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侑晟、魏熒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侑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魏熒賢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李文杰(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起,利用其兄李文彬(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祥榮租車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為據點,建立微信暱稱「苏可 妃」、「優良國際娛樂-小小」、「世界國際娛樂」、「寶 馬國際-佩琦」、「八方國際娛樂-喬恩」、「飛天小女警」、「大臺中傳播-曉婷」、「MOMO」、「JC國際」、「幫寶 適」、「春日部餐酒館」之販毒集團,招募其女友陳翊綺、陳宣齊、陳雅琦、葉宗儒、黃宇伸、蔡仕杰、陳銘智、許竝慈、陳冠綸、張廷翰、黃勝宥(前述陳翊綺等人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少年溫○暄、少年張○誠、少年黃○霖、少 年陳○至、少年吳○華、少年潘子皓(上開少年均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案調查中),以及丙○○(綽號「西瓜」)等人加入該 販毒集團。丙○○因而於110年2、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販毒集團,負責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俗稱小蜜蜂)之工作,迄至該販毒集團於110年8月17日為警查獲瓦解為止。 二、丙○○、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自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先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入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另購入包裝袋、研磨缽、分裝缽、封口機、電子磅秤等工具及咖啡粉、果汁粉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之租屋處,以 上開工具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咖啡粉、果汁粉攪拌均勻後,分裝至包裝袋內再加以封口。完成後,丙○○即於112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上旬某日,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時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Yan Yan 樂」與乙○○(暱稱「小影」)聯繫 ,達成以8500元交易50包毒品咖啡包之協議,並相約稍後碰面交易。嗣於同日19時許,雙方在臺中市北區之益民一中商圈地下停車場碰面後,丙○○當場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給乙○○,並收取7500 元價金,剩餘之1000元價金則讓乙○○賒欠。 (二)緣吳孟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因涉嫌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遂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乙○○聯繫,佯稱欲以6000元 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並相約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碰面交易。嗣於同日16時47分 許,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址,欲與吳 孟倉碰面交易時,旋即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該次毒品交易因吳孟倉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三)乙○○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緝其毒品來源,便於112 年3月14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丙○○聯繫,佯 稱欲以8500元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且因身體不適,將委由友人前往與丙○○碰面交易。嗣 於同日20時36分許,丙○○經乙○○通知其友人到場後,自上 開租屋處下樓欲與該人碰面交易時,旋即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該次毒品交易因乙○○自始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2 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2人、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就被告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僅將後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筆錄採為認定被告丙○○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2人各自以證人身分具結 之證述、證人吳孟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裕雄、陳宣齊、陳雅琦、溫○暄、陳○至、潘○皓(此部分證人 均為被告丙○○參與之販毒集團成員)於另案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均相互吻合。 二、就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870等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4等號之起訴書(即李文杰等人之販毒集團另案起訴書)(見少連偵字第523號卷第353-380頁)、110年7月10日員警蒐證照片(被告丙○○與林鈺雄碰面之照片)及被告丙○○使用之BAW-269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見少連偵字第370號影卷㈠第167-174頁);另案被告溫○暄扣案帳冊2張、其所書寫之帳冊解釋表及其扣案手機畫面截圖(含與微信對話紀錄、班表、員工薪資【含「西瓜」即被告丙○○部分】)、員警蒐證照片(含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27日、109年11月11日至110年8月8日、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28日)(見少連偵字第370號影卷㈡第325、327-328、329-337、693-778頁)、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8月10日員警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字第370號影卷㈤第39-105頁)在卷可稽。 三、又就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112年3月15日指認丙○○、證人吳孟倉112年3月14 日指認被告乙○○)、被告乙○○(暱稱「小影」)與被告丙○○ (暱稱「Yan Yan樂」)112年3月14日通訊軟體Telegram對 話紀錄及語音譯文、被告乙○○與證人吳孟倉(暱稱「哇哈哈 」)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乙○○為警查扣之毒 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2人)、被告丙○ ○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丙○○112年3月14日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被告丙○○為警查扣之毒品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號、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69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07號、112年3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408號、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19號、111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20號、111年4月28日 草療鑑字第1120400340號鑑驗書(見偵12715卷第7-12、25-31、153-159、33-39、41、43、45-51、101-107、109-115 、95-97、99、117-123、411-412、432-433、427-428、429-431、441、443-444頁);被告2人及證人吳孟倉持用之門 號自112年2月1日起至3月14日止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及網路歷程、本院112年8月15日電話紀錄、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含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2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1309號)(見本院卷第67-85、87-99、101-136、137-155、157-191、193-208、209-220、281、289、291、299、305、311-312、319、367、371-372、395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 (一)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丙○○於販賣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共469.9公克(見偵12715卷第411-415頁),已達5公克以上,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乙○○販賣前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純質淨重僅3.909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20 號鑑定書可參(見偵12715卷第443-444頁「備考5.」