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江宗祐、吳珈禎、林德鑫
- 被告彭誌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賢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陳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25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5、8所示各罪所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平時常前往劉亞儒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 處休息、施用毒品,竟基於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之某日,在上址,將施用所剩大麻葉1包(毛重約0.61公克)交予劉亞儒,告知劉亞儒用用 看,而無償轉讓大麻予劉亞儒。 (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 初之某日前往高雄地區,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後,旋於111年7月9日夜間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胡文政相約交易毒品,雙方在111年7月10日1時4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旁停車場內碰面,甲○○以2萬5000 元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兩(約18.75公克)交予胡 文政,胡文政先支付價金2萬3000元予甲○○,雙方約定稍晚 再清償餘款2000元。 (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以FACETIME與胡文政相 約交易毒品,雙方於111年7月10日16時48分許,在胡文政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居所前走廊碰面,甲○○以2萬2000元 之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5公克)交予胡文政,胡 文政先支付價金1萬1000元予甲○○,雙方於同日22時3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新民店附近碰面 ,胡文正將餘款1萬1000元連同前次交易餘款2000元一併交 予甲○○。 (四)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以FACETIME與胡文政相 約交易毒品,雙方於111年7月11日22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水源店前碰面,甲○○以2萬5000元之代 價,將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5公克)交予胡文政,胡文政 支付價金2萬5000元予甲○○。 (五)甲○○於111年7月19日前連續數日,多次在劉亞儒上述租屋處 休息,於離開時,留放甲基安非他命3包在該處。嗣劉亞儒 及同居該處之周芷吟於111年7月19日17時許致電甲○○,表達 想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甲○○基於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予以默許,甲○○即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亞儒、周芷吟。劉亞儒、周芷吟隨即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少許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產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六)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 月19日0時許,以不詳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楊」之成年人聯繫,約定購買每包重量250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2包,甲○○即駕駛牌照號碼BRJ-6273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王霈雲,於同日4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印水涵汽車旅館,於同日9時許,甲○○與「小楊」在汽車 旅館某號房內碰面,甲○○以27萬5000元之代價,向「小楊」 購入高品質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0公克);「小楊」告知高品質甲基安非他命已缺貨,仍有低品質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甲○○遂於同日12時許,駕駛甲車至高雄市三民區三民 街附近某停車場與「小楊」碰面,「小楊」將低品質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0公克)交予甲○○,雙方約定此包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則先賒欠,俟甲○○販賣獲利後再結算。甲○○自 斯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共500公 克)及先前以不詳管道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七)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17 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將摻有少許海洛因之香菸1支交予 王霈雲,供王霈雲點燃施用,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霈雲。(八)甲○○基於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王霈雲施用 上開海洛因完畢後,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燃燒產生煙霧,再將吸食器交予王霈雲,供王霈雲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霈雲。 二、嗣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查獲,員警於111年7月1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拘捕甲○○,並搜索甲 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員警再搜索劉亞儒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0 至26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甲○○、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1825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40至47頁、第338至343頁;本院卷第71頁、第121頁), 核與證人劉亞儒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受讓毒品情節(見偵一卷第168至170頁、第316至319頁)、證人周芷吟於偵訊證述受讓毒品情節(見偵一卷第316至317頁)、證人胡文政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向被告購得毒品情節(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第137頁、第331至333頁)、證人王霈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 其與被告前往高雄住宿汽車旅館而目擊被告向「小楊」購入毒品及其施用被告無償提供毒品等情節(見偵一卷第189至193頁、第339頁、第341頁)相符,且有劉亞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73至179頁)、周芷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5至161頁)、胡文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41至149頁)、王霈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95至201頁)附卷可稽及⑴劉亞儒查獲地點現場圖及毒品起出地點明細(見偵一卷第363頁);⑵ 優勝美地汽車旅館太原館111年7月10日住宿旅客及車牌號碼資料、汽車旅館內部及外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一卷第81至87頁、第365至368頁)、牌照號碼AXY-8292號汽車於111年7月10日車行紀錄(胡文政所駕駛,見偵一卷第79頁);⑶胡文政與甲○○通訊軟體LINE通聯畫面(見偵一卷第6 7至77頁)、甲車於111年7月10日車行紀錄(見偵一卷第89 頁、第95頁)、臺中市大里區內新街與鐵路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一卷第91頁)、臺中市○區○○路00號全 聯臺中新民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一卷第97至101頁);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水源店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一卷第103至105頁);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劉亞儒尿液,見偵一卷第357頁)、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周芷吟尿液,見偵一卷第355頁);⑹甲車於111年7月19 日國道車行紀錄(見偵一卷第263至265頁);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王霈雲尿液,見偵一卷第359頁)在卷可查。又員警 於上揭時、地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其中附表二編號20之扣案物檢出大麻成分;附表二編號21至23之扣案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1至4之扣案物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5至13之扣案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05至213頁)、現場蒐證相片(見偵一卷第279至283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229至239頁)、現場蒐證相片(見偵一卷第267至277頁);⑶扣案物品相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18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11頁、第4 15至422頁);⑷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 31號鑑驗書(煙草,見偵一卷第3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7510號鑑定 書(海洛因,見偵二卷第429之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93451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375至376頁)在卷可考。