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王靖茹、陳怡瑾、陳盈睿
- 當事人張哲銘、楊正益、陳永清、蔡榮琮、丁培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張哲銘 代 理 人 王將叡律師 陳亮逢律師 被 告 楊正益 陳永清 蔡榮琮 丁培元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9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5038號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 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查原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明無誤。聲請人後於112年9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亦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三、經查: (一)告訴及告發意旨㈠部分: 1、關於聲請人給付之第一筆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⑴聲請人曾於108年8月13日以其子女張瓊如、張勝維名義,各匯款250萬元,共500萬元至馬可波羅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可波羅公司)帳戶,後於108年10月4日復以自己名義匯款500萬元至馬可波羅公司帳戶,以上共1000萬 元,有張瓊如、張勝維、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61、65、69頁),並無疑問。 ⑵聲請人雖提出馬可波羅公司原始創設股東協議(見他卷一第47頁),指稱被告楊正益、蔡榮琮、丁培元以此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誘使聲請人出資投資馬可波羅公司云云。然該馬可波羅公司原始創設股東協議僅有記載公司設立之時程、資本額、股東名單等等,未見任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記載,自難構成詐術之施用,更無法得知聲請人與被告楊正益、蔡榮琮、丁培元起初協議投資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 ⑶被告楊正益曾於108年8月8日,代表馬可波羅公司與由被告 陳永清擔任負責人之陳氏引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氏引擎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有陳氏引擎馬可波羅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55─57頁)。該合作協議書上記載:「一、甲、乙雙方基於平等互利原則,通過合議同意合作共同經營,生產、製造及銷售以陳氏引擎發動機技術延伸之發動機、機踏車輛、發電機及農業機械...等相關 產品。二、合作項目:雙方同意以36cc Moped機種為起動合作項目,車型由乙方設計並無償攤提模具費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於簽訂協議30日內全數到位。三、銷售地區:本合約之初始規範為歐洲與全世界甲方未經授權地區。四、合作模式:甲方負責產品之技術提供與生產製造;乙方負責產品之推廣銷售與市場拓展。雙方基於互利原則,願於合作期間公開各自公司關於生產、銷售等所衍生的成本費用會計帳目,以各百分之五十的比例平均分配銷售所得毛利;但不包含雙方各自因公司營運所發生之人事管理費用。若有計算方式之疑慮,雙方願遵循專業會計人員之認定方式協調取得共識。五、啟動時間: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乙方應於30天內,將模具攤提費用1000萬元新台幣匯入甲方公司帳戶,協議正式生效」(見他卷一第55頁)。 ⑷被告楊正益於偵訊中供稱:我們一開始就是說要製造生質能源燃料引擎,合作協議書第1條提到以陳氏引擎發動機 技術延伸之相關產品,技術延伸這部分就包含生質能源引擎,而合作協議書第2條提到的36cc Moped,就是我一開 始跟聲請人談的AGV36,也是生質能源引擎,瓦斯包含天 然氣、沼氣、液化石油氣,被告陳永清原本的引擎前端流量控制器是針對以液化石油氣為燃料,108年8月8日簽約 後就是要做可以使用其他燃料的控制器等語。被告陳永清於112年2月24日偵訊時供稱:合作內容如合作協議書第2 條所示,他們要用我原本已開發的36cc引擎去做摩托車,當初這臺機器的燃料是瓦斯,也可裝沼氣、甲烷、乙烷、丙烷,這些是我原本引擎就可以用的燃料,108年12月時 他們有提出要用新的流量控制器去放酒精燃料,我後來也有幫他們做等語。