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生
- 選任辯護人
-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俊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受雇於告訴人阜爾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阜爾公司)。詎被告於離職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11年9月24日凌晨4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15之居所(IP位址:123.241.250.157),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遠端軟體「Anydesk」程式,無故登入告訴人公司電腦,並刪除告訴人公司電腦內關於文心家樂福站及星享道站停車場管理系統內之消費者進場紀錄等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設備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設備等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阜爾公司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