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葉秋月、周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葉秋月 自訴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周法勛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主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之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稱對被告甲○○及「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主管」,提起本件自訴。然自訴狀就其所稱被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主管」包含姓名、性別、年齡之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認自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關於被告「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主管」部分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