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田德煙、王曼寧、李宜璇
- 被告千叡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千叡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俊逸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854號、第39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千叡交通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貯 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3樓;下簡稱「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丙○○、員工庚○○( 2人前為夫妻關係;丙○○、庚○○、黃金屋公司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337、466 號案件審理),因黃金屋公司向臺中市區之商家、住家承攬清除每日垃圾等一般廢棄物,然並未與焚化場簽訂代焚化處理廢棄物契約,且黃金屋公司雖取得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 臺中市廢丙清字第0024號),然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庚○○、丙○○為尋覓土地以堆置黃金屋公司所承攬清除之一 般廢棄物,遂與有意出租土地之戊○○取得聯繫。而戊○○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與丙○○、庚○○接洽後,與其2人共同基於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同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 所有人為「卡多里山上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1010地號土地」)出租予庚○○,供黃金屋公司堆置一般廢棄物,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庚○○並自 110年12月27日起,陸續駕駛黃金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另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至臺中市不詳地區,向不知情之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後,載至1010地號土地堆置,戊○○並因此取得丙○○交付之 租金共計6萬元。嗣經民眾向臺中市環保局檢舉1010地號土 地堆置廢棄物,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4月9日上 午10時10分許進行稽查,始悉上情。 二、庚○○、丙○○因遭臺中市環保局裁罰,為清除前揭1010地號土 地違法堆置之廢棄物,遂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化名「 蔡明珊」在臉書上張貼尋找環保車輛清運垃圾之資訊,適為己○○瀏覽臉書時所見,而己○○係受雇於界富資源回收業(由 己○○不知情之父親黃鴻堯所經營)擔任司機一職,而界富資 源回收業於斯時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簡稱「甲車」)為其經核可業務上使用之車輛,上開許可證內容僅得清除廢棄物後載往受託之焚化廠焚燒。己○○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 之,竟與庚○○、丙○○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MESSANGER通訊軟體與「蔡明珊 」聯繫後,約定由己○○以每車次7000元之代價,為其等清除 1010地號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己○○遂先後於111年6月6日 、7日、10日、14日、17日,駕駛甲車至1010地號土地載運 其上之一般廢棄物共計6車次,㈠其中111年6月6日、7日、10 日、17日所載運之5車次(約2800公斤),均依丙○○、庚○○ 之指示,載往位在彰化鹿港鎮崙尾巷221之110號建物倉庫前之土地傾倒(以下簡稱「本案彰化鹿港土地」;該土地係丙○○、庚○○推由丙○○之母郭惠敏向陳添財所承租,其4人就此 部分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㈡另111年6月14日所載運之1車次(淨重560公斤),因丙○○ 為了應付環保局稽查1010地號土地廢棄物流向,遂向己○○表 示要取得過磅證明,己○○遂聯繫千叡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9樓之4;下簡稱「千叡公司」)之負責 人乙○○,表示要以7000元之代價將1車次之一般廢棄物委由 千叡公司清除,而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千叡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竟為牟取利益,而與己○○、丙○○、庚○○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 而應允之,遂由己○○於111年6月14日,將甲車自1010地號土 地所載之一般廢棄物共計560公斤,依乙○○之指示載往興宏 企業行(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過磅後,再載至 興宏企業行後方之土地(下簡稱「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堆置,並取得興宏企業行之過磅單後,再轉交丙○○,以供應 付臺中市環保局檢查1010地號土地廢棄物流向,己○○、乙○○ 各因此取得3萬5000元、7000元之報酬。嗣臺中市環保局審 核調查後,因黃金屋公司僅提出前揭過磅單,然無1010地號土地廢棄物流向之完整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移送及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己○○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己○○ 部分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亦爭執 其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審酌 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該等證詞具證據能力, 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其於警詢時證述關於被告己○○ 