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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戰諭威傅可晴陳怡秀

  • 當事人
    洪協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協堂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協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洪協堂、林國隆(所涉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為109年度偵字第2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係 朋友。緣林國隆前擔任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慈惠堂之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為慈惠堂向翁畢祥及其子翁誌鍵所經營位在福建省仙游縣賴店鎮之長友工藝廠訂製佛像,並曾以委託洪協堂代為轉交訂製佛像所需費用予翁畢祥、翁誌鍵為由,而於民國100年5月3日15時11分許自慈惠堂管理委員 會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而予持有後匯入洪協堂所申辦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洪協堂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協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5月初某時,在大陸地區某處,指示其子即不知情之洪政瑋於100年5月4日12時53分許至100年5月5日12時56分許之期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339萬4,700元而予持有後匯入洪協堂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供己周轉,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嗣慈惠堂人員張芬容察覺有異而申告處理,始悉上情。 ㈡洪協堂明知其已持有前開款項後予以匯出供己周轉而為前揭侵占行為,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10時40分許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第二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虛偽證稱:林國隆要其將這筆錢轉交給翁誌鍵,其當時在廈門和翁誌鍵住在附近,所以其就請翁誌鍵來找其拿這筆錢云云,而就其是否依林國隆之委託已代為轉交訂製佛像所需前開款項予翁誌鍵此一涉及林國隆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究係為委請洪協堂代為轉交訂製佛像所需費用予翁畢祥、翁誌鍵抑或僅係為供洪協堂周轉等於林國隆所涉業務侵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業務侵占犯罪嫌疑之正確性。嗣翁畢祥、翁誌鍵迭就林國隆、洪協堂未曾將前開款項交付翁誌鍵乙節作證,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芬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洪協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各犯行,辯稱:林國隆把320萬 元匯到本案帳戶,伊託洪政瑋領出兩筆幫伊支付工程款,其餘洪政瑋領出來後有交給伊,差額的部分伊用公司的款項補給林國隆,伊是分成兩三次陸續帶到廈門,林國隆到廈門之後就是把錢直接拿走、沒有簽什麼收據憑證,伊有打電話請翁誌鍵到伊廈門的辦公室拿錢,結果翁誌鍵到時林國隆也到了,林國隆跟翁誌鍵談時都叫伊去外面等,伊不清楚他們怎麼談的、錢是否交給翁誌鍵,伊作證時就是說實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就林國隆匯入本案帳戶之320萬元係 取得向該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被告就此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不該當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且被告自本案帳戶分批提領現金後即出境,已將林國隆委託之款項以現金分批帶至大陸,依證人林國隆所述及長友工藝廠開立之3紙收據,足證翁畢祥、翁誌鍵確曾收受320萬元,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證人翁誌鍵所述與證人翁畢祥之證述、上開收據等證據相互歧異,不得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於前案結證所述非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被告於前案證述請翁誌鍵找被告拿錢僅屬款項之交付細節,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未論及此,足見此於前案林國隆是否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偵查結果無影響,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自無侵占及偽證等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45、75至76、92至94、97至100、103至105、147至148、243至244、253、256 至257、259至267頁)。經查: ㈠被告與林國隆係朋友,林國隆前擔任慈惠堂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為慈惠堂向長友工藝廠訂製佛像,並曾以委請被告代為轉交訂製佛像所需費用予翁畢祥、翁誌鍵為由,而於上開時間自前揭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20萬元而予持有後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張芬 容察覺有異而申告處理,被告復曾於前揭偵訊程序經檢察官確認其與林國隆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所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而答稱沒有,又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所定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而證稱前開證述內容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國隆、翁畢祥、翁誌鍵、張芬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詳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另有南投縣寺廟登記證、各該匯款資料、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慈惠堂訂製佛像相關契約資料、竹山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南投縣竹山鎮慈惠堂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名片、財產目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入出境查詢資料、前揭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收受林國隆所匯前開款項後未將之交付翁畢祥或翁誌鍵乙節,業據證人翁誌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長友工藝廠是伊家裡在大陸的工廠,長友工藝廠的錢伊都會知道,林國隆做慈惠堂委員有訂一些佛像、銅製品,只有做佛像時竹山慈惠堂、林國隆有匯款給伊等,比較大筆金額的都是匯款的,現金部分可能是林國隆到伊等的工廠買一些小東西才會付現支付人民幣,收據是林國隆說有開伊等才會開,不然原則上不會開,訂製佛像沒有短時間內300多萬的金額,長 友工藝廠開的111年3月16日收據3張加起來320萬元是之前累積起來的金額,是林國隆當時跟伊說他們廟裡要做帳,所以要補之前從95年開始交易的,說叫伊等的會計寫神像費、金額給他,伊也沒管這麼多,就配合他寫給他,伊想說之前伊等做過的金額差不多有,伊跟洪協堂沒有金錢來往、沒有收過洪協堂或洪協堂要伊轉交的錢,林國隆也沒有跟伊說過會請別人匯錢給伊,伊確定沒有去廈門找過洪協堂,林國隆、洪協堂沒有跟伊確認製作佛像的款項,也沒有將320萬元交 給伊等語明確(見他7636卷《下稱他卷》第277至279、295至2 99頁、本院卷第155至168頁),核與證人翁畢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洪協堂沒有接觸過,洪協堂沒有給伊320萬元,長友工藝廠跟慈惠堂有買賣是翁誌鍵比較清楚等語 