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谷頴、廖梅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谷頴 代 理 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廖梅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谷頴告訴被告廖梅芳誣告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7月6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加計在途期間3 日,聲請期間於112年7月19日始屆滿)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 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749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確係故意虛構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本案聲請人於被告指訴之時間、地點,確有用力推門,嗣被告亦有更換門弓器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永昇鋁門窗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永昇鋁門窗工程單價分析表、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第1354號卷第37至39頁、第40頁、第41頁、第53頁),且被告於翌日臨時行政會議中亦 向與會之人稱:「谷頴主任非常用力摔開門(如:錄影機畫 面)…」,聲請人回以:「我沒有甩開門,我只有推開門」等 語,嗣被告再次向與會之主任們稱:「主任們,請問你們有無關心一下同事們為何會把門摔成那麼大聲呢?」,聲請人則稱:「那門很緊不小心推到的,其實是很正常的…」等語,亦有110年1月22日9時30分臨時行政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 可參(見他字第1354號卷第47至49頁),堪認被告對聲請人提起毀損告訴,並非虛構事實而申告他人犯罪,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亦自承:學校的門已經很舊、不太好推,我沒有甩門,當時稍微用力一點等語(見他字第1354號卷第44頁),益徵被告就其申告之犯罪事實,應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或係出於主觀上之誤信、誤解、誤認、懷疑有此事實而為,或係誇大其詞、作為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之,或其目的在於求取偵查機關判明是非曲直,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以誣告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