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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戰諭威陳怡秀陳韋仁

  • 被告
    謝天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民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謝天偉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仍與其女友即林妘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天偉於民國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8分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董佳琪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於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8分許,未經董佳琪之同意或授權,利用網路付款僅須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驗證碼等資料之消費方式,連結網際網路於Booking.com訂房網站,以「李民瑋」之姓名以 及新臺幣(下同)2,052元之價格,預訂心媞有限公司之心 媞休閒旅館房間,再輸入董佳琪之信用卡卡號,表示董佳琪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而將該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上開網站而行使之,再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指 示林妘燁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休閒旅館,並出 示林妘燁身分證件於旅館櫃檯辦理住房手續,由林妘燁在心媞有限公司員工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李民瑋」署名1枚,以表彰係「李民瑋」本人刷卡消費2,052元之意,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櫃檯人員即心媞有限公司員工行使之,致使合庫銀行及心媞有限公司均誤認係李民瑋經董佳琪授權欲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林妘燁入住心媞休閒旅館307號房,謝天偉則於同日晚間10時59分許,以訪客身 分一同入住上開旅館房間,而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飯店住房費用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董佳琪、心媞有限公司及合庫銀行對於訂房網站帳號付款管理及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心媞有限公司員工接獲合庫銀行通知該信用卡遭人盜刷而無法付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心媞有限公司委由黃韋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 天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由其女友林妘燁在心媞有限公司員工列印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李民瑋」署名1枚,並因而入住心媞休閒旅館房間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於訂房網站盜刷被害人董佳琪上開信用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我先於111年7月28日或29日,在臺中市之mini hotels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女子購買心媞休閒旅館之1晚住宿,我係付現金給對方,對 方沒有提供住宿憑證,只是表示會先透過網路訂房,於上開時、地,林妘燁在心媞休閒旅館辦理入住時,我致電聯繫對方,對方表示簽「李民瑋」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以我才指示林妘燁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李民瑋」之署名云云。經查: ㈡被害人董佳琪向合庫銀行所申辦上開信用卡之資料,確有未經被害人董佳琪之同意或授權,而遭人於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8分許,以上開方式偽造被害人董佳琪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向心媞有限公司購買住宿服務之電磁紀錄,再經由網路將該偽造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心媞有限公司,表示以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意思,使心媞有限公司及合庫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董佳琪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同意上開刷卡消費,心媞有限公司櫃檯人員於同日晚間9時24 分許,在證人林妘燁辦理入住時,由證人林妘燁偽簽「李民瑋」之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上,致心媞有限公司因而以線上刷卡付費之方式向合庫銀行收取上開住宿費用2,052元之事 實,業據證人黃韋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 頁至第3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證人林妘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有心媞休閒旅館語音訊息記錄報表(見偵卷第51頁)、心媞休閒旅館帳單明細表(見偵卷第53頁)、Booking.com訂房網站訂單頁面(見偵卷第55頁)、信用卡資料及信用 卡簽帳單(見偵卷第57頁)、合庫銀行傳真刷卡紀錄與卡片登記資料(見偵卷第69頁至第7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MVT-681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心媞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33頁)各1份、心媞休閒旅館入住登記資料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共10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黃韋齊、林妘燁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否認上開盜刷信用卡以預訂住宿之行為係其所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心媞休閒旅館之旅客住宿登記為證人林妘燁,於111年7月31日係由證人林妘燁辦理入住登記後,被告再一同入住,且係被告指示證人林妘燁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李民瑋」之署名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7頁、第61頁),核與證人黃韋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證人林妘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本於前述以被害人董佳琪之信用卡資料所為住宿之預訂而於111年7月31日入住心媞休閒旅館之事實,是已足資推認以前開方式盜刷董佳琪之信用卡以預訂心媞有限公司住宿服務之行為,確實係由被告所為。