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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振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振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振新原為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小國公司)之工務經理,並兼任小國公司關係企業生活制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負責人為林憲慶,下稱生活開發公司)業務,因而取得生活開發公司之大(生活開發公司)、小(林憲慶)章。張振新自民國111年10月底即自小國公司離職,其明知已無權使用上開印章,亦無權代表小國公司或生活開發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其為有權代表生活開發公司之人,向洪瑞麒銷售生活開發公司所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預售建物(編號第C棟第3戶,含法定停車位),致洪瑞麒陷於錯誤,應允購屋,而於111年11月24日交付購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張振新,張振新再於111年12月2日以生活開發公司名義與洪瑞麒簽訂「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復持上開取得之生活開發公司及林憲慶印章,於「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如附表所示欄位上,接續蓋用生活開發公司及林憲慶之印文,而偽造該「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並交付洪瑞麒簽署契約而行使之,致洪瑞麟再於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16日,交付購屋款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予張振新,足生損害於洪瑞麒及生活開發公司。

二、案經洪瑞麒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振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麒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3、49至50頁),並有生活開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15頁)、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資料、小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卷第17至19頁)、建築執照存根系統查詢(偵卷第21至23頁)、被告名片(偵卷第25頁)、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偵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向告訴人施行詐騙,旨在詐得款項,其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利用離職後未交還生活開發公司大、小章之機會,盜用印章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書,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受騙交付購屋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生活開發公司,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370萬元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10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及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購屋款10萬元、100萬元、40萬元、50萬元,共計200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房屋買賣定金收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生活開發公司大、小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數量 卷證出處 綠洲泳池買賣定型化契約 內文第1頁之契約審閱期賣方簽章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林憲慶印文1枚 偵卷第27至33頁  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林憲慶印文1枚   騎縫章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數枚  房屋買賣定金收據 定金賣方簽收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林憲慶印文1枚 偵卷第35頁  簽約款賣方簽收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林憲慶印文1枚   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欄 生活開發公司印文1枚、林憲慶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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