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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簡芳潔林皇君蕭孝如

  • 被告
    曾柏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瑜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柏瑜於民國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止,擔任臻愛生命有限公司(下稱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健宇、蔡育時(原名蔡沂飛)、孫嘉祥、王皓泰(原名王宸泰)(陳健宇、蔡 育時、孫嘉祥、王皓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從事納骨塔位 推銷業務之人。曾柏瑜、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均明知其等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下稱塔位)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或代墊費用等問題,且知悉分工模式係由業務人員輪番上陣、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行騙,嗣騙得之款項以開立支票、匯款方式得手後,由曾柏瑜提領,並交由上手,用以向上游殯葬產品公司購買殯葬產品。曾柏瑜與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健宇先自不詳管道得悉居住在臺中市之廖春木、呂千惠夫妻後,旋於107年3月間,主動拜訪廖春木,期間並由陳健宇介紹蔡育時予廖春木、呂千惠,蔡育時再介紹孫嘉祥、王皓泰予廖春木、呂千惠。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接續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法詐騙廖春木、呂千惠,致廖春木、呂千惠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現金匯款,再由曾柏瑜提領,並交由上手。復由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等物,用以搪塞,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柏瑜固坦承於107年8月起至108年9月止,擔任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每月領有3至4萬元之薪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我只承認幫助犯,我不知道他們究竟是如何跟客戶講的話。我知道臻愛公司是在做詐騙的,只是我不知道實際的操作手法。我不是共同正犯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春木(他卷8330號第437-449頁、偵卷33828號卷一第129-137頁、偵卷13798號第317-319頁、第331-334頁)、呂千惠( 他卷8330號第437-449頁、偵卷13798號第331-33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107年7月1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EN00000000)(他卷8330號第27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8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之支票(他 卷8330號第29頁)、107年9月26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K00000000)(他卷8330號第31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9月13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 號第33頁)、107年10月12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K00000000)(他卷8330號第35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 期:107年11月13日,面額26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37頁)、107年12月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G00000000)(他卷8330號第39頁)、告訴人廖春木之108年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額200萬元(他卷8330號第41頁)、108年1月23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LB00000000(他卷8330號 第43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3月26日,面額635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45頁)、108年5月20 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V00000000)(他卷8330號第47頁)、支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7月17日,面額1300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49頁)、108年8月5日統一 發票(發票號碼:RS0000000)(他卷8330號第51頁)、支 票號碼A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9月6日-面額1264萬元)之支票(他卷8330號第53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89頁)、108年9月1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P00000000)(他卷8330號第55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3頁)、108年9月18日統一發票(發票號碼:TP00000000)(他卷8330號第57頁、同偵卷33828號卷一第195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5個)-權狀編號 :G05ST000851、G05ST000852、G05ST000853、G05ST000855、G05ST000856(他卷8330號第71-8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20個)-權狀編號:G05ST001531、G05ST001532、G05ST001533、G05ST001535、G05ST001536、G05ST001537、G05ST001538、G05ST001539、G05ST001540、G05ST001541、G05ST001542、G05ST001543、G05ST001545、G05ST001546、G05ST001547、G05ST001548、G05ST001549、G05ST001550、G05ST001551、G05ST001552(他卷8330號第81-12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20個)-權狀編號:G05ST001695、G05ST001696、G05ST001697、G05ST001698、G05ST001699、G05ST001700、G05ST001701、G05ST001702、G05ST001703、G05ST001705、G05ST001706、G05ST001707、G05ST001708、G05ST001709、G05ST001710、G05ST001711、G05ST001712、G05ST001713、G05ST001715、G05ST001716(他卷8330號第121-160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 