部分之內容,未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詳細,故亦未有2者證述不符之處,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 之「可信性」、「必要性」之要件,本院認證人丙○○於警詢 中所為關於被告己○○部分之證述尚不具備上開2 要件,爰不 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9、191-192頁;本院卷二第10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 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1010地號土地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證人庚○○,供黃金屋公司堆放物品,且不 否認證人庚○○於簽約後陸續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1010地 號土地傾倒並堆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庚○○、丙○○跟我說租地是要放貨櫃屋及電 纜線,我發現他們實際上是放垃圾後,就跟庚○○說不可以, 但庚○○說只有1車,且拜託我不要報警,一再騙我說馬上會 運走,我還為此跟他吵架,我從未同意他們堆置垃圾云云。⒈經查,被告戊○○有於前揭時間,將1010地號土地出租予證人 庚○○,供黃金屋公司堆置物品,並與證人庚○○簽訂租約,約 定租金每月1萬元,約賃期間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112年12 月25日止。而證人庚○○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000年0月間, 陸續駕駛黃金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或由證人庚○○另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 至臺中市不詳地區,向不知情之業主清運一般廢棄物後,載至1010地號土地傾倒並堆置等情,為被告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庚○○、丙○○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1他6967 號卷一第27頁)、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111年4月9日;111他6967卷一第29頁)、臺中市環保局稽查採證照片、地籍圖(111他6967卷一第31-32頁)、車輛基本資料(車號00-0000;111他6967卷一第157頁)、1010地號土地之現 場照片(111他6967卷一第266-268頁)、土地租用契約書(111他6967卷一第473-47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偵39583卷第287頁)、黃金屋公司之基本資料(112偵39583卷 第45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⒉其次,證人庚○○、丙○○確係徵得被告戊○○之同意,而陸續在1 01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此據證人庚○○於112年4月12日偵 訊時證稱:1010地號土地是我載著丙○○去向戊○○承租,當時 我跟戊○○說我要作回收,但丙○○後來找到的案子都是一般垃 圾,1010地號土地上面的生活垃圾都是我們去倒的,從111 年年初倒到同年5月左右,後來是被檢舉。(問:戊○○知道 你們放什麼嗎?)我放少許垃圾時我說我會夾走,戊○○住在 山下也會每天上來看,這塊地外面有個鐵門,他每天都會上來巡察,戊○○有跟丙○○說要定時上來清垃圾,不然會被檢舉 等語(見111他6967卷二第7-11頁);證人丙○○於112年5月4 日偵訊時證稱:當初是庚○○請我跟他一起去向戊○○承租1010 地號土地,是庚○○下車跟戊○○打契約。我們向戊○○租1010地 號土地,他知道是放生活垃圾,他住下面他會上來巡,他看到太多,就會叫庚○○清掉,戊○○都跟庚○○聯繫等語(見111 他6967卷二第64頁)明確。 ⒊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 ⑴然被告戊○○之辯詞,與證人庚○○、丙○○前揭證述已全然不符 ;其次,1010地號土地自簽訂租約後未久,即為證人庚○○自 110年12月27日起陸續堆置垃圾,迄至000年0月間遭人檢舉 ,直至111年5月30日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仍未完成清除,此經證人庚○○、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頁),且有 臺中市環保局111年5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111他6967卷一第35-36、433頁),且上情均為被 告戊○○所知悉,此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大約是在訂 約2日,我就發現他們租土地是放垃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即可明之,且有被告戊○○與證人庚○○間之LINE對話紀 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5-429頁),然被告戊○○非但未終 止租約,反而先後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19日向證人丙○○預收1萬、3萬、2萬元,即共計半年之租 金6萬元,亦據被告戊○○、證人丙○○供證一致,且為土地租 用契約書上之租金收付款明細欄所詳載(見111他6967卷一 第473頁),足見被告戊○○所辯不實。 ⑵又觀諸卷附被告戊○○與證人庚○○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405-429頁):①110年12月27日證人庚○○傳訊告知被告 戊○○:「阿伯,最近我員工都會開9Q4796上山喔,跟您報告 一下」;②於110年12月28日被告戊○○傳訊詢問證人庚○○:「 你可有叫司機載垃圾進來」,經證人庚○○回稱:「阿伯有喔 」,被告戊○○即回覆:「了解!」;③於111年1月15日,被 告戊○○傳訊:「請問你今日幾時拿租金來?可否告知?謝謝 !」,經證人庚○○回稱其今日人在南部,並與被告戊○○相約 於該日下午5時30分後,將由證人庚○○請太太拿租金過去, 被告戊○○並向證人庚○○表達感謝之意,且表明將贈送1箱和 平茂谷柑讓證人庚○○過年拜拜使用;④於111年2月13日,被 告戊○○傳送1010地號土地堆置垃圾之照片予證人庚○○,並傳 訊:「師兄你那垃圾太大堆了該出些了太難看又沒用帆布蓋煩你有空來看看!」,經證人庚○○表示:「阿伯抱歉我還在 隔離」;⑤於111年2月13日,被告戊○○傳送1010地號土地之 鐵門密碼鎖照片予證人庚○○,並詢問其何以密碼鎖遭毀壞, 經證人庚○○表示應是員工太過用力不小心弄壞,並表達賠償 之意;⑥於111年4月9日,證人庚○○傳送:「阿伯你要注意一 下,檢舉人是上面的一位李先生喔,剛剛環保局有跟我說。」之訊息,並附上有「傻眼」字樣之貼圖;⑦於111年4月13日,證人庚○○傳訊:「阿伯你可以給我漆彈場老闆的電話嗎 ?