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鄒芳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彬 選任辯護人 陳婉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鄒芳彬經「源揚通訊行」(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之負責人黃溱楨告知,得知若能介紹他人向源揚通訊行購買手機,可賺取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鄒芳彬為能 獲得介紹費並取得手機使用,竟個別3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⒈先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前之某日,趁其不知情之友人周御靼不注意之際,拍攝周御靼持用手機內儲存之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國民身分證、學生證或在學證明書等翻拍照片及其他個人資料,而取得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家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⒉嗣未經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108年3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通訊行,向黃溱楨佯稱: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欲申購手機,已取得該等人之授權等語,致使黃溱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提供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之網站網址予鄒芳彬,並委請鄒芳彬將分期付款契約書提供予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填寫。鄒芳彬乃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⑴、3⑴所示「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戶籍地址,且於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分別偽簽「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各1枚,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⑵、2⑵、3⑵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 位,分別偽造「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各1枚,而偽造完成各該編號所示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為 發票人之本票各1張,表彰係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本人 為購買手機而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簽發上開本票擔保貸款。⒊復分別將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國民身分證暨在學證明書(沈士云)或學生證(張剛偉、林賜維)正反面影本,連同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溱楨送件至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G173(僅限學生身分至實體店面下單購買)商品1-全新iPhone XS MAX 256G」方案而行使之,致二十一世紀公司人員認係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本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源揚通訊行購買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 256G手機1支,並各 以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8,968元,分24期,每期2,457元之條件,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辦貸款,並開立上開本 票供擔保,而同意核貸,並將各該手機價款核撥予源揚通訊社,黃溱楨誤信乃鄒芳彬介紹之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手機,而將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 256G手機共3支交予鄒芳彬,並給付介紹費共計3,000元予鄒芳彬收受,致生損害於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權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嗣沈士云於111年4月14日晚上欲上網申請分期付款購買筆記型電腦時,發現自己有分期付款購賣手機之滯納金未繳之紀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士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鄒芳彬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士云、黃溱楨、周御靼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35、117至119頁),並有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票及證件、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源揚通訊行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台信服字第1110001977號函檢送周御靼預付卡申 請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7、51、53、57 至59、123至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申言之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雖敘及被告於本案取得墊付手機價金及分期付款之利益,而構成詐欺得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128至129頁 )。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利用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手機,有拿到介紹費共計3,000元及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 256G手機共3支,其中1支手機留作自用,其餘2支手機販售予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9、125至127頁),足見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署名,分別用以表示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行動電話之意,已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而其透過證人黃溱楨將上開契約及本票交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行使後,致使二十一世紀公司人員誤以為係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本人申辦分期付款而核貸,而撥款予源揚通訊行,證人黃溱楨亦因而誤認係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手機,因而分別交付手機及介紹費共計3,000元予被告 ,足見被告乃詐得現實之財物,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其所定罰金數額,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 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書及本票上偽造「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約定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溱楨將如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持以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經查,被告為能獲得介紹費並取得手機使用,而非法利用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資料,並偽造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為借款人或發票人之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致犯重典,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偽造本票數量為3張,且本票 票面金額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又被告已將購買手機之貸款清償完畢,並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且有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若就被告本案各犯行,均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 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資料及身分,偽造本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上開手機,並獲得介紹費,顯係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同時危害金融交易秩序,並損及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之個人權益及二十一世紀公司核准貸款與否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且已將購買手機之貸款、違約金等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情形,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偽造本票之金額及張數、詐取財物之價值及金額,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71、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㈩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 於本案宣判前,曾受有前述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尚難憑採。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⑵、2⑵、3⑵所示本票係被告於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 雖未扣案,既無證據可證業已毀損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至各該偽造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惟該等偽造之署名已包含於上開本票內一併沒收,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⑴、3⑴所示偽造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業由被告分別透過證人黃溱楨交付予二十一世紀公司而行使,雖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⑴、2⑴、3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 「沈士云」、「張剛偉」、「林賜維」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予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因為本案犯行各獲得介紹費1,000元、1,000元、1,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案詐得之蘋果廠牌IPhone XS MAX 256G手機共3支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全數繳清其以告訴人沈士云、被害人張剛偉、林賜維名義申辦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手機之款項等情,有分期付款繳款紀錄、清償證明各3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127、133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關於告訴人沈士云部分(附表二編號1) 鄒芳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關於被害人張剛偉部分(附表二編號2) 鄒芳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2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關於被害人林賜維部分(附表二編號3) 鄒芳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本票、附表二編號3⑴「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文件或有價證券名稱 偽造署押 備註 卷頁 1 108年3月24日 ⑴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⑴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沈士云」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署押應宣告沒收。 偵卷第41-43頁 ⑵本票 ①發票人:沈士云 ②發票日期:111年4月28日 ③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人 ④票面金額:5萬8,968元 ⑤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⑵發票人欄「沈士云」之署名1枚 左列本票應予沒收。 2 108年3月25日 ⑴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⑴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張剛偉」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署押應宣告沒收。 偵卷第123頁 ⑵本票 ①發票人:張剛偉 ②發票日期:112年2月24日 ③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人 ④票面金額:5萬8,968元 ⑤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⑵發票人欄「張剛偉」之署名1枚 左列本票應予沒收。 3 108年3月27日 ⑴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⑴申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林賜維」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署押應宣告沒收。 偵卷第129頁 ⑵本票 ①發票人:林賜維 ②發票日期:112年2月24日 ③無條件支付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指定人 ④票面金額:5萬8,968元 ⑤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⑵發票人欄「林賜維」之署名1枚 左列本票應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