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仲晟
- 選任辯護人
-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07、22867、26604、28426、32457、32522、33687、33688、33689、33690號、108年度偵字第390、7160、10857、2605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7328、25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518號、111年度簡字第1258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仲晟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仲晟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無力籌措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公司之設立公司資本額,遂經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張錫華(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分別與金主黃文忠(由本院另行審結)、林寶鳳(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聯繫借資事宜,黃文忠、林寶鳳亦知楊仲晟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其2人為賺取利息,均應允借資。嗣楊仲晟與張錫華分別與黃文忠(附表一部分)、林寶鳳(附表二編號4至10)共同基於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仲晟提供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驗資帳戶後,再由黃文忠、林寶鳳分別依楊仲晟指定驗資金額匯至其所提供之帳戶(驗資帳戶、開戶日期、借款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作成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由張錫華依據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等文件,虛偽表示其所設立之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各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金主黃文忠、林寶鳳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0之不實驗資資金金流及去向帳戶欄所示),其後,再由張錫華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各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時間核准各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楊仲晟為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股東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辦理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時,因無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遂由張錫華介紹與金主林寶鳳聯繫借資事宜,林寶鳳明知楊仲晟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嗣楊仲晟、張錫華與林寶鳳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楊仲晟提供附表二編號1、2所示驗資帳戶後,再由林寶鳳依楊仲晟指定驗資金額匯至驗資帳戶(驗資帳戶、開戶日期、借款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作成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委由張錫華依據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等文件,虛偽表示其所設立之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各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金主林寶鳳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2之不實驗資資金金流及去向帳戶欄所示),其後,再由張錫華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各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辦理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時,基於將股東已繳納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原已自行繳納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委由不知情之張錫華依據該公司籌備處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等文件,虛偽表示其所設立之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後,楊仲晟旋將前開股款匯回自身聯邦銀行帳戶內,而將公司應收股款100萬元發還股東楊仲晟。其後,再由張錫華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宏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楊仲晟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詎其與楊仲晟於辦理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時,因無力籌措設立公司之資本額,遂由楊仲晟與張錫華向金主黃文忠借資,黃文忠明知楊仲晟借款之目的係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用,惟為賺取利息,仍應允借資。嗣楊仲晟、張宏宇、張錫華與黃文忠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宏宇提供附表二編號11所示驗資帳戶後,再由黃文忠依楊仲晟指定驗資金額匯至驗資帳戶(驗資帳戶、開戶日期、借款金額及日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作成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復委由張錫華依據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等文件,虛偽表示其所設立之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股款,交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不知情之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該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金主黃文忠即將出借驗資之款項全數匯回附表二編號11所示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1之不實驗資資金金流及去向帳戶欄所示),其後,由張錫華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仲晟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08至11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7064512690號卷第223至229頁、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二第447至452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425至429頁、第443至447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3至1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二第352頁,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31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基此,就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資以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1、2、11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同案被告張錫華為亞洲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依「記帳士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其共同為前揭犯行,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06頁),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11部分,被告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同案被告張錫華為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同案被告張宏宇則為附表二編號11之公司負責人,具有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錫華共同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宏宇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前揭規定,仍以正犯論。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錫華、黃文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錫華、林寶鳳就附表二編號1、2、4至10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錫華、張宏宇及黃文忠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1所示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前開各次犯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張錫華、會計師以遂行該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㈦又被告為達成附表一、二所示各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明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並未實際收足股款,附表二編號1、2、11所示公司負責人未實際繳納股款,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司股款於驗資後即發還股東,仍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4至10部分,均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就附表二編號1、2、11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㈧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其明知辦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11所示公司設立登記時,因無力籌資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分別向黃文忠、林寶鳳借款驗資,而為上開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實非可採;另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竟於繳納公司應收股款,於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後,又將股款領出,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有所危害,所為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手段相似,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姓名/身分 1.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記時之地址) 2.驗資帳戶帳號、戶名 3.開戶日期 辦理登記之性質 1.金主姓名 2.使用之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 3.借款金額 4.匯款日期 1.不實驗資資金金流及去向帳戶 2.匯款日期 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 證據清單 資本額查核報告日 設立或增資之登記資本額 核准登記日期
