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芷琳、陳冠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芷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樓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冠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偵字第365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陳冠甫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6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2年1月6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 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於112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尚屬合法,合 先敘明。 三、次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而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四、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7月19日設立「豪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豪軒公司)」,以經營「豪軒」日式板前料理(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聲請人與父親陳明仁多 次前往用餐,被告即於110年5月間起邀約聲請人一起參與投資。被告向聲請人表示要以「清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和公司)與聲請人共同成立一間合資公司,用以經營十粹日本料理店,向聲請人佯稱日本料理店未來營收利潤可觀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確實要經營十粹日本料理店,故於110年8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 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豪軒公司)帳戶內。聲請人匯款後,雙方於110年11月30日簽定「投資協議書」, 約定聲請人出資佔合資公司之15%,被告應出資850萬元以設 立合資公司。詎被告迄今仍未設立合資公司或清和公司,且藉故推託,聲請人至此驚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五、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認為: 1.聲請人於原偵查中結證稱:我與我父親陳明仁於110年初,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的豪軒日本料理店用餐,因此 結識該店老闆即被告;被告當時說日本料理營收很好,想要跟伊、陳明仁一起開一家新的日本料理店,說豪軒日本料理店要收起來,邀約我、陳明仁出資150萬元,被告願意出資850萬元,之後有補簽投資協議書;因為豪軒日本料理店經營很好,所以願意投資;匯款150萬元是為了投資新的日本料 理店,後來我詢問被告進度,被告說要補簽投資協議書才能證明有投資;投資協議書上的甲方是「清和股份有限公司」是因為被告簽約時,說要成立一間新的公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7號卷【下稱36577卷】第107至109頁),並提出投資協議書、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匯款單(見36577卷第29、31至33頁)為證。是參諸前開事 證,可知聲請人係因至被告原本經營之豪軒日本料理店用餐,於被告向其邀約投資成立日本料理店後,評估豪軒日本料理店營業狀況後,方決意投資,並於110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豪軒公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佐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是先匯款後簽約,於簽約時明確知悉清和公司尚未成立等語(見36577卷 第108頁),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以未成立之清和公司施以詐 術招攬投資乙節,嫌屬無據。 2.被告所稱之十粹日本料理店,餐廳地址位於臺中市○區○○00 街00號,有該餐廳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36577 卷第123頁),亦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豪軒餐飲有限公司目 前公司登記地址相同,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堪認被告辯稱其確實有成立另一家日本料理店等語,應非無據。則被告既於收受聲請人款項後,確實有營運日本料理店之事實,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觀諸雙方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係約定「乙方(即聲請人)負責出資現金150萬元,甲方負責營運」,協議書 內文並無任何被告應出資850萬元之約定;再者,聲請人已 知悉清和公司尚未成立,猶與當時未成立之清和公司簽定協議書,其中出資方式固有條列「甲乙雙方同意在中華民國成立合資公司」,其等之間不論係約定要再成立清和公司,或係要再成立新的合資公司,均屬雙方私法契約約定事項,且協議書亦未約定履約期限,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是,尚難僅因被告至今尚未成立清和公司或新的合資公司而遽入於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意旨指摘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被告「為何未成立清和公司,亦未成立其他合資公司」部分,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後認無理由,敘明如下: 1.經查,原偵查檢察官已於111年10月14日就此部分訊問被告 ,被告陳稱:聲請人之父陳明仁給我150萬,他本來說不用 簽合約,但我覺得要有憑有據,所以主動說要簽契約,甲方是清和公司,因為福科路的豪軒公司搬去新竹,我跟陳明仁討論豪軒公司要改名為「清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清和公司),陳明仁說他只出資不管事,所以都授權我去處理,但我確實有跟陳明仁討論到將豪軒公司改成清和公司,他有同意。至於為何投資協議書為何不是由我擔任甲方,聲請人為乙方,共同成立清和公司,是因為時款項已經匯到豪軒公司,不是匯給我個人,所以我想用清和公司的名稱跟聲請人簽約。我於110年8月31日收到150萬後,開始投入營運十粹 餐廳,沒有時間去成立另一間公司,公司改名我有委托會計師處理,因為疫情,我沒有時間去找包括聲請人在內的股東簽名等語(見36577卷第94至95頁);原偵查檢察官並有查 詢後列印十粹日式料理餐廳網路訂位頁面及臉書頁面附卷可佐(見36577卷第121至128頁),足見原偵查檢察官就此部 分已為調查,並無何聲請人所指之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漏。2.復觀投資協議書第一條:「甲乙雙方同意在中華民國成立合資公司(以下簡稱”合資公司”),乙方(即聲請人)所佔比例 為15%,乙方負責出資現金150萬,甲方負責營運,將甲方餐廳”十粹”於此合資公司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加以營運。甲方公 司針對此商業模式所擁有的專利」(見36577卷第31頁)等 文字可知,甲方即清和公司之義務為營運十粹餐廳,並無何出資金額之記載,投資協議書亦未約定合資公司成立之期限,此為聲請人所明知,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在簽署投資協議書時,知悉當時清和公司尚未成立,該投資協議書也是匯款後才簽訂等語(見36577卷第108頁),業如前述,足見投資協議書之簽署並不影響聲請人之投資決策,況聲請人於簽署時未要求清和公司出資85%或明定合資公司應成立之期限 ,則於是時,無論「清和公司」或合資公司之成立與否,均屬未定之數,準此,被告稱簽署投資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給聲請人一個出資的憑據等語,應較符合投資協議書簽署時之情況。而被告於收取投資款後,確有依投資協議書第1條第2項成立十粹餐廳之事實,亦如前述,縱迄今清和公司或合資公司均未成立,亦難認被告有何詐取投資款之主觀犯意,若聲請人欲請求被告履行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為當。 3.至於聲請人稱被告沒有邀請伊參與十粹餐廳之開幕或營運部分(見36577卷第109頁),則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表示150 萬元都是花了十粹餐廳上等語(見36577卷第95頁),未否 認150萬投資款與十粹餐廳之關連性,則聲請人於十粹餐廳 之相關權益,因涉及商業談判,兩造應再循協商、調解或民事訴訟等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