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育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乃依指示操作多次匯款」後補充「(此部分與蔡育家無關)」、第18行「以利蔡育家取信被害人 」應補充更正為「蔡育家取得上開空白收據後加以複印,用以取信被害人」、第20行「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第22至23行「旋為警當場逮捕」應補充更正為「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倒數第2行「門 號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 ㈡、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陳芊苡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蔡育家遭逮捕當時之穿著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蔡育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 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06號、第12433 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3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附卷可稽 。被告雖同樣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且先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然觀諸前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無一相同,況被告亦自承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為不同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因先前已有前案而受影響,核先說明。 ㈢、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被告影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係用以表彰源通投資 有限公司向告訴人陳芊苡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認 為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尚未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即為警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及告訴人指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76頁),從而此部分尚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附此敘明。另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無事證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之實體印章。且依現今科技設備,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說明。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苟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旋遭員警當場逮捕,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第937號、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對 本案告訴人詐騙,並使用詐騙APP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被 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工作證等物,並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本案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其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據被告供承:我是6月1日看到求職社團,於6月6日第1 天上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的款項不是我去領的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可徵被告於本院認定參與親自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前,就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前遭詐取款項之行 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其負共同責任,亦併此敘明。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1、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2、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於偵訊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186頁),是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訊問犯罪事實時, 明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情事,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5頁),仍與上開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另觀諸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及豐盈資本之現儲憑證收據、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名片(見偵 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9頁),其上分別記載「合鑫投資證券部」、「聚寶盆全球投資有限公司」、「豐盈資本」、「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尚難認與本案被告佯裝「源通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據被告供稱:當天就為警查獲故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藍色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騙所用之物。 2 源通投資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3 和鑫投資證券部之現儲憑證收據(已裁切)5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4 豐盈資本及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未裁切)16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工作證及名片共7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