上次老闆說會把檢舉人抓出來給我們交代」、「後面那一堆廢棄物對方有要處理嗎?」,經被告戊○○於111年4月15日 回覆稱:「他們要自行處理已被罰1萬5千元呀」等語。 ⑶是依前揭對話紀錄,被告戊○○於租期開始後之第3天即110年1 2月28日,業已向證人庚○○確認其載運垃圾堆置一事,然不 曾有任何質疑或向其反應此與原約定承租目的不符之舉,被告戊○○甚至於111年1月15日向證人庚○○催促給付租金,復於 111年2月19日告知證人庚○○所堆置之垃圾數量過大,應先清 走一些,並應以帆布加蓋等如何掩飾廢棄物堆置之叮囑;嗣前揭堆置廢棄物之事遭人檢舉後,證人庚○○並於111年4月9 日傳訊告知被告戊○○其打探檢舉人之結果,且提醒被告戊○○ 要小心,是依其2人之互動,在在與被告戊○○所辯其反對證 人庚○○堆置廢棄物、為了堆置廢棄物之事與證人庚○○吵架等 情,俱不相符。 ⑷況且,1010地號土地經被告戊○○設有加裝密碼鎖之鐵門,該 鎖頭之密碼並為被告戊○○所設定,且於證人庚○○承租該土地 之期間亦是如此,被告戊○○並可隨意進出1010地號土地,此 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承租之1010地號土地位在 戊○○的宮廟上方,車程約5分鐘,1010地號土地之進出要經 過鐵門,鐵門是戊○○上鎖的,是用密碼鎖,我們承租期間密 碼也是戊○○設的,他可以隨時開啟密碼鎖進去查看土地情況 ,他是去看垃圾有沒有定期清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80、86-88頁),並有證人庚○○向被告戊○○詢問鎖頭之密碼 為何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是 在1010地號土地有裝置密碼鎖之鐵門管制情況下,若證人庚○○未徵得被告戊○○之同意,實難進入該土地傾倒、堆置廢棄 物;且若非被告戊○○業已同意證人庚○○載運廢棄物至1010地 號土地傾倒並堆置,其於發現證人庚○○非法傾倒廢棄物時, 本可透過更換密碼之方式,輕易阻止其等繼續堆置廢棄物,然被告戊○○捨此不為,除繼續向證人丙○○收取預付之租金外 ,並使證人庚○○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000年0月間,長達近6 個月之時間,得以數次進入1010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是證人庚○○確係徵得被告戊○○之同意而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 被告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⑸綜上,是被告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⑹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戊○○雖聲請傳訊證人丁○○、壬○○,以待證:被 告戊○○並未同意證人丙○○、劉哲偉在本案土地上堆置垃圾之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46、147頁),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己○○固坦承其為 界富資源回收業之司機,瀏覽臉書見「蔡明珊」找環保車清運垃圾之資訊而與之聯繫,約定以每車次7000元之代價清除1010地號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遂先後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至1010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共6車次,其中5車次載往位在本案彰化鹿港土地傾倒,另1車次則載往興宏企業行過磅後 ,傾倒在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對客觀事實我不爭執,但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我只是代運,當時與化名「蔡明珊」之丙○○接洽,她就有說她是黃金屋公司的人,也有告 知我黃金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我才會幫她載運廢棄物,她說要載去本案彰化鹿港土地放,是要做分類,我認為這是合法的。另1車我去聯繫千叡公司的乙○○,是因丙○○希望我幫 她找人清垃圾,我聯繫乙○○後,是將聯繫方式給丙○○,是她 們自己談好後,丙○○叫我載去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傾倒,我 的認知是丙○○所屬黃金屋公司有清除許可證,而其委託的千 叡公司也有清除許可證,且千叡公司有跟焚化廠簽廢棄物清除契約,所以我認為這都是合法的云云。 ⒈經查,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98、140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 與其2人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庚○○、丙○○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興宏企業行員工謝女枝、證人即界富資源回收業負責人黃鴻堯、證人即陳添財之子陳秉辰於警詢或兼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①臺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3752號函(111他6967號卷一第3-5頁)、②臺中市環保局111年5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1他6967卷一第33、35-36頁)、③臺中市環保局111年6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11他6967卷一第37、39頁)、④臺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22日中 市環廢字第1110089662號函(111他6967卷一第49-51頁)、⑤興宏企業行秤量傳票(111他6967卷一第264頁)、⑥興宏企 業行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11他6967卷一第299-300頁)、⑦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千叡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33號許可證;本院卷一第277頁)、⑧本案 鹿港土地之現場照片(111他6967卷一第359-361頁)、⑨甲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他6967卷一第425頁)、2022年6 月關於甲車之停頓點及停頓時間(111他6967卷一第427-439頁)、⑩被告乙○○收受7000元報酬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 他6967卷二第145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12偵39583卷第229頁)、⑪千叡公司變更登記表(111他6967卷二第 