所載內容),未達5公克以上,故其持有部分不構成犯罪,附此敘 明。 三、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一)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 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6年7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相隔將近4 年,尚難認被告丙○○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已分別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該2次之買家吳孟倉、乙○○均係為配合員警誘捕 毒品來源,其等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故此部分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修正前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2者減刑之要件有 所不同。然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故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其並無較有利者可言,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其次,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故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二 (一)、(三)部分,以及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二(二 )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本案係因被告乙○○之供述並配合員警誘捕,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即被告丙○○;另檢警亦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洪榮裕,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4日中檢介湯112偵12715字第112908225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2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5205號函暨所附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洪榮裕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51、253-275頁)附卷可參。故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二(一)至(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經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等刑度後,所得量處之最輕本刑已大幅降低,且其等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為上開犯行,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丙○○有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本案參與販毒集團之期間約半年,且係擔任小蜜蜂工作,以及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情節;再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等各自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9 、4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乙○○係因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 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免再犯。又此部分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如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特此說明。 肆、沒收方面: 一、違禁物: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物為被告丙○○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其犯罪事實二(三 )犯行所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犯罪事 實二(二)犯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3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 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固經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然被告丙○○已供稱該等 毒品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而與本 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3、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 ,並供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物則為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用 ,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偵12715卷第88頁,本院卷第328頁),故此部分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一)取得之7500元,乃其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上開購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作為原料,以及各種圖案包裝袋、研磨缽、分裝缽、封口機、電子磅秤、咖啡粉、果汁粉後,在其前述租屋處,以電子磅秤秤量定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然後置入研磨缽內與咖啡粉、果汁粉攪拌均勻,再以分裝缽分裝至包裝袋內後,以封口機封口分裝,而製成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且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製造」,係 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直接將毒品原料、元素提煉或化合製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若不涉及物理或化學結構變化,亦 未改良毒品之純度,或製成新毒品類型,自難謂已該當「製造」毒品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丙○○僅係將4-甲基甲 基卡西酮與咖啡粉、果汁粉攪拌均勻後予以分裝並封口。由此可見,被告丙○○並未改良毒品純度、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 ,或製成新毒品類型,故要難認其所為構成製造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丙○○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未遂罪之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先以通訊軟體(暱稱「阿瑞斯」) 與吳孟倉(暱稱「娃哈哈」)聯絡約定交易第三級毒品後,稍後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來富貴彩券行外碰面,被 告乙○○交付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82 包予吳孟倉,並向吳孟倉收取1萬2800元之價款。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吳孟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立彩洗衣店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及經其同意搜索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之住處,共扣得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82包(毛重365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總純質淨重5.920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 重1.79公克)、彩虹菸7支(毛重18.79公克)。因認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孟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 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在112年3月14日前曾經賣過毒品咖啡包給吳孟倉,次數不只1次,我也有到 過來富貴彩券行外與吳孟倉碰面交易,但交易的時間、包數及金額我都忘記了。