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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施慶鴻羅羽媛江健鋒

聲請人
蕭啟斌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1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啟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於刑事自訴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自訴聲請狀之聲請人雖記載「蕭啟斌」,然該狀之具狀人欄則僅以電腦打字方式列印,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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