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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培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堉睿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堉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堉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堉睿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堉睿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堉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堉睿公司,目前停業中)負責人,並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雇用員工吳柏盛(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李堉睿與吳柏盛均明知堉睿公司並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20日起,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承攬清運其產生之垃圾之工作,按日由李堉睿本人或指示吳柏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上開處所裝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再載運至臺中市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所定之定點收運處,由司機將其收集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臺中市環保局所屬之垃圾車內,並向上開不知情之客戶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8時30分,吳柏盛駕駛前揭自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定點收運處對面,欲將其等收集之大型垃圾包棄置於臺中市環保局所屬之垃圾車內時,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進行稽查,檢視大型垃圾包之內容物為前開客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堉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頁、第121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吳柏盛、蔡富全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證)述情節相符(他134卷第41至45頁;偵39845卷第147至151頁),並有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19359號函檢附廢棄物性質說明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他134卷第5至 9頁、第25頁、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李堉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李堉睿為被告堉睿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堉睿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自應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 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又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堉睿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承攬清運其等產生之垃圾,其中超商及餐廳均為從事業業活動之業者,其產生而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出租套房產生之垃圾則為承租者產出之一般生活垃圾,核屬一般廢棄物甚明。而被告堉睿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李堉睿於110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其本人或由同案被告吳柏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等處收取、載運前開廢棄物至臺中市環保局所定之定點收運處,將其等收集之大型垃圾包棄置於臺中市環保局所屬垃圾車內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㈢核被告李堉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堉睿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李堉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堉睿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被告李堉睿所為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吳柏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堉睿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內數間(具體數量不詳)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承攬清運其產生之垃圾之工作,並僱用吳柏盛從事該等工作,顯然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其犯罪時間相連)自110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20時30分許止),並無相隔一段時間之情形,故被告李堉睿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構成集合犯一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堉睿本案所收取、載運之廢棄物,乃係超商、出租套房及餐廳所產出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且被告李堉睿係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臺中市環保局所屬垃圾車內,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李堉睿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堉睿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以前開自用小貨車從事廢棄物收取、載運之清除行為,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兼衡被告李堉睿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堉睿於本案審理時自陳「未婚,沒有子女,高職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有兩個姐姐、一個妹妹,我跟父母和一個姐姐同住,父母仍有在工作,我有車貸每月八千元,房子是家裡的」之智識程度、經歷、生活狀況,及其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素行;並審酌被告堉睿公司因其負責人李堉睿執行業務時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堉睿公司已於111年12月19日辦理停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堉睿因本案犯行,共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李堉睿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30頁),屬被告李堉睿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李堉睿所處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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