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翔
- 被告
- 邱詠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丁○○因黃翊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吳家賢(另案通緝中)前替微信帳號暱稱「娜美」之人介紹朋友至香港開戶,積欠介紹佣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懷疑「娜美」為乙○○本人,竟與黃翊宸、吳家賢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翊宸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以介紹工作為由,邀約乙○○至築間幸福鍋物臺中北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火鍋店)與吳家賢用餐,乙○○則約同友人戊○○赴約。待渠等用完餐步出火鍋店後,吳家賢突詢問乙○○之微信暱稱是否為「娜美」,乙○○回答「是」之後,吳家賢即搶走乙○○之皮包、手機,再以右手環扣乙○○頸部,且命戊○○交出手機(起訴書漏未敘及,應予補充);丙○○、丁○○則分別出現,由丙○○以手搭戊○○之肩膀,丁○○則步行於吳家賢身側,黃翊宸與另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穿著短褲,下稱短褲男)則尾隨4人之後,以此方式脅迫乙○○、戊○○隨同步行至裕毛屋凱福登生鮮超市崇德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已停業,下稱裕毛屋)前,商討如何償還債務。吳家賢、黃翊宸再要求乙○○提供手機密碼要觀看內容,因乙○○一再否認雙方債務糾紛,黃翊宸竟另單獨以右手掌打乙○○左臉頰1巴掌,致乙○○受有臉與頭皮疼痛之傷害(丙○○、丁○○涉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詳後述)。乙○○因疼痛及驚嚇哭泣,適有不詳路人見狀後,向警報案,警員林詠強、潘邱胤致現場處理時,吳家賢另單獨在乙○○耳旁恫稱:不要亂說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也知道你有2個小孩,如果亂講話,會去你家找你小孩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內容,致乙○○及在旁聽聞之戊○○心生畏懼(丙○○、丁○○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詳後述)。2人隨即配合黃翊宸、吳家賢向警方告知只是在協調債務糾紛,待警員離去後,吳家賢即要求乙○○、戊○○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多那之台中咖啡概念館(下稱多那之)續談,迨抵達多那之,黃翊宸、吳家賢、丙○○、丁○○即承前強制之接續犯意,要求乙○○、戊○○坐於多那之店外騎樓位置,並將乙○○、戊○○2人之背包、手機交由丙○○保管,期間黃翊宸、吳家賢、丁○○則不斷要求乙○○應賠償遭騙損失,吳家賢復單獨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乙○○到山上埋起來,讓乙○○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危害生命安全之內容,致乙○○、戊○○心生畏懼(丙○○、丁○○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詳後述),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使乙○○、黃建宏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乙○○、戊○○之自由離去權利。嗣乙○○見黃翊宸等人將戊○○手機擺放在桌上,假藉上廁所機會,趁機將戊○○手機帶至廁所內,並傳送:「崇德路跟崇德路二段多那之被壓(押)被打幫報警」之簡訊給其夫林恒廷,林恒廷收到簡訊後,多次撥打乙○○之手機均未接聽,乃報警處理,經警員洪偉程、陳俊傑、葉人豪先後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告訴人乙○○、戊○○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內容(見他卷第26-28、36-37、49-50、62-63頁、偵15945號卷第51-58、67-70、126-131、207-208、218-219、261-262、425-427、437-439頁);證人即共犯黃翊宸、吳家賢、證人洪偉程、葉人豪、張怡惠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5945號卷第126-131、162-164、217-219、351-352、482-483、488-491頁),並有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林恒廷手機中乙○○持戊○○手機之求救簡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9年12月15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工作紀錄簿、111年1月2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09年12月15日築間火鍋店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說明(見偵15945號卷第81-83、137、179、181、225-230、271、281-345、453-4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見交查卷第81-82頁)、111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2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見他卷第49-50、61-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黃翊宸、吳家賢、身分不詳之「短褲男」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人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上開強制犯行,且其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為強制行為,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共犯黃翊宸、吳家賢主觀認為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債務糾紛,卻不思勸阻共犯2人應理性解決,竟共同以上開強制、脅迫方式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技術工工作、日薪1500元,離婚無子女;被告丁○○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電腦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7萬元至9萬元、離婚、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等家庭經濟生活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強制犯行過程中,共同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因告訴人乙○○一再否認債務糾紛,由共犯黃翊宸以右手掌打告訴人乙○○左臉頰1巴掌,致告訴人乙○○受有臉與頭皮疼痛之傷害。