通常我1包賣300至400元,且我身上最 多30至50包,而我自己也要施用,所以我確定沒有一次賣82包毒品咖啡包給吳孟倉的狀況等語。經查: (一)觀諸被告乙○○於警詢供稱:我賣給暱稱「哇哈哈」(即證 人吳孟倉)毒品咖啡共2至3次,每次數量都在1到2包,金額賣1包300至400元,最近1次賣給他的地點是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的小北百貨附近,金額應該是600到800元等語(見偵12715卷第22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於112年2月14日是否有販賣82包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吳孟倉, 亦明確表示:沒有,我認識吳孟倉,但這批貨不是我賣給他的,我很久以前賣給他2、3包,總共算他600至800元,地點通常在他家樓下等語(見偵12715卷第282頁)。由上可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曾於112年2月 14日在來富貴彩券行販賣82包毒品咖啡包給證人吳孟倉。(二)又證人吳孟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其於112年2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扣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2包、愷他命1包,以及彩虹菸7支,均係於當日9時間許 ,在臺中市北區一間來富貴彩券行,以總價12800元,向 微信暱稱「阿瑞斯」之人所購得(見偵12715卷第173頁)。然查,證人吳孟倉於警詢時表示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偵12715卷第173-174頁),卷內僅有證人吳孟倉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乙○○當天(即112年3月14日)雙方之 iMessage對話紀錄,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日函及所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15頁,偵12715卷第41頁)。是以,證人吳孟倉上開指證內容是否 屬實,顯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三)審以證人吳孟倉於112年2月14日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82包,總共有4種不同之外包裝(見偵12715卷第223頁扣案 物照片),則其毒品來源是否同一,顯屬可疑。再者,證人吳孟倉於112年3月14日為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乙○○,而假 意向被告乙○○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 包時,其等所約定之價格為6000元,經核算1包毒品咖啡 包之價格為400元。衡以112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14日僅相差1個月,毒品價格應當無太大波動,則被告乙○○倘若有 於112年2月14日9時許出售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82包給證人吳孟倉,以1包400元計算,該次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價格應為32800元。況依證人吳孟倉上開所述 ,其該次除向被告乙○○購入毒品咖啡包外,亦一併購入愷 他命1包及彩虹菸7支,則該次交易總價顯然不可能只有12800元。由此益徵,證人吳孟倉上開指證內容難認屬實, 本院要無從僅憑證人吳孟倉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乙○○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此部分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屬不能 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警方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鑑定書/鑑驗書 1 毒品咖啡包230包(紅色BOMB包裝) 偵12715卷第105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3 本院卷第367頁之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共38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編號A1-A380,驗前總淨重約1569.72公克(見偵12715卷第411-412頁) 2 毒品咖啡包100包(紅色BOMB包裝)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11 3 毒品咖啡包50包(紅色BOMB包裝) 偵12715卷第113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二)編號A 4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1袋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5(218包)、6(1002包),共1220包 本院卷第367頁之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即右列鑑定書編號B2)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編號B1、B2、B3(共3袋,送驗時內容物均已滲漏而各自混為1袋),3袋驗前淨重分別為1249.23公克、608.29公克、970.60公克(見偵12715卷第411-412頁) ②本院卷第319頁之本院112年8月15日電話紀錄表【送驗時係將左列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5、6之物,分裝成3袋,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二)所載「1002包」有誤,應更正為「1220包」】 5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2袋 本院卷第395頁之112年度院保字第1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即右列鑑定書編號B1、B3) 6 卡西酮原料1包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7 本院卷第367頁之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3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85570號鑑定書編號C,驗前淨重464.70公克(見偵12715卷第411-412頁) 7 果汁粉1袋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1 本院卷第395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x 8 研磨缽1個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2-1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x 9 分裝缽1個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2-2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x 10 撲克牌53張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2-3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x 11 電子秤1臺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4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x 12 封口機1臺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8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x 13 未使用包裝袋(紅色BOMB包裝)1批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9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x 14 晶體2包 扣押物品清單一編號10 x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40號鑑驗書,驗餘淨重分別為0.2041公克、1.3674公克(見偵12715卷第445頁) 15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二編號B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x 【附表二】(被告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警方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鑑驗書 1 毒品咖啡包(紅色BOMB包裝)15包 偵12715卷第49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三)編號1 (尚未入庫)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319號鑑驗書,驗前總毛重79.81公克(見偵12715卷第441頁) 2 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押物品清單三編號2 本院卷第371頁之本112年度院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x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丙○○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一)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二(三)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