1 楊仲晟/ 實際負責人 1.鑫天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1) 2.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天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天成」 3.開戶日期: 105年2月1日 設立 1.黃文忠 2.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99萬元 4.105年2月1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499萬元至黃文忠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5年2月2日 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107至111頁、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卷宗〈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第489 至522頁,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卷第23至27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二第11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劉天成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185至189頁,107年度偵字第16207卷二第429至433頁、第448頁、第451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3至1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卷二第189至193頁) 4.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鑫天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天成」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鑫天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委託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台中商銀「鑫天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天成」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113至118頁、第453頁、第499至504頁、第513至516頁) 500萬元 105年2月1日 105年2月3日 2 楊仲晟/ 實際負責人 1.騰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1樓) 2.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騰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周子定」(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帳號為台中商業銀行西台中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開戶日期: 105年3月25日 設立 1.黃文忠 2.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499萬元 4.105年3月25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499萬元至黃文忠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5年3月28日 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啓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107至111頁、臺中市調查處調查筆錄卷宗〈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第489 至522頁,107年度偵字第33687號卷第23至27頁,108年度交查字第266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卷二第11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周子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205至209頁,107年度偵字第16207號卷二第429至第430頁、第433至第437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3至12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11號卷卷二第189至193頁) 4.詹啓吉會計師事務所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台中商銀「騰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周子定」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設立登記表、同意書、騰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委託書、公司章程、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3月14日路授北監宜字第1050049117號函、經濟部104年12月31日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台中商銀「騰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周子定」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中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764512690號卷第119至124頁、第211至第213頁、第451頁、第519至524頁、第535至538頁) 500萬元 105年3月25日 105年3月31日
【附表二】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設立或增資登記時之負責人姓名/身分 1.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及設立或變更登記記時之地址) 2.驗資帳戶帳號、戶名 3.開戶日期 辦理登記之性質 1.金主姓名 2.使用之不實驗資資金來源帳戶及借款金額 4.匯款日期 1.不實驗資資金金流及去向帳戶 2.匯款日期 資本額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辦理登記之主管機關 證據清單 資本額查核報告日 設立或增資之登記資本額 核准登記日期
1 楊仲晟 (原名楊鄭州)/ 董事 1.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 2.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楊鄭洲 3.開戶日期: 103年7月21 設立 1.林寶鳳 2.林寶鳳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①000000000000號、②000000000000號、③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上開帳戶合計匯款2000萬元至楊仲晟之台中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出2000萬元至驗資帳戶 3.103年7月22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1980萬元至楊仲晟左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1960萬元至林寶鳳左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 2.103年7月24 日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平字第10864504210卷(下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55頁,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83至96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285至2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6頁) 3.便捷小客車租賃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3.7.24府授經商字第10307627550號】、103年7月22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15至43頁) 103年7月22日 2000萬元 103年7月24日 2 楊仲晟 /董事 1.便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 2.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便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楊鄭洲 3.開戶日期: 103年7月21日 設立 1.林寶鳳 2.由林寶鳳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楊仲晟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驗資帳戶 3.105年4月28日 1.由驗資帳戶轉匯至楊仲晟左列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再匯至林寶鳳左列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2.105年4月29日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55頁,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83至96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285至2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6頁) 3.便捷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4.29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5年4月28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45至58頁) 105年4月28日 500萬元 105年4月29日 3 楊仲晟 /董事 1.安俥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2.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安俥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 3.105年1月6日 設立 1.楊仲晟自有資金 2.由楊仲晟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安俥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 3.105年1月7日 1.由安俥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100萬元匯至楊仲晟左列帳戶 2.105年1月8日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安俥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1.8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59至60頁) 2.105年1月7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安俥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61至66頁、第67至68頁) 105年1月8日 100萬元 105年1月8日
4 楊仲晟 /實際負責設立登記之人 (登記負責人楊秋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1樓) 2.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開戶日期 :104年5月4日 設立 1.林寶鳳 2.由林鶴峯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98萬元至楊秋鴻之聯邦商業銀臺中分行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1500萬元至驗資帳戶 3.104年5月5 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18萬元現金及匯款1482萬元至楊秋鴻左列聯邦商業銀臺中分行帳戶,再轉匯1480萬元至林寶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4年5月6日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55頁,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83至96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285至2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6頁) 3.鴻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4.5.15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4年5月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委託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傳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第203至216頁) 1500萬元 104年5月15日 104年5月5日 5 楊仲晟 /實際負責設立登記之人 (登記負責人吳韋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鑫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1樓)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鑫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103年12月 3日 設立 1.林寶鳳 2.由林寶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180萬元及現金20萬元存入吳韋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2200萬元至驗資帳戶 3.103年12月8 日 1.由驗資帳戶匯出2180萬元至吳韋勲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再轉匯至林寶鳳左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103年12月10日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55頁,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吳韋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173至177頁,108年度交查字第413號卷第91至9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83至96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285至2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6頁) 4.鑫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3.12.10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3年12月8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印鑑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179至196頁) 103年12月8日 2200萬元 103年12月10日 6 楊仲晟 /實際負責設立登記之人 (登記負責人張惠瑜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卓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卓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張惠 3.開戶日期: 103年10月23日 設立 1.林寶鳳 2.