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育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奇 選任辯護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李明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5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108年3月間,約定由乙○○以出資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丙○○以銷售技術、負責經營且不支薪方式 ,共同成立立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銷售褥瘡墊等醫療商品。丙○○旋於同年6月向主管機關即臺 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立宇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樓),由丙○○任公司董事長、乙○○任監察人,各持股1 1萬2,500股;另不知情之丙○○之助理方惠賢亦以技術出資方 式出任董事,持股2萬5,000股。乙○○於同年6月6日,依約匯 款250萬元(下稱本案投資款),至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戶 名為「立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丙○○」、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立宇公司帳戶)內。丙○○因擔任 董事長而握有公司大、小章及立宇公司帳戶資料,為業務上持有上開金額之人。詎丙○○竟為下列犯行: ㈠丙○○鑒於乙○○遠在新北市汐止地區,無力監控立宇公司之經 營及資金之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15日間,以轉帳等方式,自立宇公司帳戶提領本案投資款,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共支出73萬1,017元,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立宇公司營運 相關費用,而將其餘屬於立宇公司所有之176萬8,983元侵占入己。 ㈡嗣於108年9月間,乙○○見丙○○並未訂購欲銷售之褥瘡墊,且 立宇公司辦公室已退租,向丙○○質問其投資款流向後,雙方 於108年10月8日達成協議,由丙○○以250萬元向乙○○買回立 宇公司之持股,丙○○並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 到期日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本票8紙,以為支付清償上開款項。詎丙○○除支付其中30萬元外,其餘款 項均未如期兌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乙○○未獲清償上開款項,尚未同意轉讓其持 股,且未出席立宇公司於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召開之股東 臨時會,而於109年3月12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在不詳地點,於「立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本案股東會議事錄)之「記錄」欄位,簽署「乙○○」之署名1枚,而製作以丙○○為主席、乙○○為記錄, 內容為丙○○當選董事、不知情之鄭偉欽當選監察人、乙○○轉 讓立宇公司所有持股予丙○○之不實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後, 再於109年3月12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宇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持股變動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為真,而於109年3月20日准以登記,並登載丙○○為董事長,持有立宇公司 股份25萬股,鄭偉欽為監察人,持有股份0股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之立宇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乙○○、立 宇公司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乙○○以同一事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提起本件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372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告訴人所指訴事實係被告丙○○於 108年3月邀請伊出資,至108年6月6日告訴人交付250萬元,被告卻無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購買相關長照商品,係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為自然之行為單數;又本件依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内容判斷,被告及犯罪事實之社會事實同一,自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再行起訴等語。惟: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具體而言,一個自然社會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具備有同一性?案件是否同一?應從犯罪主體之被告、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被害法益等內容加以判斷,並考量其間之一致性、類似性、相近性、包含性等關係為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34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前案係告訴人認被告向其佯稱有意經營褥瘡墊等長照商品,邀請告訴人出資成立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6日,匯款250萬元至立宇公司帳戶內。嗣告訴人見被告於公司設立成立後,並未經營公司業務,亦未向廠商訂購相關長照商品,始發覺受騙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宗2宗在卷可稽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固與前案均涉及立宇公司之成立經營、告訴人所投資之250萬元,然犯罪事實並非全然一致 ,且本案起訴之罪名與前案均不相同,主客觀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亦未經前案審認,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況本案係前案檢察官認無管轄權而就被告所涉之本案罪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並非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將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觀前案檢察官110年3月8日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4 月30日檢紀結110移7734字第1100000916號函(偵二卷第99 至100頁、偵一卷第13頁)及本案起訴書自明,益徵前案與 本案,非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裁判。 