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 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 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證人胡文政 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輕易提供予其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胡文政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向「小楊」購入毒品後,大部分是散裝半兩17.5公克出售,賣2萬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 ),則依此出售模式,被告若將毛重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售罄,將可獲取逾35萬元之價金(計算式:250÷17.5×25000=357142《小數點後不計》),遠高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六 )所示被告向「小楊」購入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價金,顯見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從而,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小楊」購入,而係伊於111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健行路向「小旋」購入,伊只是將毒品拿給「小楊」觀看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1年7月19日駕車搭載證人王霈雲至高雄地區投宿汽車旅館,之後分別在該汽車旅館及高雄市三民區三民街某停車場向「小楊」購入等情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3頁、第340頁 ),又證人王霈雲於警詢及偵訊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前往高雄住宿汽車旅館而有目擊被告向「小楊」購入毒品之情節(見偵一卷第189至193頁、第341頁),且於警詢指認「小楊」 ,有上開王霈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95至201頁)。參以上開甲車於111年7月19日國道車行紀錄(見偵一卷第263至265頁),可見甲車於當日1時19分許 自大甲-苑裡系統進入國道三號,向南行駛,於當日4時36分許自仁德系統離開國道一號(按臺南市仁德區與印水涵汽車旅館所在高雄市湖內區比鄰),於當日12時1分許自路竹-高科系統進入國道一號,向南行駛,於當日12時20分許自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匝道離開國道一號,於當日15時10分 許自高雄中正、三多路五甲系統進入國道一號,之後向北行駛等節,上開車行紀錄所顯示甲車行駛時段、行駛地域,核與被告供述、證人王霈雲證述其等當日2次與「小楊」碰面 之行止相符,益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及證人王霈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為真。況衡諸常情,被告於一日內駕車自臺中地區奔赴臺南地區,進而轉往高雄地區,旋又北返,諒非僅為「將毒品拿給他人觀看」。綜上,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尚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論述,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於60年10月2日以衛 署藥字第04795號令公告「大麻煙」(Marihuana)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毒害藥品」之禁藥,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 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禁止安 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 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甲○○本件所為 分別論罪如下: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五)、(八)即附表一編號1、5、8 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轉讓予成年人即證人劉亞儒、周芷吟、王霈雲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雖業經證人施用部分,但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初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轉讓毒品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 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另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證人劉亞儒、周芷吟,屬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轉讓禁藥罪,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即附表一編號2、3、4 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六)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按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此部分所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目的係欲與海洛因伺機販售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然被告尚 未有何尋找買主、對外銷售或行銷之行為,旋即為警查獲逮捕,已如上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已有何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招攬買主之情形,無從認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總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七)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3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3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固有供出伊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陸續向「小楊」購入等語,並指認「小楊」,有被告於警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至57頁),惟員警既能於拘捕被告到案之初即提供「小楊」之相片、年籍資料供被告指認,顯早已掌握被告毒品來源之線索,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方能對上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之情形,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於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所為實屬不該;⑵本案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查獲扣 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多;⑶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及附表一編號1、5、8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分係本件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且係被告購入後預備販賣,但尚未賣出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轉讓予證人劉亞儒、周芷吟之毒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雖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僅能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附表一編 號1、5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與販賣毒品對象聯絡或向上手購入毒品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有上開LINE通聯畫面在卷 可考,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件販賣、分裝第二級毒品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7、25所示之物雖尚未盛裝毒品,但係被告所有,供若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之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屬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罪項下諭知 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屬被告所有,並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26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係供施用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據被告供稱非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第116頁)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檢察官應就此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24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內容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2.84公克、純度33.53%、純質淨重0.96公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2 海洛因1包 與編號4合計驗餘淨重1.79公克、純度30.26%、純質淨重0.54公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3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17公克、純度低於1%。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4 海洛因1包 與編號2合計驗餘淨重1.79公克、純度30.26%、純質淨重0.54公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晶體,推估編號5、7至13、A1至A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30公克,驗餘淨重331.51公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黃色晶體,純度約77%、驗前純質淨重約191.56公克,驗餘淨重248.44公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晶體,純度約70%、推估編號5、7至13、A1至A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30公克,驗餘淨重331.51公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晶體,推估編號5、7至13、A1至A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30公克,驗餘淨重331.51公克。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同上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14 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16 電子磅秤1台 17 分裝袋1批 18 吸食器1組 19 現金新臺幣77508元 20 大麻(毛重0.61公克) 驗餘淨重0.1829公克。 被告已轉讓予劉亞儒 21 (A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6公克) 白色晶體,推估編號5、7至13、A1至A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30公克,驗餘淨重331.51公克。 被告已轉讓予劉亞儒、周芷吟。 22 (A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2公克) 同上 被告已轉讓予劉亞儒、周芷吟。 23 (A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59公克) 同上 被告已轉讓予劉亞儒、周芷吟。 24 電子磅秤1台 25 夾鏈袋1包 26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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