證人魏行健於警詢時證稱:馬可波羅公司當初要成立時,原本被告楊正益、蔡榮琮有說服過我投資,他們有跟我討論這個產業的發展方向,還說瓦斯摩托車在彰化彰濱那邊已經有間公司研究很久,也跟我說了能源產業的走向、發展,他們當時有準備PPT及資料來向我 說明環保綠能的市場等等,我原本也是想要投資的,但因為一些有關公司權利義務分配項目有爭議,所以我後來撤資沒投資等語(見他卷一第372頁)。 ⑸綜觀上情,被告楊正益、蔡榮琮、丁培元邀請聲請人參與本案投資時,其等間協議投資之內容,乃在發展以生質能源為燃料之輕便摩托車(moped),具體而言,指以被告 陳永清原已開發之引擎為基礎,再擴充可使用之環保燃料種類。由被告陳永清提供之專利證書(見偵卷第95─159頁 ),可知陳氏引擎公司或其他相關個人之引擎有申請共25個國家之專利,且各該專利獲得核准之時間均於108年8月8日以前,堪認被告陳永清並未以虛構之引擎專利騙取簽 約。再由被告陳永清提供之101年度陳氏引擎公司財產目 錄(見他卷二第525─535頁),可知陳氏引擎馬可波羅合作協議書第2條所稱之36cc Moped機種,於101年間已開發完成,投入模具共2431萬1224元。又依卷附馬可波羅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209、210頁)及馬可波羅公司108年1月13日至110年6月23日現金用運情形報告所載(見他卷一第131頁),馬可波羅公司有於108年8月28日、108年10月15日分別匯款250萬元、750萬元予陳氏引擎公司,以支付引擎款。據此,被告楊正益、陳永清辯稱聲請人上開投入共1000萬元至馬可波羅公司後,馬可波羅公司乃以該1000萬元支應依陳氏引擎馬可波羅合作協議書第5條應付陳氏引擎公司之模具攤提費用,以攤提被告陳 永清原已開發之引擎費用乙節,並非無據。至於被告陳永清之另案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157頁),與本案事實並 非完全相同,更難以據此推認被告陳永清在本案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 ⑹聲請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兒子張勝維有參與他們要去歐洲參展的樣車製作,他有完成八至九成,但被告楊正益他們不採納等語(見他卷二第630頁),對照被告楊正益 提出之馬可波羅公司簡報、雅典娜機種及氣瓶照片、發電機引擎動力測試照片、實際操作影片檔案(見他卷二第55─91頁、第567─577頁),及被告陳永清提出之雅典娜機種 介紹書(見他卷二第513─516頁),足認被告楊正益確有投入開發生產AVG36輕型機踏車,並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率員前往位於歐洲、非洲之國家進行考察。聲請人於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楊正益等不採納其兒子張勝維所製作之車架等語,然被告楊正益對此辯稱:我們沒有否決張勝維做的車架,是否決他的尺寸有問題,他後來打造一台綠色的拉普拉斯,我們就有接受等語(見他卷二第631頁), 可知雙方固對車架生產之細節未能達成共識,惟顯然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楊正益、陳永清有明知並無製造、生產AGV36黑天鵝摩托車之計畫,猶仍以此為由誆騙聲請人出資投 資馬可波羅公司之事實。 ⑺另外,被告楊正益於109年2月3日代表馬可波羅公司與陳氏 引擎公司簽訂「綠能Biofuel Insect Oil (BIO)產業科專專案」合約書,約定馬可波羅公司攤提300萬元,以獨家 新能源Biofuel Insect Oil作為燃料,委託陳氏引擎公司研發1千瓦發電機之產品樣機,有上開合約書附卷為證( 見他卷二第93頁),而馬可波羅公司遂於109年3月9日匯 款315萬元予陳氏引擎公司,以支付發電機費用,有陳氏 引擎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馬可波羅公司現金運用情形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2頁、他卷一第131頁)。觀諸卷附發電機引擎動力測試照片、實際操作影片檔案(見他卷二第567─577頁),可見被告陳永清確實有依約提出上開發電機樣品,堪認被告楊正益、陳永清有依最初合作協議內容之約定,著手進行「以陳氏引擎發動機技術延伸之...發電機」等相關產品,自難認為被告楊正益、陳 永清當初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⑻聲請人雖認被告楊正益、蔡榮琮、丁培元以馬可波羅公司半年時程計畫表(見他卷一第53頁)作為施用詐術之方法,誘使聲請人出資投資馬可波羅公司云云。觀諸馬可波羅公司半年時程計畫表中「產品開發」欄位有記載:「AGV36樣車持續製造、11/15 AGV樣車製造完成並測試」,「產品銷售」欄位有記載:「歐洲分公司人員研究參展計畫、AGV36樣車發表宣傳、歐洲參展接單開始」(見他卷一第53頁),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等合作投資馬可波羅公司之內 容,固有包含預計前往歐洲參展並洽接產品訂單後,再回臺製作產品。然歐洲地區於109年上半年開始爆發新冠肺 炎疫情,甚有進行多波封城政策,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足認上開疫情甚有可能對歐洲地區經濟活動產生劇烈影響,進而對各類計畫中之投資活動造成無法預期之阻撓。