147-151頁)、千叡公司基本資料(112偵28854卷第85-87頁)、⑫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之現場照片(112偵28854卷第99- 105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經查獲後,被告己○○先後於112年3月31日接受警詢;於1 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7日為檢察官偵訊,其於偵查中3次製作筆錄,均僅能向檢警供稱對方係「網路上的蔡明珊」或「蔡小姐」(111他6967卷二第53-57、182-184頁; 112偵28854卷第110-112頁),其雖於偵查中知悉「蔡明珊 」實為證人丙○○,然亦無隻字提及「黃金屋公司」,且供稱 其對1010地號土地堆置之廢棄物來源均不知情(見111他6967卷二第5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000年0月間被告己○○找我處理該560公斤廢棄物時,他 說這個客人他沒有去處,可不可以幫忙消,後來我才知道他所說的客人是「蔡小姐」,當時他沒講到任何關於黃金屋公司的事,我也不知道是黃金屋公司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卷二第99頁),是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始增稱:有向「蔡明珊」確認過其所屬公司是黃金屋公司,也向其確認過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其次,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1010號土地現 場看己○○夾垃圾並付錢給他,己○○並沒有跟我要求提供任何 證明,也沒有問我什麼,我都是在現場看他夾了幾車,我就付錢,付完錢打電話跟己○○說我把錢匯過去了,之後就沒有 聯繫,我沒印象有給己○○看黃金屋公司許可證,我們之前沒 有太多其他交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307、310-311、323、329頁),與被告己○○前揭辯詞不符;而被告己○○辯稱其 確認過「蔡明珊」所屬黃金屋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卻未能敘明該等經過,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丙○○進 行詰問,先問證人丙○○:「現場妳不是有拿黃金屋的許可證 給我看?」,經證人丙○○回稱:「我沒有印象」後,又先後 問:「妳是用什麼方式讓我看黃金屋許可證?」、「『蔡明珊』有用LINE傳許可證給我,妳有無印象?」,而均為證人丙○○否認。是被告己○○對其自身以何種方式知悉黃金屋公司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且無法確定,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僅提出與「蔡明珊」於111年6月14日片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2偵39583卷第179-180頁),就所辯「蔡明珊」曾以LINE傳送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對其有利之對話紀錄卻付之闕如,益徵其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 ⑶再者,被告己○○與證人丙○○、庚○○2人原素不相識,其係瀏覽 暱稱「蔡明珊」之人在臉書刊登徵求環保車清運垃圾訊息,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繫後,受託清運上開廢棄物,此經被告己○○供認屬實,核與證人丙○○、庚○○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蔡 明珊」僅係化名,證人庚○○、丙○○對於其2人究係何人使用 該帳號之通訊軟體與被告己○○聯繫一節,固然於本院審理時 相互推託;然被告己○○指認其至1010地號土地載運垃圾時, 與之接觸之人均為證人丙○○,並供稱其撥打暱稱「蔡明珊」 之通訊軟體通話功能,接聽之人亦為女性(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確有至1010地 號土地看被告己○○載運垃圾並支付報酬,且曾與被告己○○通 過電話,並對於被告己○○稱其「蔡小姐」未予否認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310-311、318頁),是縱然親自操作暱稱「蔡明珊」通訊軟體之人,不全係證人丙○○所為,然證人丙○○對此 自均難諉為不知,則證人丙○○或庚○○尚且使用化名在網路上 徵求環保車清運垃圾,又證人丙○○與被告己○○親身接洽後, 亦未曾表明真實身分,顯係為規避非法清除廢棄物行徑,殊難想像證人丙○○或庚○○會以化名「蔡明珊」告知被告己○○其 所屬公司為黃金屋公司,遑論提及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更何況黃金屋公司根本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其許可證上並無許可設置之貯存場或轉運站,此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金屋公司領有111臺中市廢丙 清字第002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沒有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我沒有騙己○○說我們有設貯存場或轉運站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3-84頁)明確,且為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錄三貯 存場或轉運站設置均係勾選「無」所載明(見彰檢111偵14084卷第66-76頁)。 ⑷又關於被告己○○將其中1車次載往興宏企業行之經過,依被告 己○○於警詢時供稱:我之所以駕駛甲車前往興宏企業行過磅 、卸載,是因為「蔡明珊」叫我幫她找便宜同行業者可以清除處理垃圾,所以我就聯繫乙○○,乙○○叫我載去興宏企業行 過磅及卸載,其實「蔡明珊」不認識乙○○,所以費用是我協 助「蔡明珊」轉給乙○○等語(見111他6967卷二第53-57頁)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環保局跟我們說至少 要有過磅單,所以我跟己○○說廢棄物需要過磅,己○○跟我說 他有認識的過磅所,就由己○○去聯繫,他直接載去興宏企業 行,這過程中我都沒有跟乙○○聯繫,我當時也不知道那塊地 在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313、330-331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己○○來找我說要處理這560公 