俊超、陳世帆、王俊凱所持有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與買賣之總面積並不相符,且買賣該土地之時間在聲請人交付投資款之後,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進行不動產投資,該土地買賣恐為本案詐術之手法。 ㈢聲請人交付300萬元以前,始終認為自己係投入不動產投資, 但卻在交付金錢後,被告等人才告知有退押金比例及推薦人制度,聲請人於交付金錢當下對此全然不知,被告等人確實以不動產投資作為誘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又被告等人亦不願對不動產投資合約內容多作說明,且聲請人所簽之同意書僅被告等人得以留存,聲請人向被告等人確認合約內容,其等卻有強烈反彈,顯見被告等人係藉契約名義誘騙聲請人締約,於締約後即不打算履約,其等於締約之初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㈣聲請人基於與被告張恩瀚、紀兆威之交情,而交付300萬元予 安佳資訊社進行土地投資,聲請人係陷於錯誤以為簽訂正常投資契約,惟安佳資訊社始終無履約真意,且已有多名被害者,被告等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組織犯罪詐欺、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之違法收受存款等罪,並有違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情形。 ㈤綜上,安佳資訊社係以老鼠會模式運作,並無從事不動產投資,原偵查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難謂合法適當,爰依法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足資 參照。次按向法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難認被告8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違法收受存款、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前揭情詞再予爭執。經查: ㈠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聲請人係因對被告張恩瀚、紀兆威等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始於投資標的、分潤方式、獲利期限等全然不知情形下,毅然出資交付被告等人進行投資,聲請人並未陷於錯誤。 2.聲請人僅與被告紀兆威、張恩瀚、黃玉睿接觸,並未與其他被告許鉦尉、王俊凱、張俊超、張靜宜、陳世帆等5人,於 決定交付金錢前有任何接觸,難以聲請人單純指訴渠等分別任職於安佳資訊社內,即認被告許鉦尉等5人涉有聲請人所 指犯行。 3.被告等成立投資組合後,確實有從事不動產買賣事務,並未羅織謊言誑騙聲請人,有被告等提出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4紙證明渠等購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 000號地號等情在卷足核。雖被告等投資分潤方式訂有如多 層次傳銷方式抽成,然聲請人為正常成年人,理當瞭解投資有賺有賠,且挑選不動產投資標的,應審慎選擇而無盲目投入金錢任意購地或購屋之理。聲請人投資前未獲投資分潤方式、是否已購有不動產、獲利詳情如何等詳情,即在明知無法獲知任何相關訊息錢交付金錢投資,難以聲請人投資後不贊同被告黃玉睿、紀兆威、張恩瀚3人等之財務分配、標的 選擇等方式,而認被告等有詐欺取財或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4.聲請人基於信賴基礎,不詳細確認投資標的、目前盈虧狀況、盈利分配方式、現有資產等詳情,直接投資,顯然並非陷於錯誤,且交付金錢後,被告等果告知投資方式即分潤詳情,並以私人名義購置土地,告訴人不耐久未獲利或返還回投資金額,顯係民事投資之債務糾紛,而與刑事責任無涉。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法證明被告許鉦尉等5人參與被告紀兆威等3人招攬聲請人投資乙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法證明安佳資訊社或美林公司為犯罪組織,被告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㈡駁回聲請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被告等未否認有收取聲請人3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確實從 事不動產買賣事務,購買澎湖地區之土地,可徵被告等未虛構事實,確有進行不動產投資之事實,渠等並無向聲請人謊稱投資誑騙其交付款項,施用詐術之情形。且被告等在邀集聲請人投資不動產之前,未向聲請人保證獲利或高額利潤之情形,投資本非保證獲利,若果有優渥之高額利潤且穩賺不賠,被告等自行投資即可,何須邀集他人分享利潤?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張恩瀚、紀兆威認識多年,非初認識不熟悉之人,對於渠等經濟狀況當可加以了解,於渠等提出投資之邀約時,並可自行多方蒐集相關資訊,評估不動產市場之風險、情勢,其衡量渠等投資不動產可能獲得之利潤及是否可以如期獲利等相關情狀,聲請人自行決定參與投資,尚難以嗣後未能如期獲利,而認被告等在邀集投資之前,即有不進行投資以獲利之故意,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成立不法詐欺犯行。又被告等並未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亦未以收取投資款項為名而與聲請人約定交付顯不相當之利潤;邀集聲請人投資時亦未告知聲請人係以招攬他人投資之利潤作為主要收入來源,在無具體積極證據補強證明下,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銀行法違法吸金、非法之多層次傳銷等犯行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均已調查證據,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而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1.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聲請人受舊識即被告紀兆威、張恩瀚之邀,交付款項投資安佳資訊社,欲藉由不動產之投資經營以獲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如前。