由林寶鳳之陽信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79萬元轉匯至張惠陽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1800萬元至驗資帳戶 3.103年10月2 7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1780萬元匯入張惠瑜左列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1779萬元至林寶鳳左列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2.103年10月28日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55頁,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張惠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217至221頁,108年度交查字第413號第91至93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83至96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285至2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6頁) 4.卓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3.10.28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張惠瑜之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表、對帳單、印鑑卡、交易明細、103年10月27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陽信銀行存款單、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223至247頁) 103年10月27日 1800萬元 103年10月28日 7 楊仲晟 /實際負責設立登記之人 (登記負責人許峻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2.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開戶日期: 104年1月22日 設立 1.林寶鳳 2.由林寶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79萬6000元至許竣為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980萬元及現金存入20萬元至驗資帳戶 3.104年1月23 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980萬元匯款至許竣為左列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再轉匯979萬6000元至林寶鳳左列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2.104年1月26日 臻順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施明宏 臺南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55頁,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許峻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249至253頁,108年度交查字第413號第195至20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83至96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285至2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6頁) 4.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4.1.28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股東同意書、104年1月23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許竣為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全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銀行傳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255至278頁) 104年1月23日 1000萬元 104年1月28日 8 楊仲晟 /實際負責設立登記之人 (登記負責人林語葳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承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2.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承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開戶日期: 104年12月31日 設立 1.林寶鳳 2.分別以林語葳、陳心怡及劉恒志名義存入7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驗資帳戶。 3.105年1月14 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1492萬元匯款至林語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1490萬元至林寶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5年1月15 日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55頁,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林語葳於警詢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279至28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83至96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285至2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6頁) 4.承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1.18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5年1月14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傳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283至300頁) 105年1月14日 1500萬元 105年1月18日 9 楊仲晟 /實際負責設立登記之人 (登記負責人蕭世卿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遠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6) 2.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 3.開戶日期: 104年12月15日 設立 1.林寶鳳 2.由林寶鳳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90萬至蕭世卿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1500萬元至驗資帳戶 3.104年12月16日 1.由驗資帳戶提領1492萬元匯款至蕭世卿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匯1490萬元至林寶鳳左列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2.104年12月1 7日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55頁,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蕭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301至305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23至12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83至96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285至2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6頁) 4.遠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4.12.21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4年12月1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傳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307至319頁) 104年12月16日 1500萬元 104年12月21日 10 楊仲晟 /實際負責設立登記之人 (登記負責人詹禮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2.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詹禮理 3.開戶日期: 104年4月8日 設立 1.林寶鳳 2.由林寶鳳匯款1480萬元及現金存入20萬元至詹禮理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1500萬元至驗資帳戶。 3.104年4月16日 1.由驗資帳戶匯款1485萬元至詹禮理左列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再轉匯1480萬元至林寶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萬9470元至林寶鳳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4年4月17日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55頁,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詹禮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321至324頁,108年度交查字第413號第195至200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寶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83至96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285至28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86頁) 4.理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4.4.20府授經商字00000000000號】、104年4月16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傳票影本、詹禮理之彰化銀行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325至340頁) 104年4月16日 1500萬元 104年4月20日
11 張宏宇 /董事 1.鑫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1樓) 2.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籌備處張宏宇 3.開戶日期: 104年8月6日 設立 1.黃文忠 2.由黃文忠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80萬500元,以現金存入共1500萬元驗資帳戶。 3.104年8月6日 1.黃文忠 2.由驗資帳戶提領1480萬500元匯至黃文忠左列帳戶 3.104年8月7日 詹啟吉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詹啟吉 臺中市政府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錫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第69至81頁,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109至11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155頁,112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7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宏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7328號卷第452至457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27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一第163至16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260頁) 4.鑫宏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銀行傳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卷二第581至頁) 1500萬元 104年8月6日 104年8月10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附表一編號1 楊仲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楊仲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1 楊仲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2 楊仲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3 楊仲晟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4 楊仲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5 楊仲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6 楊仲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7 楊仲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8 楊仲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9 楊仲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0 楊仲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1 楊仲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