二、除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㈠(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立宇公司帳戶提領本案投資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我與告訴人是約定要銷售藥王千金艾目護眼產品,不是要銷售褥瘡墊,這些錢除7、80 萬元用於公司開辦、營運等相關費用外,其餘款項以我於公司成立前從中國買回來的藥王千金艾目作價給公司,只是後來因為經營不善才收起來,我有與告訴人協商買回股份,該等藥王千金艾目目前放在友人林錫山之倉庫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曾承諾告訴人將購買褥瘡墊販賣,本案投資款經被告用於立宇公司開辦費用及透過作價方式來向被告進貨之藥王千金艾目成本作價,被告無侵占該款項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涉侵占犯行。被告雖與告訴人簽立同意書並同意給付告訴人250萬元而現未全部給付,惟已返還告訴人30 萬元,後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資金周轉失靈,導致無法返還後續款項,此至多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而已,不能以事後雙方有民事上糾葛,就反推被告使用該款項是屬於侵占的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約定由乙○○以出資250萬元、 丙○○以銷售技術、負責經營且不支薪方式,共同成立立宇公 司,銷售醫療商品。被告於同年6月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 立宇公司,由被告任公司董事長、乙○○任監察人,各持股11 萬2,500股;另由被告之助理方惠賢以技術出資方式出任董 事,持股2萬5,000股。告訴人於同年6月6日,將本案投資款匯款至立宇公司帳戶內。嗣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15日間,以轉帳等方式,自立宇公司帳戶提領本案投資款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共支出73萬1,017元,用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立宇公司營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謝秉育、方惠賢、陳叡志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單(偵一卷第53頁)、立宇公司登記資料(偵一卷第55頁)、立宇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偵一卷第143頁)各1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2份(他卷第25至27頁)、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21日 府授經商字第10807330000號函、立宇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發起人名冊、董事願任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19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80060026號函各1份(公司卷第45至47、52至7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成立立宇公司所約定銷售之商品,確有包含褥瘡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46至50頁、本院卷第269頁),核 與證人謝秉育、陳叡志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均相符合,且無游移、矛盾或歧異之處,苟非確有其事,上開3人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 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又上開3人於偵查中係經具結而為前揭 證述,須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是其等證述具高度憑信性,堪信為真。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公司成立,經過介紹後,發現褥瘡墊須要執照,在臺灣無法販賣(偵一卷第251頁)、後面要做褥瘡墊我也承認,後來評估不行 (本院卷第265頁)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公司成立後曾與被告討論過一次銷售褥瘡墊之可行性等語(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告於立宇公司成立後,確曾有意 銷售褥瘡墊,益徵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子虛。證人方惠賢、丁○○固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初成立立宇 公司僅為銷售藥王千金艾目等語,然其等亦證稱:立宇公司成立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也未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公司之過程等語(他卷第78至82頁、本院卷第250至252頁),則縱使立宇公司確曾推廣、銷售藥王千金艾目,亦不能因此排除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約定成立公司販賣褥瘡墊之情事。是被告與告訴人曾約定銷售褥瘡墊之事,應可認定,且不論雙方之約定係於公司成立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被告應盡其正當使用本案投資款之責任。 3.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投資款除用於立宇公司開辦、營運等相關費用外,其餘款項以作價方式支付被告於立宇公司成立前購買之藥王千金艾目成本,該等藥王千金艾目目前放在友人之倉庫等語,並提出藥王千金艾目網路查詢資料、中國廠商出貨審核進度查詢結果各1份、倉庫照片4張、立宇公司照片12張(本院卷第105至122頁)、立宇公司成立前之107年12月7日陝西仟金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下稱千金艾目收據)、藥王千金艾目資質文件各1份、被告與友人 林錫山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倉庫照片4張(本院卷第165 至225頁)為證。