復觀諸Booking.com訂房網站訂單頁面所載 心媞休閒旅館係於111年7月31日在Booking.com訂房網站上 預定,旅客名稱為「李民瑋」,且經備註「幫朋友訂房,授權給飯店直接扣除房間費用」(見偵卷第55頁),被告於111年7月31日在Booking.com訂房網站上預定心媞休閒旅館後 ,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指示其女友林妘燁佯裝係經「李民 瑋」同意後辦理入住,蓋倘非被告以前開方式盜刷被害人董佳琪之信用卡,並佯以「李民瑋」之名義預定心媞休閒旅館住宿服務,又豈會指示證人林妘燁以「李民瑋」之名義辦理心媞休閒旅館之入住登記,更足見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盜刷被害人董佳琪之信用卡以預訂心媞有限公司住宿服務之事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委由他人訂房,並支付1,500元之款項云云 ,然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於111年7月28日、29日晚間7時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mini hotels 房間內,我 支付1,500元之住宿費用給代訂房之人,所以我與林妘燁才 於111年7月31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心媞休閒旅館辦理入住, 訂完房後對方跟我表示向櫃檯人員稱係以「李民瑋」名字訂房,林妘燁始會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李民瑋」之署名云云(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於偵查中則辯稱:林妘燁於111年7月31日先抵達心媞休閒旅館辦理入住,是我指示林妘燁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李民瑋」之署名,董佳琪之信用卡卡號及使用期限等資料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菁珣」之女子之友人輸入在訂房網站上,協助訂房之人名字叫「阿偉」,訂房資訊是透過「王菁珣」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我,我有支付1,400元住宿費用云云(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委託他人訂房時,對方 名字有一個「偉」字,對方是打電話叫我簽「李民瑋」署押,我才指示林妘燁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李民瑋」之署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111年7月28日、29日晚間7時許,在mini hotels 房間內,支付住宿 費用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我沒有取得任何住宿憑證,該人表示會透過網路訂房,於111年7月31日林妘燁辦理入住時,我有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簽署「李民瑋」之署名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就支付之房間費用金額、究竟是委由何人訂房、如何取得訂房資訊等重要情節均前後不一,本難採信,且被告又未能敘明「阿偉」或「王菁珣」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未提出相關資料為佐,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前開對話內容均未見有提及心媞休閒旅館訂房住宿一事,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與證人林妘燁共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李民瑋」之署名以詐得住宿利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妘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李民瑋」之署名,我也知道信用卡簽帳單是代表信用卡持卡人消費之意思,當時係因被告有指示我簽署「李民瑋」之署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是證人林妘燁既明知其不認識「李民瑋」,亦明知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係代表持卡人同意消費付款之意思,竟仍於111年7月31日晚間9時24分許,在心媞休閒旅 館辦理入住時,偽簽非信用卡主之姓名於簽單上向特約商店行使,則證人林妘燁主觀上自有與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 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在Booking.com訂房網站上之訂房交易,自需於網站 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等相關資料,表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向該特約商店刷卡購買住宿服務之意,此等經電腦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即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則偽造此等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指示證人林妘燁在心媞有限公司櫃檯人員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民瑋」之署名,係表示李民瑋授權他人得以信用卡支付住宿服務之意,自屬「私文書」,則偽造此等文書並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 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前開方式盜刷支付住房費用2,052元,而以此方式詐得 免付飯店住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李民瑋」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證人林妘燁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接近期間內,以「李民瑋」之名義盜刷本案信用卡,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客觀上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份,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亦均係侵害合庫銀行及心媞有限公司、被害人董佳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以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段詐取免付住房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業已與心媞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見偵卷第115頁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加油站員工、軍人及消防配管,每月收入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沒有需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取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李 民瑋」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業經證人林妘燁交付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線上刷卡電磁紀錄,雖係準私文書,然業已傳送至前開網站,是該電磁紀錄亦非被告所有,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住宿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心媞有限公司2,052元完 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未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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