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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方星淵

  • 被告
    陳書寧王蕙蘭被告高銀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寧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1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寧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陳書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就起訴書附表1-1「編號9」、「總計( 取得數額)」、「總計(申報扣抵數額)」欄位更正如附表所 示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陳書寧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按協商程序制度,係參考民國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所達成「為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配套措施,應擴大運用刑事簡易程序並酌採認罪協商求刑制度」之結論,視被告罪行輕重及是否認罪,採行認罪協商求刑制度,而於93年4月7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仿效美國與義大利立法例增訂第七編之一,要屬簡易程序之一種,具迅速、簡易、當事人同意之特殊性,是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事由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更正前 9 108年7至8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12 336,868 16,844 ▲11 366,571 18,329 總計(取得數額) 120 28,750,641 1,437,515 總計(申報扣抵數額) ▲66 28,270,993 1,413,551 更正後 9 108年7至8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12 366,571 18,329 ▲11 336,868 16,844 總計(取得數額) 120 28,780,344 1,438,997 總計(申報扣抵數額) ▲66 28,241,290 1,412,066 備註:起訴書附表1-1編號9,誤將第1列與第2列右方2個欄位的數字上下倒置,進而使統計值錯誤,均更正之;見國稅局卷三第1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67號被   告 王蕙蘭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書寧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1 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高銀龍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蕙蘭自民國107年2月2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108年7月3日止,擔任鎮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弘公司,最後址設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負責人;陳書寧則自108年7 月4日起迄今為鎮弘公司負責人;高銀龍自107年3月31日公 司設立登記日起迄今,擔任堡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堡寬公 司,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渠等3人均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為從事 業務之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蕙蘭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1-1 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期間,鎮弘公司未向營業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夠讚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先後取得上開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104紙(總計 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833萬2,821元、總計營業稅額141 萬6,623元),以此充當鎮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其中統 一發票共53紙(總計銷售額2,786萬6,327元、總計營業稅額139萬3,317元),委由不知情之稅務代理人楊鳳梅登載在附表1-1編號1、3、5、6、7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再向所屬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鎮弘公司之銷項稅額(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鎮弘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㈡、王蕙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1-2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統一發票開立期 別之期間,鎮弘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營業人台雲惠公司,仍先後填製附表1-2編號1至編號7所示鎮弘公司統一 發票共16紙(總計銷售額1,122萬8,107元、總計營業稅額56萬1,403元),交由台雲惠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 情之稅務代理人楊鳳梅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鎮弘公司之 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之正確性。 ㈢、陳書寧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1-1 編號8至編號9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鎮弘公司未向營業人台雲惠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取得該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16紙(總計銷售額41萬7,820元、總計營業稅額2萬892元 ),以此充當鎮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其中統一發票共13紙(總計銷售額40萬4,666元、總計營業稅額2萬234元), 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鎮弘公 司之銷項稅額(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鎮弘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㈣、陳書寧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1-2編號8至編號9所示各統一發票開立期 別之期間,鎮弘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營業人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公司,仍先後填製附表1-2編號8至編號9所示 鎮弘公司統一發票共4紙(總計銷售額247萬5,366元、總計 營業稅額12萬3,768元),交由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公司充 當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為鎮弘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之正確性。 ㈤、高銀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2-1 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期間,堡寬公司未向營業人台雲惠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仍先後取得該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25紙(總計銷售額1,220萬7,865元、總計營業稅額610萬435元),以此充當堡寬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其中統一發票共15紙(總計銷售額573萬668元、總計營業稅額28萬6532元),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在附表2-1編號1、3、4、6、7、8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堡寬公司之銷項稅額(未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堡寬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㈥、高銀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於附表2-2所示各統一發票開立期別之期間,堡 寬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營業人台雲惠公司,仍先後填製附表2-2所示堡寬公司統一發票共12紙(總計銷售額281萬7,312元、總計營業稅額14萬868元),交由台雲惠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為堡寬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王惠蘭於中區國稅局之供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一附件1-4】、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被告陳書寧於中區國稅局之供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7-1】、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王惠蘭自107年2月2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108年7月3日止、被告陳書寧自108年7月4日起迄今擔任鎮弘公司負責人。 ⒉證明被告王蕙蘭取得如附表1-1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統一發票,登載在附表1-1編號1、3、5、6、7所示各統一發票申報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業務上文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鎮弘公司之進項稅額而行使;其指示填製附表1-2編號1至編號7鎮弘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為台雲惠公司進項憑證等事實。 ⒊證明被告陳書寧取得如附表1-1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統一發票予鎮弘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其指示填製附表1-2編號8至編號9鎮弘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為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公司進項憑證等事實。 ⒋證明附表1-1編號1至編號7鎮弘公司取得台雲惠公司統一發票,係被告王蕙蘭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為賺取白積分繳付金錢予台雲惠公司、附表1-1編號5鎮弘公司取得有夠讚公司統一發票,係被告王蕙蘭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為加入台雲惠公司另行成立之有夠讚公司作為下線而繳付金錢予有夠讚公司等事實。 ⒌證明附表1-1編號8至編號9鎮弘公司取得台雲惠公司統一發票,係被告陳書寧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為賺取白積分繳付金錢予台雲惠公司等事實。 ⒍證明附表1-2編號1至編號7鎮弘公司開立予台雲惠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被告王蕙蘭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向台雲惠公司收取積分紅利回饋金之資金收付時,即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⒎證明附表1-2編號8至編號9鎮弘公司開立予台雲惠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被告陳書寧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向台雲惠公司收取積分紅利回饋金之資金收付時,即開立統一發票之事實。 ⒏證明被告王蕙蘭、陳書寧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與台雲惠公司間,統一發票之開立或取得,均僅係基於以資金購買白積分或領回以白積分增益為紅積分之資金收益,要與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無涉等事實。 ⒐證明鎮弘公司與有夠讚公司間,只要彼此有包含入股金、收取紅積分等各種資金收付時,即互為開立統一發票,而非基於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等事實。 ㈡ 被告高銀龍於中區國稅局之供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8-1】、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高銀龍為堡寬公司負責人,其分別取得台雲惠公司開立如附表2-1之統一發票予堡寬公司充當進項憑證;其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附表2-2堡寬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為台雲惠公司進項憑證等事實。 ⒉證明附表2-1堡寬公司取得台雲惠公司統一發票,係被告為賺取積分繳付金錢予台雲惠公司等事實。 ⒊證明附表2-2堡寬公司開立予台雲惠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被告向台雲惠公司收取積分紅利回饋金時,即互為開立統一發票,而非基於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等事實。 ㈢ 證人劉翊泓於中區國稅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一附件1-2】、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台雲惠公司僅係提供消費回饋平臺之公司,廠商會員付錢向台雲惠公司購買白積分時,台雲惠公司即開給廠商會員品名「廣告費」或「上架廣告費」之統一發票;廠商會員領得回饋金(即紅積分)時,廠商會員就開立品名「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給台雲惠公司等事實。 ㈣ 證人柯姵彤於中區國稅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一附件1-3】、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台雲惠公司僅係提供消費回饋平臺之公司,廠商會員付錢向台雲惠公司購買白積分時,台雲惠公司即開給廠商會員品名「廣告費」或「上架廣告費」之統一發票;廠商會員領得回饋金(即紅積分)時,廠商會員就開立品名「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給台雲惠公司等事實。 ㈤ 鎮弘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7】 被告王惠蘭自107年2月2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108年7月3日止、被告陳書寧自108年7月4日起迄今擔任鎮弘公司負責人。 ㈥ ⒈鎮弘公司申報書(107、108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三附表7-2、7-3、7-4】。 ⒉鎮弘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期間:107年2月至108年12月】。 鎮弘公司開立如附表1-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公司、取得如附表1-1所示台雲惠公司、有夠讚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登載在鎮弘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事實。 ㈦ 鎮弘公司與有夠讚公司訂立之協議書【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7-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 證明附表1-2編號8被告陳書寧擔任負責人之鎮弘公司開立予有夠讚公司之統一發票,非基於商品或勞務銷售之事實。 ㈧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9840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 ⒈證明被告王蕙蘭前擔任負責人之超烽旅行社有限公司、卯和行銷有限公司、鎮弘股份有限與台雲惠公司間,統一發票之開立或取得,均僅係基於以資金購買白積分或領回以白積分增益為紅積分之資金收益,要與商品或勞務之銷售無涉等事實。 ⒉被告王蕙蘭上開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銷項稅額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㈨ 堡寬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份【中區國稅局告發卷三附件8】 被告高銀龍自107年3月31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迄今,係堡寬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㈩ ⒈堡寬公司申報書(107、108、109年度)查詢、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三附表8-2、8-3、8-4】 ⒉堡寬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期間: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堡寬公司開立如附表2-2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台雲惠公司、取得如附表2-1所示台雲惠公司之統一發票,並登載在堡寬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表)上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 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王蕙蘭就犯罪事實㈠、被告陳書寧就犯罪事實㈢、被告 高銀龍就犯罪事實㈤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王蕙蘭就犯罪事實㈡、被告 陳書寧就犯罪事實㈣、被告高銀龍就犯罪事實㈥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渠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3人所為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及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請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罪數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1-1: 取得並申報為鎮弘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申報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之上游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7年3至4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18 25,722 1,275 ▲0 0 0 2 107年5至6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2 30,295 1,505 ▲0 0 0 3 107年7至8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9 727,429 36,371 ▲4 557,905 27,895 4 107年9至10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3 199,048 9,952 ▲0 0 0 5 107年11至1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34 1,682,914 84,146 ▲32 1,663,866 83,194 有夠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 2,914,286 145,714 ▲2 2,914,286 145,714 6 108年1至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7 638,460 31,924 ▲7 638,460 31,924 7 108年3至4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9 22,114,667 1,105,733 ▲8 22,091,810 1,104,590 8 108年5至6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4 80,952 4,048 ▲2 38,095 1,905 9 108年7至8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12 336,868 16,844 ▲11 366,571 18,329 總 計(取得數額) 120 28,750,641 1,437,515 總 計(申報扣抵數額) ▲66 28,270,993 1,413,551 ▲表示取得後實際申報扣抵數額 附表1-2: 填製並申報為鎮弘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開立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7年5至6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 2,011,400 100,570 ▲2 2,011,400 100,570 2 107年7至8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 905,524 45,276 ▲2 905,524 45,276 3 107年9至10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 947,791 47,389 ▲2 947,791 47,389 4 107年11至1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4 2,645,867 132,293 ▲4 2,645,867 132,293 5 108年1至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1 617,143 30,857 ▲1 617,143 30,857 6 108年3至4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 1,629,905 81,495 ▲2 1,629,905 81,495 7 108年5至6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3 2,470,477 123,523 ▲3 2,470,477 123,523 8 108年7至8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1 713,668 35,683 ▲1 713,668 35,683 有夠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00,000 50,000 ▲1 1,000,000 50,000 9 108年9至10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 761,698 38,085 ▲2 761,698 38,085 總 計(開立數額) 20 13,703,473 685,171 總 計(下游營業人 申報扣抵數額) 20 13,703,473 685,171 ▲表示下游營業人取得後實際申報扣抵數額 附表2-1: 取得並申報為堡寬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申報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之上游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7年5至6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3 1,433,524 71,676 ▲3 1,433,524 71,676 2 107年9至10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3 1,820,953 91,047 ▲0 0 0 3 107年11至1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5 3,588,572 179,428 ▲3 1,721,905 86,095 4 108年1至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9 3,834,287 191,713 ▲6 2,148,572 107,428 5 108年3至4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 1,104,762 55,238 ▲0 0 0 6 108年5至6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1 182,857 9,143 ▲1 182,857 9,143 7 108年7至8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1 129,524 6,476 ▲1 129,524 6,476 8 108年9至10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1 114,286 5,714 ▲1 114,286 5,714 總 計(取得數額) 25 12,208,765 610,435 總 計(申報扣抵數額) ▲15 5,730,668 286,532 ▲表示取得後實際申報扣抵數額 附表2-2: 填製並申報為堡寬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 編號 統一發票開立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之下游營業人 張數 銷 售 額 營業稅額 1 107年9至10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1 13,333 667 ▲1 13,333 667 2 107年11至1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 136,285 6,815 ▲2 136,285 6,815 3 108年1至2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 570,012 28,501 ▲2 570,012 28,501 4 108年3至4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 663,995 33,200 ▲2 663,995 33,200 5 108年5至6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 702,940 35,147 ▲2 702,940 35,147 6 108年7至8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2 540,271 27,014 ▲2 540,271 27,014 7 108年9至10月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1 190,476 9,524 ▲1 190,476 9,524 總 計(開立數額) 12 2,817,312 140,868 總 計(下游營業人 申報扣抵數額) 12 2,817,312 140,868 ▲表示下游營業人取得後實際申報扣抵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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