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雙人灰位(共10個)-權狀編號:G05ST002582、G05ST002583、G05ST002585、G05ST002586、G05ST002587、G05ST002588、G05ST002589、G05ST002590、G05ST002591、G05ST002592(他卷8330號第161-180頁 )、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 雙人灰位(共33個)-權狀編號:G05ST004335、G05ST004336、G05ST004337、G05ST004338、G05ST004339、G05ST004340、G05ST004341、G05ST004342、G05ST004343、G05ST004345、G05ST004346、G05ST004347、G05ST004348、G05ST004349、G05ST004350、G05ST004351、G05ST004352、G05ST004353、G05ST004355、G05ST004356、G05ST004357、G05ST004358、G05ST004359、G05ST004360、G05ST004361、G05ST004362、G05ST004363、G05ST004365、G05ST004366、G05ST004367、G05ST004368、G05ST004369、G05ST004370(偵卷33828 號卷一第361-426頁);產品類別:骨牆式個人灰位(共1個)-G05ST004333(他卷8330號第243-244頁)、蓬萊陵園墓 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產品類別:骨牆式雙人灰位(共31 個)-權狀編號:G05ST003605、G05ST003606、G05ST003607、G05ST003608、G05ST003609、G05ST003610、G05ST003611、G05ST003612、G05ST003613、G05ST003615、G05ST003616、G05ST003617、G05ST003618、G05ST003619、G05ST003620、G05ST004371、G05ST004372、G05ST004373、G05ST004375、G05ST004376、G05ST004377、G05ST002582、G05ST002583、G05ST002585、G05ST002586、G05ST002587、G05ST002588、G05ST002589、G05ST002590、G05ST002591、G05ST002592(他卷8330號第245-306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 網頁畫面截圖(他卷8330號第359-364頁)、【富圓生活事 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19-420頁)、【臻愛生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21-422頁)、【富德生命有限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23-424 頁)、【鑫利開發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卷8330號第425-426頁)、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龍字第202011003號函暨附件商品明細(偵卷33828號卷一第93-95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109)展管字第235號函暨附件(偵卷33828號卷一第97-99頁)、權狀明細表(偵卷33828號卷一第101-109頁)、展雲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偵卷33828號卷一第111頁)、【李敏霏、廖春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33828號 卷一第113頁)、蓬萊陵園墓地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影本-權狀編號G05ST00085(偵卷33828號卷一第115-126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殯葬商品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偵卷33828號卷一第121頁)、支票存根(偵卷33828號卷一第155、161、165、169、179、185、191頁)、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龍字第202101002號函(偵卷33828號卷二第65頁)、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5日(110)展管字第9號函(偵卷33828號卷二第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郵局110年1月18日中管字第1101800074號函暨附件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明細(GRE)(偵卷33828號卷二第69-7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與同法第30條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本院追加起訴卷第50 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稱。惟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俊宏是臺中區的負責人,臺中區的幹部及業務都是聽令陳俊宏指揮以投資靈骨塔方式詐騙被害人,幕後指使者為李睿霖及傅劍清。陳俊宏之所以要開設這麼多公司,是因為業務需要以不同公司的名義去約詢同一客戶,藉此行騙被害人。另外如果收到款項達一定程度,他們擔心稅的問題,就會將公司結束,然後同一批人再開新的公司,而且公司帳戶大概不到一年就會被報案凍結,所以常常換新的公司。一開始是我和陳俊宏的共同朋友介紹我進入臻愛公司,我是擔任掛名負責人,平常只要有人匯錢進來公司,我就必須去把錢全部領出來,並交給陳俊宏處理。我的薪水是固定的,一個月4萬元。陳俊宏可以決定公司負責人 的人選及招募新員工,但幹部及薪資部分決定權還是在李睿霖及傅劍清。人頭負責人的薪水有二種,一種是單純人頭,每月薪水2萬元,不用進公司。另一種是要進公司上班,每 月4萬元。上揭公司之詐騙方式是傅劍清會提供名單給陳俊 宏,陳俊宏會將名單發給業務,業務就會打電話給被害人,約被害人在家裡或超商見面,然後以2人一組方式,以節稅 、協助販售塔位、骨灰罈,或協助申請補償塔位等方式詐騙,然後由業務謊稱買家因遷葬案要收購大量塔位,另一名業務則從旁慫恿被害人補足塔位。幹部跟業務會在辦公室討論,所以我都知道他們的話術內容,原則上他們會一直以不同方式詐騙被害人,讓被害人購買更多的塔位等情(偵卷35414號參考資料第170-172頁)、於偵訊時自陳:這些公司名義上販賣塔位、骨灰罐,實際上用話術讓客人買更多,初訪時會跟客戶說手上有多少塔位會幫忙賣掉,後來我有聽說他們用節稅的方式或角色扮演的方式,例如扮演金主說要購買塔位,但要求客戶先買到一定的數量才會收購。