及於路人向警報案,經警到場處理時,由共犯吳家賢在告訴人乙○○耳旁恫稱:不要亂說話,我知道妳家在哪裡,也知道你有2個小孩,如果亂講話,會去妳家找妳小孩等語,繼而由共犯吳家賢在多那之,向告訴人乙○○恫稱:如果沒有拿到錢,就要帶乙○○到山上埋起來,讓乙○○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致告訴人乙○○及在旁聽聞之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惟查:
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是黃翔宸跟我說要跟乙○○講事情,他們有糾紛,我當時是陪同,我不知道他為甚麼要打乙○○,當時都是吳家賢在和乙○○對話,我不在旁邊所以我沒注意到講什麼,到多那之我有聽到他們是講債務的事情,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卷第28頁、偵15945號卷第478頁、本院卷第64頁);被告丁○○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日會到場是因為要和暱稱「阿耀」之人拿買電腦的錢,因為雞婆,想當和事佬才介入他們的紛爭,那些人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64、233頁),此與同案被告吳家賢、黃翊宸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證稱:走到多那之後,黃宸翔有2個朋友(被告丙○○及證人張怡惠)過來,單純找黃翊宸,他就叫他們坐別桌,不是我找的等語(見偵15945號卷第48、128頁);我們到多那之時,還有我的2個朋友過來(丙○○及張怡惠),因沒他們的事,我就叫他們坐別桌,當天還有請1個朋友的哥哥到現場,他不是幕後老闆,我不知道他叫甚麼名字等語(見偵15945號卷第44、352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2人對於共犯黃翊宸、吳家賢和告訴人乙○○債務紛爭始末並不清楚,亦未參涉其中,則其等對於共犯黃翊宸、吳家賢因告訴人乙○○否認債務,進而為之傷害、恐嚇犯行,是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誠屬有疑。
㈡、復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從火鍋店離開後,吳家賢、黃翊宸把我拖到馬路對面的裕毛屋,黃宸翔就以右手掌打我的左頰一巴掌,後來丙○○、丁○○就到現場。警察到場查身分後,吳家賢在我耳邊對我說要我不要亂說話,他知道我住○○○道○○○○○○○○○○○00000號卷第51-5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則證稱:離開火鍋店後,乙○○被黃翊宸帶去裕毛屋,被黃翊宸徒手打1巴掌,我被另1個不認識的男子(即丙○○)以搭肩膀之方式帶到多那之咖啡館等語(見偵15945號卷第437-438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2人指訴內容均僅與共犯黃翊宸、吳家賢有關,且被告2人於共犯黃翊宸、吳家賢對告訴人乙○○為傷害、恐嚇犯行時,被告2人顯不在共犯身側,則被告2人是否就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復觀被告2人及告訴人2人由火鍋店前往多那之路途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卷第71-75頁),僅拍攝到共犯黃翊宸、吳家賢不斷拉扯、指責告訴人乙○○,被告丙○○則緊隨於位於後方之告訴人戊○○身側,未攝有被告2人對告訴人2人有為何傷害或恐嚇行為,或對共犯黃翊宸、吳家賢有何指示,此亦有111年3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參(見他卷第71-75頁),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傷害及恐嚇犯行。
㈢、另參以多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顯示(見他卷第75-115頁),共犯黃翊宸、吳家賢與告訴人2人坐於多那之騎樓座位區,期間共犯吳家賢與告訴人乙○○頻繁談話,被告丙○○未與告訴人乙○○有所交流,且不時離開座位區,直至告訴人戊○○離開座位方坐於告訴人乙○○身旁;被告丁○○則晚於被告丙○○及共犯2人抵達多那之,且抵達後先係與不詳男子交談,交談完畢後方與告訴人乙○○對話,其後則持續用手機通話,未再與告訴人乙○○交流,並離開現場,亦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及111年12月2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2人在場原因與共犯黃翊宸、吳家賢專為處理債務糾紛而約同告訴人乙○○之目的不同,則被告丙○○辯稱當天僅陪同前往,對於共犯2人與告訴人2人之糾紛不清楚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日是因另事(即收買電腦之價金)方前往多那之等語,難謂無據,要難僅以被告2人在場遽認被告2人就傷害、恐嚇犯行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丁○○為幕後老闆等語(見他卷第27頁),然此情業據被告丁○○及共犯吳家賢、黃翊宸否認於卷,業如上述,且被告丁○○及告訴人乙○○雖有談話,然談話時間短,內容未涉有任何恐嚇言論,告訴人2人亦僅指訴共犯吳家賢有為恐嚇犯行(見他卷第27、36頁、偵15945號卷第69、426頁),亦徵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此,殊難以被告2人均在場,而被告丁○○與告訴人乙○○曾有對話等節,逕認被告2人就傷害與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共犯黃翊宸此部分傷害行為、共犯吳家賢此部分恐嚇行為,應係其等臨時各別單獨起意所為,洵堪認定。此外,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共犯黃翊宸、吳家賢恐嚇及傷害犯行有所指示或謀議,故尚難逕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認定被告2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對於被告2人所涉共同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乙○○;共同恐嚇告訴人戊○○罪嫌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