是本案無法排除因新冠肺炎疫情因素,致無法前往歐洲國家參展之可能。故被告楊正益辯稱係因確認無法前往歐洲參展後,始討論改由在國內生產49cc機車引擎技術等語,並非虛妄。是被告楊正益、蔡榮琮、丁培元於108年間邀請 聲請人投資之初,既無法預料歐洲地區將於隔年有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致開發進度遭受阻撓,自難以事後諸葛之姿態,回溯推論其等於邀請聲請人投資時,主觀上已有不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 2、關於聲請人給付之第二筆1000萬元: ⑴聲請人曾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1000萬元至馬可波羅公司帳 戶,其後該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以轉帳方式退還5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再於108年11月26日再匯款500萬元至馬可波羅公司帳戶,以上共1000萬元,有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71─73頁),固無疑問。 ⑵證人魏行健於警詢時證稱:馬可波羅公司當初要成立時,原本被告楊正益、蔡榮琮有說服過我投資,他們有跟我討論這個產業的發展方向,還說瓦斯摩托車在彰化彰濱那邊已經有間公司研究很久,也跟我說了能源產業的走向、發展,他們當時有準備PPT及資料來向我說明環保綠能的市 場等等,我原本也是想要投資的,但因為一些有關公司權利義務分配項目有爭議,所以我後來撤資沒投資等語(見他卷一第372頁),可知被告楊正益、蔡榮琮曾說服證人 魏行健出資投資馬可波羅公司,證人魏行健亦曾產生投資意願,然最終因公司權利義務分配項目有所爭議而決定撤資。又證人魏行健曾於108年10月5日轉帳150萬元、200萬元至馬可波羅公司等情,有馬可波羅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他卷一第210頁)。其次,聲請人於 警詢時供稱:被告楊正益告訴我被告蔡榮琮去找了一個魏先生,說那個魏先生要投資500萬元佔有公司大部分股份 ,我覺得很生氣,開會中也拿這件事出來講,被告楊正益就提議要我再拿500萬元把魏先生的股份買下,我也就再 投入500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36頁),核與被告楊正益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見他卷一第397頁)相符。 ⑶由此可見,聲請人投入上開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乃聲請 人經被告楊正益提議後,自願同意買下魏行健股份所付之款項。至於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投資之另外500萬元,被告楊正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於11月間聲請人的女兒去歐洲拜訪,認為有商機,想要參加000年0月間在馬賽的展覽,聲請人就說願意再投入500萬元等語(見他卷二第10 頁,另同卷第561頁書狀亦有提出相同之說明),雖聲請 人對此具狀予以否認(見他卷二第585頁),然聲請人亦 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詞,或駁斥被告楊正益之說詞,故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投資之500萬元,其用途究竟為何,實屬雙方各執一詞之狀態,無從斷定。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4人有以虛構事實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誘使聲請人 給付上開共1000萬元之投資款。 3、關於聲請人給付之300萬元: ⑴聲請人曾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300萬元至馬可波羅公司帳戶,有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馬可波羅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75、213頁), 要無疑問。 ⑵馬可波羅公司曾於108年11月26日向陳氏引擎公司訂購氣瓶 1000支,有氣瓶訂購單1張在卷可考(見他卷二第53頁) 。其次,參諸蓉蓉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蓉蓉產業公司)於108年12月2日開立予陳氏引擎公司之估價單上載明「氣瓶內膽,1.5公升,1000支,單價1260元,金額126萬0000元」、「1.訂金1成 12萬6000元(已付)。2.搭配生產線通知交貨。3.