這些都是我親耳聽到。他們一開始會在小房間裡討論,後來他們直接在辦公室的廣場討論大方向。辦公室是臻愛的辦公室。我可以畫出當時的辦公室配置等節(他卷7500號卷三第365頁),可 見被告對於陳俊宏、臻愛公司業務之實際運作況狀頗為瞭解,甚至知道人頭負責人之不同態樣,亦清楚知曉臺中區的幹部及業務均係聽令陳俊宏指揮,以納骨塔詐騙方式加以行騙,也明瞭業務行騙之手段包含有節稅、協助販售塔位等。 五、另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是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當時陳俊宏有開一間同類型的公司,名稱叫懷誠公司,兩間公司他都是老闆,當時是他跟我講臻愛前負責人常常找不到人,請我過去,我問他為何要開兩間,當時他說因營業額較大,想降低稅金,他說不會害我,稅金有正常繳,我才會當臻愛負責人,我有去他們那裡看,但沒有參與過所有的營運,我只有擔任負責人,客戶匯款到銀行,我會領出然後交給陳俊宏。我幫陳俊宏擔任人頭,從107年8月到108年8、9月間,每月都給我3、4萬等情(本院追加起訴卷第49-50 頁),是被告明確表示其除擔任臻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 亦有協助將款項領出來交給陳俊宏,且其每月薪資約有3-4 萬元,薪資非極低,又依照其於警詢所稱,其並非僅為單純之人頭負責人,而是需進入公司上班,可見被告對於臻愛公司,具有相當程度之介入、參與。 六、再者,參照被告手繪之臻愛公司之辦公室室內位置圖(他卷7500號卷三第371頁),其明確畫出會計室、櫃台、會客室 之方位,亦能指出陳俊宏之辦公室位置,顯示被告對於臻愛公司有一定程度之瞭解,益證其並非僅單純之人頭,其不僅瞭解公司業務係從事販賣塔位之詐騙,且有分擔提領客戶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將之交付給上手等節明確,足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故被告辯護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亦無足採。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陸續給付款項,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健宇、蔡育時、孫嘉祥、王皓泰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亟思獲利或將所持有 之殯葬商品脫售之弱點,而為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2人受 有前述之損失,且數額甚高,破壞一般商場上業務員與客戶間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又告訴人2人表示無調解意願, 故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打零工、搭鐵皮屋工作,每日收入約2,000元,但工作不固定等節。另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參與程度之不同,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每個月3至4萬元,每個月不會超過4萬元語,是被告參與本案之時間點為107年8月至108年9月,共計14個月,以最有利被告之每月3萬元月薪加以認定,可知被告總計之犯罪所得為42萬元(計算式 :3萬×14=42萬元)。然而,被告於另案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等案件(目前上訴中)中,該案認定被告參與犯行之時間為107年7月3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共3年,犯行期 間之月薪為4萬元,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44萬元,並宣告沒收之等節。從而,被告於本案107年8月至108年9月之犯罪所得,業經該案宣告沒收之,故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付款時日 詐欺方式 詐取財物 詐售物品名稱 備註 1 107年8月30日 陳健宇佯稱園區納骨塔位供不應求,價格不斷攀升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個人骨灰位2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陳健宇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2 107年9月13日 孫嘉祥佯稱園區納骨塔位供不應求,價格不斷攀升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個人骨灰位2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孫嘉祥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3 107年11月13日 蔡育時佯稱因廖春木撤銷50個納骨塔位買賣契約,使王皓泰遭公司處罰,須賠償違約損害云云。 面額26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雙人骨灰位10張永久使用權狀。 由蔡育時簽收支票。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代辦20個塔位」。 4 108年1月11日 孫嘉祥佯稱個人灰位換成雙人灰位,較容易賣出且獲利更豐云云。 蔡育時佯稱可協助將個人灰位轉換成雙人灰位云云。 王皓泰佯稱可協助代墊部分款項云云。 由呂千惠在臺中中正路郵局匯款200萬元入王皓泰指定之富圓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蔡育時向廖春木收回上開個人骨灰位45張永久使用權狀及雙人骨灰10張永久使用權狀後,僅交付雙人骨灰位15張永久使用權狀。 5 108年3月26日 孫嘉祥佯稱王皓泰代墊款項遭公司發現,須改由公司名義申請,王皓泰即可免受處罰云云。 面額635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孫嘉祥向廖春木先收回雙人骨灰位25個永久使用權狀後,再交付個人骨灰位1張永久使用權狀及雙人骨灰位33張永久使用權狀。 支票由孫嘉祥收取。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償還王經理代墊款」。 6 108年7月17日 蔡育時佯稱公司尚欠缺25張雙人灰位,以致無法順利承包展雲公司園區工程,25張雙人灰位使用權狀暫時不能退還展雲公司,並佯以允諾向展雲公司洽談以3400萬元購回25張雙人灰位,惟廖春木須先行分擔1300萬元,公司代墊300萬元,餘1800萬元作為展雲公司回饋金云云。 面額1300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蔡育時交付雙人灰位31張永久使用權狀。 支票由蔡育時簽收。支票存根聯記載「代辦25個塔位」。 7 108年9月6日 王皓泰佯稱公司不滿遭展雲公司賺取1800萬元回饋金,要求廖春木以1800萬元購回原有個人灰位45個,公司願負擔其中900萬元,另有某公司有意以1億8000萬元購買廖春木所持有之納骨塔位,公司可協助辦理抵稅,但須再支付364萬元云云, 面額1264萬元、票號A0000000號支票1紙。 無。 支票由王皓泰簽收。支票存根聯用途欄記載「(45張個人)代辦25個塔位」。備註欄記載「900萬+364萬二代健保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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