惟: ①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稱:藥王千金艾目是被告於公司成立前購買,與公司之銷售及經營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0、269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8年3月 間去找告訴人,邀請他成立立宇公司,我們講好他出資250 元,我出專業(他卷第86頁),護眼產品是公司成立前就購買的,告訴人出的現金是公司開辦費用等語(偵一卷第228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買那些貨,雖然是我先買,可是沒有實體店的推廣,這250萬元是用在實體店推廣等語, 並對照前引之千金艾目收據,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成立立宇公司之前,被告業已自行購買該等藥王千金艾目,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以本案投資款作價向被告購買之規劃,則被告前揭作價之說,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藥王千金艾目我用249萬9,882元作價給公司,但我沒有證據,也無法提出作價給公司之流程及文件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衡以告訴人出資250萬元與被告共同成立立宇公司經營販售醫療商品以營利,金額非小、事涉雙方權利義務甚鉅,無論經營管理、進貨銷貨、財務分潤等,自須以書面約定並詳細記載相關事項,以免日後產生糾紛,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自稱經商多年、具備經營公司之專業,對此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與告訴人諦約投資之時,尚知明定投資金額、持股比例、分潤辦法等相關之公司經營運作規則後,依法具足所須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立宇公司,並申辦立宇公司帳戶供告訴人匯款,以明資金流向,其對於以公司資金作價購買個人物品,可能涉及公司法所揭櫫之公司與負責人間交易之利益衝突,且攸關公司經營、財務管理之重要事項,豈會任意自行為之,未以任何書面記載其間之決策、交易等過程,以符法律規定並維雙方之權益?是其所述於法、於理、於情均顯有違背,難認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係以人民幣15萬元購買579盒藥王千金艾目,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具狀陳述明確(本 院卷第161至162頁),並有前引之千金艾目收據存卷可佐。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具狀所述之匯率計算(1,546÷358≒4.32, 本院卷第65頁),該人民幣15萬換算新臺幣為64萬8,000元 ,與被告所稱之作價金額差距甚大,且被告並未提出購買其他藥王千金艾目之事證以供調查,卻只空言陳稱將藥王千金艾目以相當於本案投資款之249萬9,882元作價給立宇公司,益徵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4.此外,除附表一所示之支出外,被告自偵查開始迄本院審理終結,始終未能說明其餘本案投資款之正當去向並提出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基於立宇公司董事長之業務關係,在合法持有立宇公司所有之本案投資款之狀態中,除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73萬1,017元,用於立宇公司營運相關費用外,已將其 餘176萬8,983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所為業已該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另被告雖於108年10月8日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50萬元向告訴人買回立宇公 司之持股,並已給付30萬元(詳後述),惟在此之前,其業務侵占行為業已完成,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亦不影響侵占金額之計算,附此敘明。 5.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友人林錫山出庭作證,及至林錫山之倉庫現場勘驗,以證明被告確有進貨579盒藥王千金 艾目。惟該待證事項縱然屬實,亦非被告以本案投資款所為之正當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部分事證已明,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6.綜上,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屬圖飾諉過之詞,均無可採。 ㈡事實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指示會計業者,製作本案股東會議事錄,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宇公司股權變更等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協商給他250萬元,並開出8張本票給他,告訴人同意退出公司股份,所以我認為就可以自行處理這些股份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因經營理念不合,欲撤回投資立宇公司之250萬元,於108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 約定將250萬元股份轉移予被告所有,並由被告開立本票8張予告訴人,足證被告製作本案股東會議事錄,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經告訴人同意授權之行為,無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108年9月間,告訴人見被告並未訂購欲銷售之褥瘡墊,且立宇公司辦公室已退租,向被告質問其投資款流向後,雙方於108年10月8日達成協議,由被告以250萬元向告訴人買回立 宇公司之持股,被告並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至50萬元不等、到期日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本票8紙,以為支付清償上開金額。而被告除支付其中30萬元外,其餘款項均未如期兌現,且明知告訴人未出席立宇公司於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於109年3月12日前某時, 指示會計業者,在不詳地點,於本案股東會議事錄之「記錄」欄位,簽署「乙○○」之署名1枚,而製作本案股東會議事 錄後,再於109年3月12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宇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持股變動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20日准以登記,並登載被告為董事長,持有立宇公司股份25萬股,鄭偉欽為監察人,持有股份0 股等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立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他卷第46至50頁),並有立宇公司登記資料、告訴人與被告108年10月8日簽訂之同意書各1份、本票8紙(偵一卷第55至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偵一卷第269至271頁) 