相符(見他卷第134、184、186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且①慈惠堂自95年間起至林國隆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之期間已向長友工藝廠訂購付款而有經登錄在案之財產金額累計即已遠逾320萬元,長友工藝廠又係於林國隆將前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有相當期間經過之111年3月16日一次開立款項內容均籠統記載「神像費」而金額各為140萬元、80萬元、100萬元等金額合計320萬元之收款收據3張,此際慈惠堂卻無對應給付上開各該金額之款項予長友工藝廠之紀錄,有財產目錄、收款收據、慈惠堂訂製佛像相關契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39至140頁、他1041卷第19至21、166至173頁、本院卷第205至221頁),可見長友工藝廠於111 年3月16日一次開立收款收據確非係對應長友工藝廠收受之 特定款項所為,此與證人翁誌鍵前開所述僅係就長年累計之交易金額配合林國隆所稱補開金額合計320萬元之收據之需 求而開立前揭收款收據乙節實已相合,②被告復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洪政瑋於林國隆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339萬4,700元而予持有,再指示洪政瑋全數匯入何美容、翰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曾立松、周肇隆、吳淑慎所申辦各該金融機構帳戶殆盡,被告於100年間亦均無出境攜帶現金之大額申報紀錄, 業據證人洪政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77至478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50至154頁),並有各該匯款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2年2月6日函、財政部關務 署111年12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1、233至24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承其指示洪政瑋所為前開取款、匯款等行為均係為償還其積欠他人之工程款(見本院卷第94頁),足徵被告確係持有林國隆所匯前開款項後即予匯出供己周轉而無何將之攜至大陸地區之情形,此與證人翁誌鍵、翁畢祥前開所述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任何款項乙節亦係一致,均堪佐證人翁誌鍵、翁畢祥前開所述信實,應與客觀事實相符。基此,被告收受林國隆交付之前開款項後確曾以前開方式予以持有後匯出供己周轉,顯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被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則被告已為前開侵占行為,從而明知自己收受前開款項後實非依林國隆之委託代為轉交訂製佛像所需前開款項予翁誌鍵,且此節涉及林國隆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究係為委請被告代為轉交訂製佛像所需費用予翁畢祥、翁誌鍵抑或僅係為供被告周轉等於林國隆所涉業務侵占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猶於前開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作證而陳述因受林國隆委託轉交而請翁誌鍵來廈門找被告拿這筆錢等不實內容,顯係故為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陳述,致依卷存事證僅足認定林國隆為委託被告代為轉交訂製佛像所需費用予翁畢祥、翁誌鍵而提領前開款項後予持有並匯入本案帳戶,從而足以陷前案偵查於錯誤之危險,被告所為自亦該當偽證罪。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林國隆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這320萬元是預計要雕刻80幾尊 的費用,伊把一部分錢交給洪協堂,請他代為處理、把錢交給翁畢祥,已透過翁誌鍵轉交翁畢祥,長友工藝廠有開立相應收據等語(他卷第117、146、150、174頁)。惟被告於偵 訊時初係辯稱:當時伊要出國,林國隆要麻煩伊將這筆錢帶去廈門交給翁誌鍵、說這是人家要買材料趕時間,伊說又不認識對方、怎麼交給伊,林國隆將錢匯給伊沒幾天伊就現金領出來,領款當天就出境,伊出境時有做大額申報,是伊把錢交給翁誌鍵的,伊還跟林國隆說你能去就自己去,伊不要拿這個錢,林國隆隔天就跟翁誌鍵見面確認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19、184至185、220至221頁),迨於偵訊時知悉如本 判決理由欄二、㈡、②所示部分之事實已經查明後,始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推稱:伊親自將錢分批領出來,再親自分批拿去大陸,要交錢時是林國隆在現場由林國隆跟翁誌鍵去講,叫伊去外面等等語(見他卷第251、297至300頁、本院 卷第75至76、92至94、147頁),而有視證據顯現情形調整 說詞之情形,已見被告情虛;況被告既如前述於偵訊時曾自承不認識翁誌鍵而不願收款、林國隆能去就自己去,顯已充分知悉該等現金收付之管理風險,卻於所稱收付該等現金後毫不向翁誌鍵等人索取任何憑證,此等行徑更係可疑,悖於常情殊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未為前揭侵占行為等詞自皆難以採信。又證人林國隆此部分所述除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外,就匯入本案帳戶之320萬元究係用以購買80幾尊或華 佗、地母等5尊佛像、是否已經向慈惠堂請款等節,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復各曾為明顯歧異之陳述(見他卷第117、143、150、174頁、他1041卷第189頁),顯有瑕疵,不 能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稽之林國隆早於95年間起即曾為慈惠堂逕匯款予翁畢祥,衡情應尚無須委託他人代為轉交訂製佛像所需費用,林國隆卻將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於100年6月30日就此支出之用途記載「預支神像費用」、「先墊付320萬元神像費用,近期美林公司捐助款下來後再歸 還」等語,有交易查詢資料、竹山慈惠堂管理委員會支出傳票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至25、313至443頁),被告則為美林國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持有林國隆所匯前開款項後即予匯出供己周轉,再於100年7月30日在慈惠堂表示100年底會實現捐款,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南投縣竹山 鎮慈惠堂第七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18、102至103頁),凡此均會影響林國隆是否或何時知悉被告為前揭侵占行為之判斷,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前案之證述內容僅屬細節而無礙前案之偵查結果,亦非可採。又被告既已如前述陸續以前開方式提領而持有前開款項,則被告隨即再加以匯出供己周轉,顯係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是已該當侵占罪,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取得向金融機構提領前開款項之請求權而未持有支配前開款項,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皆已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侵占罪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變動上 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政 瑋遂行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分次匯出前揭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以前揭手段侵占本案財物,復於前揭偵訊具結後就前開事項故為不實陳述,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匪淺,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各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被告有何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暨當事 人、告訴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此部分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取得320萬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 1本、印章1只,惟此皆未經扣案,且均屬得補發或重刻之物,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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