而聲請人當時已年滿30歲,且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餐廳服務生、通訊行員工、直銷等工作(偵卷第141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應知悉投資必然伴隨風險,其願出資投入安佳資訊社所經營之不動產投資事業,可見聲請人對於不動產之投資,應有一定之認識,且對於被告紀兆威、張恩瀚所提之投資方案已審酌獲利之機會及己身財力對於風險之承受程度,並已評估過對方之信用、能力等因素,始同意參與投資並交付款項。參以被告紀兆威、張恩瀚於警詢中對於邀約聲請人投資過程之供述,與聲請人所指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張恩瀚亦稱聲請人所投資之300萬在其持有中等語(他卷第201至205、209至213),可見被告紀兆威、張恩瀚就上情均未有所隱瞞,此與 一般詐欺之人純係以虛偽不實之話術詐騙金錢之型態有別,不能僅因聲請人不願繼續投資,欲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款項不成,即遽行推論被告等人有何有詐欺取財犯行。 3.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紀兆威、張恩瀚等人對於「不動產投資如何運作」、「公司集團對組織詳情」、「獲利方式」等問題迴避不答,僅表示於聲請人投資後,始能將詳細情形透露,並強調聲請人肯定會滿意等語。惟衡諸企業或商號之各項商業資訊與技術,關乎本身之競爭力、獲利能力等重大權益,為企業或商號所保有之營業上秘密,自不會輕易透露於外人,以避免損及自身利益。是縱被告紀兆威、張恩瀚等人事先未向聲請人公開前揭事項,仍可認係保護其等營業上秘密之適當措施,難認有何以故作神秘之方式而為詐術之行使。況聲請人既願於此資訊有限之情形下,交付款項進行投資,顯係基於主觀上評估後認為此一投資案將有利可圖,自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 4.安佳資訊社係以買賣投資不動產之方式營利,如有獲利,就獲利部分,40%為投資人之分潤、30%為投資款之退款、30% 為公司之利潤;投資人之投資款如已全數退款完畢,不再取得該30%退款,僅取得40%之分潤,其餘60%歸安佳資訊社所 有等情,業據被告張恩瀚、紀兆威、許鉦尉、王俊凱、張俊超、陳世帆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他卷第179至181、187至189、197至219頁)。經核上開被告所述,並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且與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給他們錢之後,他們就跟我講了這433退法等語(他卷第142頁)相符,此部分不動產投資及分潤方式,堪信為真。參以被告紀兆威、王俊凱、張俊超、陳世帆於110年9月23日,分別共有取得澎湖縣○○鄉 ○○○段000號地號土地,並於之後賣出,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4份及實價登錄網頁1份在卷可稽(261至269頁),可資佐證被告紀兆威、張恩瀚邀請聲請人投資不動產事業並非虛構。又不動產交易價額動達、數百萬、數千萬元,價額甚鉅,投資風險甚高,欲藉此投資獲利,原須一定時間之經營運作及人力、物力之投入,始能期有所成,且參與投資者亦可能另有他人,自不能以上開土地係於聲請人投資後始取得或被告紀兆威、王俊凱、張俊超、陳世帆未取得全部持分,即遽認該土地之買賣係屬詐術之手法。另聲請人自述於110年4月24日交付投資款項後,於翌日即向被告黃玉睿及張恩瀚要求退還交付之300萬元及同意書,可見被告張恩瀚等人尚不及以 該300萬進行任何投資運作,即因發生爭議而擱置,自難認 其等於締約之初即有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而打算將聲請人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 5.再者聲請人指稱:被告黃玉睿已將聲請人支付之300萬元朋 分與被告等人,安佳資訊社以類似「老鼠會」之騙局,完全以拉人加入,騙取投資金獲利等節,並無積極事證以證其實,自不能率以此等推測之詞,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聲請人苟認其參與投資後,被告等人就投資後續事項之安排,同意書之交付等有違當初之約定,或其投資有踰越原先風險評估之虞,而欲解除與被告等人之投資契約,實應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殊難僅憑被告等人未能返還其投資款項,即執此推定其等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6.綜上,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8人以不法手段 ,取得聲請人之投資款項300萬元,或誤導聲請人對於投資 風險之判斷,而涉詐欺取財犯行。更無證據證明被告8人有 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違法收受存款、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行。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非可採。 五、按法院為駁回或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定有明文。聲請人及代理人雖具狀聲請以言詞陳述意見,以證明被告等人並未進行不動產投資,惟聲請人及代理人於詳閱偵查卷宗後,對於被告等人並未進行不動產投資乙節,已於狀內陳述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7頁)。且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認定被告8人不構成本件罪嫌,已如前述,是本 件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被告或辯護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依偵查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8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違法收受存款、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犯罪嫌疑均不足,已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尚無足推翻原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