繼續付款以現金日結」(見偵卷第425頁), 可知被告陳永清接獲上開氣瓶訂購單後,旋於108年12月2日向蓉蓉產業公司下單採購1000支氣瓶內膽。其後,被告陳永清有交付部分氣瓶予馬可波羅公司,亦有氣瓶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7頁)。 ⑶謝昭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曾任蓉蓉產業公司專案經理,是我跟被告陳永清接洽,當時確實有先談之後要1000支氣瓶內膽,但我們先出貨30支給他們用用看,如果用了可以就會繼續再生產剩餘的氣瓶內膽給他們,被告陳永清說會用在發動機氣體用,比如說沼氣等等,總價金是126萬元,訂金12萬6000元是被告陳永清於000年00月0日下午在陳氏引擎公司在彰濱東六路的公司辦公室拿現 金給我的,被告陳永清說要按照生產線排程,後來我們也等很久,所以被告陳永清只有付這筆訂金給我們,我是把108年12月2日的估價單和訂金上繳給蓉蓉產業公司,公司會工廠對工廠直接把貨發出去,蓉蓉產業公司是專門在介紹兩岸貿易的,他知道大陸哪裡有生產氣瓶,只要被告陳永清跟蓉蓉產業公司要貨,蓉蓉產業公司就會找廠商發貨給被告陳永清,我是奉蓉蓉產業公司老闆徐蓉委託跟被告陳永清談這個估價單,徐蓉當時跟我說彰濱東六路那裡有老闆要生產氣瓶,她也說很看好未來能源革命,例如發電機的母體會與能源分離,就是氣瓶裡面會裝燃料,燃料用完後空瓶回收再放新的燃料進去,徐蓉認為這個模式是未來趨勢等語(見偵卷第463─464頁)。 ⑷由此可見,被告楊正益確實有代表馬可波羅公司向陳氏引擎公司訂購氣瓶,而被告陳永清亦有著手尋找製造氣瓶之上游廠商。復參酌馬可波羅公司與陳氏引擎公司簽訂之氣瓶訂購單,其上交貨日期載為「搭配民國108年8月8日合 作協議進程」,可知氣瓶之交貨必須搭配陳氏引擎馬可波羅合作協議書記載之進程,故被告陳永清辯稱因輕便摩托車進程延宕,致無載體裝置氣瓶,因此目前僅交付氣瓶樣品等語,並非無據。準此,難認被告楊正益、陳永清有以虛構事實對聲請人施用詐術,誘使聲請人追加投資300萬 元。 4、聲請人固提出4張投影片(見他卷二第591─597頁),指稱 每次股東會均在聽聞被告4人畫大餅、播放各種誇大不實 效能之影片或投影片云云。然從上開4張投影片,無法辨 別出任何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記載,亦無法得知聲請人觀看投影片之時間是否在其匯入2300萬元之投資款前,自難構成詐術之行使。聲請人又提出張瓊如與馬可波羅公司財務長李信隆於109年5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他卷二第599─60 1頁),然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生產進度有數度 延期,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決定投 資,況依認知心理學上所稱之規劃謬誤,人類在預估未來完成某項任務之所需時間時,經常有低估之傾向,故投資後發生生產進度延宕之情形,實屬人之常情,在所難免。聲請人另提出顧卓雄於109年2月26日將其與被告楊正益之對話內容轉傳予張瓊如之對話截圖(見他卷二第603頁) ,指稱顧卓雄早已看出被告楊正益之投資可疑,故提醒張瓊如應謹慎看待云云,然此顯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對聲請 人施用詐術使其決定投資。聲請人復提出被告楊正益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二605─621頁),指稱被告楊正益在聲請人投資共2300萬元後,再次嘗試以各種理由要求聲請人追加投資云云,然此屬聲請人投資完畢後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其決定投資。 5、綜合以上各節,聲請人出資投資馬可波羅公司後,被告楊正益、陳永清均有著手進行相關產品之開發、生產,然過程中因遭遇諸多自然或人為因素阻撓,致開發、生產進度遭受阻礙。在資本主義之市場經濟體制中,投資行為本有風險,成果未達預期在所難免,投資人於投資前本應自行執行風險評估及盡職調查,再審慎決定是否投資。若募資者於邀約投資時,並未提出不實資訊,使投資人在錯誤之認知下決定投資,即難僅憑投資後之進度不盡如人意,遽認募資者應負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準此,本案殊難僅因投資開發過程中遭遇各種自然或人為因素阻礙,致成果不如預期,即率爾認定被告楊正益、蔡榮琮、丁培元於邀請聲請人投資之際,或被告陳永清於與馬可波羅公司簽約之時,主觀上已有騙取投資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二)告訴及告發意旨㈡部分: 1、關於馬可波羅公司匯款予地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地慈公司)部分: ⑴依馬可波羅公司現金運用情形報告所載,馬可波羅公司有給付地慈公司共計755萬3100元之工程款(見他卷一第132頁)。