、臺中市政府109年3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135310號函 (公司卷第3至4頁)、109年3月12日立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同意書、章程、修正章程條文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卷第11至24、25至27頁)各1份存卷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當時我去請被告還我錢,他開了8張本票給我,他跟我說等錢清償之後把公司讓給他, 但後來只有還30萬,我們也沒有簽股權移轉的同意書等語(他卷第50頁),及告訴人與被告108年10月8日簽訂之同意書(偵一卷第57頁)內容觀之,可見告訴人係以取回本案投資款為條件而退出立宇公司股份,並無即時移轉股份予被告及同意被告得逕自辦理股權變更事宜之意,且該同意書亦無任何告訴人同意由被告辦理股權移轉之記載,則被告所稱認為可以自行處理該等股份之所憑為何,自有疑問。 ②被告既與告訴人協議,由被告以250萬元向告訴人買回立宇公 司之持股,並簽立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到 期之本票8紙(偵一卷第59至63頁)予告訴人,自有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則其應知告訴人於其全部履行之前,勢必保留移轉股權之相對義務。而被告明知其僅支付告訴人30萬元,所開立之到期日108年11月15日及109年1月15日 ,金額共100萬元之本票2張,已未完全兌現,且另一金額50萬元之本票,亦即將於109年3月15日到期,竟於109年3月12日前某時,指示會計業者,製作本案股東會議事錄,及於109年3月12日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宇公司變更登記,顯然係於無力償還告訴人之際,為規避對告訴人應之負責任而為,否則被告何不於雙方簽立上開同意書後,即行辦理變更,卻於經過5個月之後,始知行使自己之權利?是堪認被告係為自己之利益,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而為上開行為,其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3.從而,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如事實㈡所示部分,被告在本案股東會議事錄之「記錄」欄 位,偽造「乙○○」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業者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指示會計業者偽造本案股東會議事錄後,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立宇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並進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所侵害之法益有異,仍可認為其主觀上係出於變更持有立宇公司股份之目的,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立宇公司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本案股東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立宇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立宇公司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不良,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產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不用扶養小孩、目前從事貿易、有固定收入可以維持生活、每月須繳納3萬5,000元房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㈠所示,侵占立宇公司之176萬8,983元,固屬其犯罪 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上開款項原係由告訴人投資匯款至立宇公司帳戶,且被告已償還告訴人30萬元,有如前述,該償還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就此部分既已償還告訴人,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146萬8,983元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立宇公司,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股東 會議事錄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股東會議事錄,雖係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 文件既已交予臺中市政府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為避免影響他人之權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72號卷 他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9號卷 公司卷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第00000000號立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摘要 日期 金額 證據 1 開辦雜細項支出(含桌椅、家具、文具、風扇、印表機等相關器材設備) 108年(下同)5月10日至10月31日止。 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697元。 被告提出之刑事辯護㈠狀(下稱辯護㈠狀)所附之被證一:證人方惠賢手抄筆記本内頁、相關單據各1份(偵一卷第173至199頁)。 2 租金、押租金 6月15日 11萬9,400元 辯護㈠狀被證二:租賃契約1份(偵一卷第201至202頁)。 3 冷氣機 6月19日 6萬7,000元 辯護㈠狀被證三:冷氣機單據1份(偵一卷第203頁)。 4 租金 7月15日 3萬9,800元 同本表編號2。 5 名片 7月16日 9,450元 辯護㈠狀被證四:名片印製單據1份(偵一卷第205頁)。 6 員工7月份薪資 8月5日 7萬3,500元 7 張宏亮命理師費用(公司命名顧問) 8月5日 1萬6,000元 8 團體保險 8月7日 1萬8,730元 9 租金 8月15日 3萬9,800元 同本表編號2。 10 員工8月份薪資 9月5日 7萬3,000元 11 租金 9月15日 3萬9,800元 同本表編號2。 12 員工9月份薪資 10月5日 6萬1,840元 備註 1.總計73萬1,017元。 2.編號1不包含編號4之108年7月15日租金(證人方惠賢手抄筆記原將之列入,不重複計算)。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 卷內位置 1 立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記錄簽名處 「乙○○」署名1枚 公司卷第1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