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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彥成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彥成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切結書」及「委託代辦授權同意書」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智凱」之男子(下稱「陳智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電話聯繫薛陳櫻真,佯稱協助薛陳櫻真處理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價格出售其先前受騙所購買之靈骨塔位20個、牌位10個,再以「購買者係大公司,因購買後要捐贈、節稅,被金管會查到會罰錢」,需由薛陳櫻真負擔稅金等詐術,致薛陳櫻真陷於錯誤,依「陳智凱」指示,先提供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00-000號建物向友程實業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貸款1,751,180元,再於112年2月17日14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忠勤街、五權路將所提領前揭貸款中之現金170萬元交付「陳智凱」。嗣後「陳智凱」另與李彥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智凱」藉故疏遠薛陳櫻真,並佯稱之後將由買方負責稅務之「李先生」即李彥成處理後續之稅務事宜;待李彥成與薛陳櫻真聯繫後,佯稱先前「陳智凱」計算之15%稅率會被金管會查到、不安全,稅率要增加至25%,薛陳櫻真因此需再補足至25%(即170萬元),而買家會幫忙支付70萬元,薛陳櫻真僅需再籌措100萬元,雙方即可完成交易等語,致薛陳櫻真陷於錯誤再增貸得款1,292,500元,李彥成得悉後即要求薛陳櫻真全數領出,雙方並約定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交付;因薛陳櫻真深感覺對方說辭一變再變,發覺受騙報警並佯裝依約前往,俟薛陳櫻真交付員警為其準備、內裝有假鈔100萬元之手提袋與前來取款之李彥成時,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查獲李彥成當場令薛陳櫻真簽署之「切結書」、「委託代辦授權同意書」各1張。

二、案經薛陳櫻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成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98頁、第30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陳櫻真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13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保證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切結書」、「委託代辦授權同意書」影本、錄音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指認「陳智凱」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陳智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69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119頁、第155頁至第199頁、第235頁至第239頁、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依證人即告訴人薛陳櫻真證述內容,本案對其施以詐術者除被告外僅有「陳智凱」,未見除了被告與「陳智凱」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除「陳智凱」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除被告及「陳智凱」外,亦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0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陳智凱」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請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6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曾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與「陳智凱」共同詐騙告訴人,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學識為國中肄業,現打零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償還詐騙款項(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切結書」及「委託代辦授權同意書」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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