斤廢棄物時,他說請我幫他支援,他現在在幫他們清運載運,他說這個客人他沒有去處,請要我幫他消一點,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不是千叡公司被許可的貯存場或轉運站,千叡公司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沒有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被告己○○於111年6月14日將1車的垃圾載到興宏企業行過磅後,就 載到後方土地推置,堆在那邊是要請我們代為銷燬,沒有要請我們作分類,因為都是垃圾,肉眼看就沒有分類的東西,這整個過程都是由己○○跟我接洽,我沒接觸過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0-99頁),可見被告己○○於111年6月14日之所 以將該車次之廢棄物載至興宏企業行過磅及卸載,係因化名「蔡明珊」之證人丙○○需過磅單應付環保局查核1010地號土 地上廢棄物流向,被告己○○遂表示其有認識之過磅站後,即 由被告己○○主導、接洽被告乙○○,以7000元之代價委由被告 乙○○清除該車廢棄物,而7000元之報酬亦由被告己○○代為支 付予被告乙○○,是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辯稱: 我只是介紹,是乙○○、丙○○她們自己聯繫談妥後,我才依指 示將廢棄物載去興宏企業行,我認為黃金屋公司是合法委託有許可證的千叡公司處理,主觀上我認為載去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只是暫置的前置處理作業云云,俱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⑸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任職之界富資源回收 業,負責人就是我父親,我從小就在界富幫忙,在界富擔任司機有6、7年。我有看過界富的許可證,是清除許可證,我所駕駛的甲車有登載在許可證上,沒有核准許可設立轉運站或貯存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4頁);證人黃鴻堯於偵訊時證稱:甲車是屬於我們界富的車,這台車都是我兒子即己○○在開的,丙○○跟界富的事我不知道,是己○○在處理。 界富這家公司目前是我兒子在經營,我前幾年生病住院開刀後就不管事,由我兒子他們自己做等語(見111他6967卷二 第61-65頁),是依被告己○○前揭廢棄物處理之經驗,其就 所載運之本件廢棄物及清除堆置地點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係有能力評估確認。而依1010地號土地上清運廢棄物前之稽查照片所示(見111他6967卷一第35頁),廢棄物所 置範圍及數量甚為繁鉅,目視即已難認有何分類之可能性,此自僅收受1車次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載過 來的那560公斤廢棄物,都是垃圾,肉眼看就沒有分類的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證人楊碧蓮於警詢時證稱:庚○○在臉書貼文徵求人幫他處理垃圾,我與他聯繫後,111 年4月20日有去1010地號土地確認廢棄物樣態,但後來沒有 幫他清運,因為那邊的廢棄物太臭、太難處理了等語(見112偵35983卷第315-320頁)可證;再者,依本案彰化鹿港土 地照片所示(見111他6967卷第359-361頁),被告己○○所傾 倒、堆置廢棄物之地點,僅為鐵皮屋倉庫前空地,無合法廢棄物清理機構之標示,則被告己○○於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 時,自無可能相信上開地點係合法處理機構;至其另載往興宏企業行之1車次,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則供承:那1車 蔡小姐說是要直接處理掉,我不知道這樣是違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然被告己○○甫因以每車次3000元至1萬元 之代價,受託駕駛大貨車載運廢香菇,而前往他人所指定土地卸載、傾倒,而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5日繫屬本院而以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案件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5-163頁),被告己○○於該案審理期間竟再為本案,其以主觀 上認該等廢棄物是載去本案彰化鹿港土地進行分類,或以不知載至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傾倒是違法為由盡卸其責,毫無可採。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運輸屬 「清除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所任職之界富資源回收業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然該許可證內僅得清除廢棄物,並載往受託之焚化廠焚燒,本件被告己○○駕駛甲車將1010地號土地上前揭一般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彰化鹿港、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傾倒,應係廢棄物之運輸行為,所為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態樣,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己○○尚有貯存、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 會,爰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又被告乙○○於111年6月14日收受被告己○○載運而來之一般廢 棄物而堆置、貯存在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後,僅單純堆置,並未再進行任何處理,旋於111年6月18日將之載往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廠焚化,此經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97-98頁),並有其提出之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 書、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在卷可稽(見111他6967 卷二第107-123頁;本院卷一第121頁),是被告乙○○就上開 廢棄物並無何前述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不合於前述之「處理」行為,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乙○○尚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亦有誤會,故併予更至此部分犯罪事實。 ⒋綜上,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二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 判決均有相同見解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戊○○、乙○○雖非 1010地號土地、本案彰化福興鄉土地之所有人,然其等各提供他人之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欲處罰的對象。 ㈡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千叡公司就犯罪事實二㈡,則因其負責人即被告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㈢公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然被告己○○所屬界富 資源回收業及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千叡公司均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業經認定如前,是其2人前揭非法清除或 兼有非法貯存廢棄物所為,均應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 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已當庭告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名,無礙被告己○○、乙○○之防 禦權行使(見本院卷二第35頁),而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爰無庸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然被告己○○ 前揭所為乃「運輸行為」,業經說明如前,其並無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證人丙○○、庚○○;被告己○ ○、乙○○就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二㈡犯行,彼此間及與證人 丙○○、庚○○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 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反覆多次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己○○就犯罪事 實二所示犯行,先後於111年6月6日、7日、10日、14日、17日自1010地號土地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亦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後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等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被告戊○○ 、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被告 己○○、乙○○為牟取利益,竟圖便宜行事,而非法清除或兼及 非法貯存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均應予非難;其中被告己○○為本案之際,業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說明如前,竟於該案審理中再犯本案,其對環境保護之漠視可見一般,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 而被告戊○○、己○○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等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其等各所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①被告戊○○高中肄業,在廟裡 服務,並從事除草工作,離婚,子女已成年,為低收入戶;②被告己○○高中畢業,在父親所營之界富資源回收業擔任司 機,與妻子育有2名年幼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③被告乙 ○○專科畢業,擔任千叡公司之負責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尤 其單親照護,經濟狀況小康;另千叡公司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15年3月24日止(本院卷一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千叡公司係法人,所科處之罰金刑並無罰金易服勞役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之繳費收據、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192頁),本院考量被告乙○○基 於與被告己○○之同業情誼,經被告己○○請託而為本案犯罪事 實二㈡之犯行,並非主動招攬清除業務之人,且本件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數量僅1車次、560公斤,數量非多,又該部分廢棄物業經送往焚化廠清理完畢,已如前述,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經回復,被告乙○○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被告乙○○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乙○○如違 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戊○○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取得6萬元租金;被告己○○則 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取得3萬5000元之運費報酬,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此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乙○○因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所取得之7000元報酬,業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而經本院扣押在案,有本院之繳費收據、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9-192頁),是就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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