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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洪瑞隆謝佳諮黃奕翔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凱丞開發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廢止登記)
代表人
劉士加
第三人
即參與人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廢止登記)
代表人
陳奇龍
代表人
王笙
代表人
蔡依庭
代表人
李東祐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廢止登記)
代表人
劉士加
第三人
即參與人
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解散)
代表人
陳奇龍
代表人
林柏均
代表人
賴怡秀
代表人
李蓁蓁
第三人
即參與人
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解散)
代表人
李譽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余麗娟等人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聲請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凱丞開發有限公司、宸鏞開發有限公司、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編號2、3、4、5、6、7之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凱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丞公司)、宸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宸鏞公司)、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祐麟公司)、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益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益廣公司)所屬金融機構帳戶,足見若本件成立犯罪,前述公司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之可能性。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通知第三人凱丞公司、宸鏞公司、祐麟公司、軒宇公司、益廣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除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外,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凱丞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宸鏞公司於113年8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祐麟公司於113年8月2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軒宇公司於110年4月28日解散,益廣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依上揭說明,上開五公司均應依法清算,而上開五公司雖經廢止或解散,但其法律人格在清算範圍內,視為繼續存續,自得為參與沒收程序之主體。又上開五公司均為有限公司,而依據卷附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凱丞公司之股東為劉士加,宸鏞公司之股東為陳奇龍、王笙、蔡依庭、李東祐、洪幼宸,祐麟公司之股東為劉士加,軒宇公司之股東為陳奇龍、林柏均、賴怡秀、李蓁蓁,且未另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43頁),惟洪幼宸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與宸鏞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69至571頁),則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上開四公司應以附表所示之股東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至益廣公司於解散時業已選任李譽軒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51頁),自應以李譽軒為清算人並代表公司。

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聲請意旨所述),被告余麗娟等人招攬之投資人,係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五公司之銀行帳戶,如認被告余麗娟等人成立犯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上開五公司之財產。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自有命上開五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規定聲請命上開五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之補充理由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案業於114年7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上開五公司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上開五公司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股東 1 凱丞開發有限公司 劉士加 2 宸鏞開發有限公司 陳奇龍、王笙、蔡依庭、李東祐 3 祐麟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劉士加 4 軒宇人文事業有限公司 陳奇龍、林柏均、賴怡秀、李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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