聲請人固以該金額高於一般裝潢費用行情,且被告楊正益同時亦為地慈公司之負責人為由,指稱被告楊正益上開行為乃將馬可波羅公司之財產挪為私用,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⑵惟被告楊正益就馬可波羅公司匯款予地慈公司之工程款部分,業已提出108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各銷項發 票明細,總金額合計720萬3100元(見他卷一第259─561頁 ),足認上開款項應係用於裝潢工程之用途,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反駁上開事實。至於金額是否高於一般裝潢費用行情,應屬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判斷。準此,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楊正益主觀上有損害馬可波羅公司之意圖,或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2、關於馬可波羅公司匯款予福心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心公司)部分: ⑴被告楊正益固曾有多次從馬可波羅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款至其擔任負責人之福心公司,有該馬可波羅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證。然被告楊正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馬可波羅公司已有經營困難,僅剩300萬元資金,故我以馬 可波羅公司的資金去投資福心公司,當時疫情嚴重,而福心公司的產品可以立刻在臺灣銷售,所以我想用福心的收益來彌補馬可波羅公司這邊短缺的資金,後來福心公司也有匯回285萬元給馬可波羅公司作為薪水及其他雜支費用 等語(見他卷一第396頁)。依馬可波羅公司現金運用情 形報告所載,馬可波羅公司借出248萬2197元予福心公司 之事實,已明列於股東往來項目(見他卷一第130頁), 其後福心公司亦有於110年1月28日、110年2月5日分別匯 回280萬元、5萬元予馬可波羅公司,共285萬元,此觀馬 可波羅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見他卷一第225 頁)。 ⑵衡諸一般企業經營者視實際營運狀況,調整資金用途,本屬常見,如有適時填補財務缺口,即難認為該經營者挪用資金之行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公司之意圖。是以,被告楊正益縱有上開將馬可波羅公司之資金投入福心公司之行為,亦屬公司資金之彈性運用管理,難認被告楊正益、蔡榮琮、丁培元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馬可波羅公司之意圖。 3、關於被告楊正益、蔡榮琮向馬可波羅公司支領薪資部分:⑴參照馬可波羅公司現金運用情形報告所載,被告楊正益自1 08年8月起有支領共180萬元之薪資,另被告蔡榮琮自108 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有支領共42萬元之薪資(見他卷一 第133頁)。聲請人乃以被告楊正益、蔡榮琮起初承諾以 勞務或技術入股、3年內不予支領薪水為由,指摘被告楊 正益、蔡榮琮涉犯背信罪嫌云云。對此,被告蔡榮琮則辯稱:我技術入股主要是資源及人脈,我在公司負責客戶服務,所以還是有支領薪資等語(見他卷一第388頁)。 ⑵馬可波羅公司原始創設股東協議固載明被告楊正益、蔡榮琮係以10%技術入股(見他卷一第47頁),然由此無法得知所謂「技術」具體而言所指為何。況某一股東以技術入股後,另向公司提供其他勞務,並非不能想像,故自難僅憑股東以技術入股之事實,遽認該股東不得就其所提供之其他勞務支領任何薪資。查被告楊正益、蔡榮琮均為馬可波羅公司之原始發起股東兼董事,由被告楊正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蔡榮琮擔任客戶服務,被告楊正益、蔡榮琮既有為馬可波羅公司從事業務經營、提供勞務,則被告楊正益、蔡榮琮就此支領薪資,難認有何背信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至於聲請人所謂被告楊正益、蔡榮琮承諾3年 內不予支領薪水乙節,則屬聲請人之單一陳述,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逕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4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背信罪嫌之犯罪嫌疑,均未達到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是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並無違背起訴法定原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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