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寸光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寸光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 康超市天津店」,假冒超市廠商進入超市倉庫,徒手竊取告訴人周昶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 號詳卷,下稱周昶瑋中信信用卡)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⒉復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超市東興店 」,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昌權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陳昌權 台新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卡號0000000000000XXXX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陳昌權中信信用卡)得手, 隨即離開現場。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於附表1「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1「商店地址」欄所示地點,明知未經告訴人周昶瑋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周昶瑋中信信用卡分別結帳購買不詳商品,並冒用告訴人周昶瑋名義,在附表1「偽造簽帳單上之偽 造署名」欄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周昶瑋」之署名2枚而偽造完成具收據及請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 簽帳單,再交付該店員工而行使之;復於附表2、3「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2、3「商店地址」欄所示地點,明知未經告訴人陳昌權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陳昌權台新信用卡、陳昌權中信信用卡結帳購買IPAD平板1臺及IPHONE 廠牌之行動電話4支等商品,並冒用告訴人周昶瑋之名義, 在如附表2、3「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周昶瑋」之署名5枚而偽造完成具 收據及請款單性質而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再交付該店員工單昱誠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上開店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及上揭特約商店職員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被告再於同年2月24日17時許,至桃園市○○區○ ○路0號林政文經營之「大呼小叫森昱通訊(下稱森昱通訊行) 」,將上揭盜刷信用卡所獲取財物其中APPLE廠牌IPHONE型 號行動電話4支加以變賣,所得款項均供日常生活花費使用 完畢。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森昱通訊行經營人林政文、證人即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證人劉俊偉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錫瑞、戴士強、證人即全國電子逢甲店店員單昱誠、證人即嗣後買受本案行動電話之洪偉銘、蔡宏佳、張德興、蔡詩仁及林毓彥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信用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簽帳單影本、商品照片、刷卡通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111年2月間,人在哪裡,警察雖在伊身上查扣劉俊偉證件,然伊係於111年5月後某日,在桃園路上某處撿到劉俊偉證件,伊未曾至林政文經營之森昱通訊行販賣行動電話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惟為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本案犯行,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昶瑋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因信用卡遺失遭人盜刷,第一筆於111年2月23日19時42分許,在燦坤3C-公益店遭盜刷新臺幣(下同)3萬8,380元,第二筆於111年2月23日19時52分許,在家樂福-大墩店3C遭盜刷2萬960元,伊持有之周昶瑋中信信用卡綁定LINE通訊軟體通知,遭盜刷第一時間就收到通知,並向銀行辦理停卡,伊於111年2月23日19時41分許,在楓康超市天津店上班,伊不知道何人盜刷周昶瑋中信信用卡;後來發現是在伊工作所在楓康超市天津店辦公室遭盜,前於111年3月23日16時許,不詳男子假冒可樂果廠商進入超市倉庫,該男子於同日16時42分許離開,倉庫就在辦公室隔壁,該男子利用這段時間竊走周昶瑋中信信用卡、身分證及機車駕照,伊不認識該男子,公司監視器影像只有拍到該男子離開超商畫面,沒有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伊嗣後曾詢問可樂果廠商,其等表示並未派人到場,且遭竊當天,也只有該名不詳男子進入超商倉庫等語【周昶瑋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951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9-220、221-222、442-44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昌權於警詢證述及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11年2月23日22時許,收到台新銀行客服中心人員來電,詢問伊有無至全國電子商場購買智慧型行動電話,消費金額共11萬8,405元,因為伊並無該筆消費,故而報 警,報案當時,伊再次確認皮包,另有1張信用卡併同遺失 ,檢視信用卡消費紀錄,發現有1筆遭盜刷金額4萬400元, 伊遺失之信用卡發卡銀行為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後來發現伊遭盜刷之陳昌權台新信用卡、陳昌權中信信用卡係在伊工作場所置物櫃遭竊,伊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楓康 超市擔任副店長,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前於111年2月23日18時許,不詳男子出現在員工內場,該區域僅員工可以進入,設有置物櫃作為置放員工私人物品使用,其衣著與全國電子逢甲店盜刷信用卡現場畫面相同,都是配戴咖啡色鴨舌帽及口罩,伊同事發現該男子自稱為廠商,所以才進入2樓未開 放區域,信用卡盜刷都是在實體店面等語(見偵卷第203-207、209-211、441-44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43、213-214頁),核諸證人即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所述上情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揭,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對於其等置放楓康超市天津店倉庫及楓康超市東興店置物櫃之信用卡失竊乙事固然證述甚詳,然亦證稱無法確知竊取前開財物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為何,且現場並無留下任何犯罪工具或相關生物跡證,是被告究竟是否為本案竊取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所申領信用卡之行為人乙節,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㈡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即森昱通訊行經營者林政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認定被告即為盜刷上開遭竊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後,再行變賣予森昱通訊行之行為人,然查: ⒈不詳男子有於如附表1「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1「商店地址」欄所示地點,持告訴人周昶瑋遭竊之周昶瑋中信信用卡經刷卡結帳,並在如附表1「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 署名」欄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周昶瑋」之署名2枚後交付該店員工,購得如附表1「消費內容」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又於如附表2及3「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至如附表2及3「商店地址」欄所示地點,持告訴人陳昌權遭竊之陳昌權台新信用卡及陳昌權中信信用卡刷卡結帳,並在如附表2及3「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欄所示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署無法辨識文義之署名5枚後交 付該店員工,購得如附表2及3「消費內容」所示行動電話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昶瑋、陳昌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全國電子逢甲店店員單昱誠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周昶瑋部分:見偵卷第219-220、221-222 、442-443頁;陳昌權部分:見偵卷第203-207、209-211、441-443頁;單昱誠部分:見偵卷第283、285-287頁),且有 全國電子逢甲店門市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消費暨簽帳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昌權)、冒用明細(告訴人 周昶瑋)、信用卡簽單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周昶瑋)、冒 用明細(告訴人陳昌權)、信用卡消費工作單及簽帳單(告訴 人陳昌權)、中國信託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17日 中信卡管調字第11103170004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陳昌權中 信信用卡相關資料(含信用卡冒用明細、工作表、簽單、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3月28日函暨檢附陳昌權台新信用 卡相關資料(含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信用卡爭議帳款聲 明書)、門市銷貨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151-171、173-174、215、229、231、233、235-237、253-265、267-281、289頁);而不詳男子曾於111年2月24日18時43分許 ,在前址森昱通訊行,將如附表1、2及3「消費內容」所示 各該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加以變賣、兜售,再經輾轉出售予第三人洪偉銘、蔡宏佳、張德興、蔡詩仁及林毓彥等情,業經證人即森昱通訊行經營人林政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偉銘、蔡宏佳、張德興、蔡詩仁、林毓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林政文部分:見偵卷第175-178、179-185、475-477頁;洪偉銘部分:見偵卷第291-293頁;蔡 宏佳部分:見偵卷第305-307頁;張德興部分:見偵卷第309-311頁;蔡詩仁部分:見偵卷第323-325頁;林毓彥部分: 見偵卷第343-345頁),且有森昱通訊有限公司進貨單、統一超商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回覆資料暨檢附林美玲門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大熊通訊(熊賀科技有限公司)進貨系統記錄、森昱通訊行出貨記錄表、熊賀科技有限公司行動通訊裝置出售證明書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行動電話購買明細包裝盒翻拍照片1張、商品換購同意代辦委託書、森昱 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產物行動裝置保險一次交付甲型要保書各1份、行動電話購買明細包裝盒 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7、295-297、299-304、313、313、315、317-321、327-332、333、335、337、347-352、353、355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惟據證人林政文先係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森昱通訊行負責人,警方追查盜刷購買之行動電話序號是伊開設之通訊行所售出,伊係於111年2月24日向自稱劉俊偉之人收購,同日17時許,劉俊偉撥打電話至通訊行,詢問行動電話收購價格,詢價後就在當日晚上,至森昱通訊行,將行動電話賣給伊,伊於111年3月11日,將購得之其一行動電話,以1萬6,000元賣給客人蔡詩仁,於同年3月7日,將購得之其一行動電話,以3萬500元賣給同業業者金馬講南平店,於同年4月11日,將 購得之其一行動電話,以2萬9,400元賣給同業業者大熊通訊行,於同年3月11日,將購得之其一行動電話,以3萬5,900 元賣給客人洪偉銘,警員撥放之111年2月23日在楓康超市遭竊之監視器畫面與販賣行動電話予伊之劉俊偉並非同一人,劉俊偉販售行動電話時,伊有向該男子影印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詢問行動電話來源,該男子聲稱行動電話係在3C店家購買,曾提出發票以供查看,因為是全新未拆封之行動電話,伊沒有懷疑行動電話來源,編號4劉俊偉是出售行動電話 予伊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75-178頁),復於警詢時,翻異前 詞而證稱:伊係111年2月24日,在森昱通訊行,向陌生男子購買行動電話,該男子當天共賣出行動電話6支,當日收購 行動電話單據已經消失,該男子之後又陸續前來販售行動電話,之後留下之單據都是劉俊偉名字,該男子於111年2月間賣完行動電話後,好一陣子沒有再出現,直至5月份始而再 度出現,之後有留下證件,伊始而稱呼該男子為劉俊偉等語(見偵卷第179-185頁),而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11年2月24日17時許,該男子販售行動電話給伊,該男子並沒有向伊 表示係劉俊偉,伊當時雖在店內,但並非伊接洽,當時該男子有提供證件,但伊不知道是不是劉俊偉之證件,當時提供之證件並沒有留底,伊同事指認111年6月份,該男子再度到店,也是提供劉俊偉之證件,並捺手印,該男子因為戴著帽子、口罩且背著背包,由於只有露出眼睛,伊無法核對是否與劉俊偉之照片相同,伊確認先後多次至伊經營之通訊行販賣行動電話之男子都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5-477頁),核 諸證人林政文前開證述情詞,時而於警詢時證稱劉俊偉即為向其兜售行動電話之男子,並經劉俊偉提供其身分證供影印作為擔保,且該男子與警方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所攝錄111年2月23日在楓康超市行竊之男子並非同一人,時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即係前往森昱通訊行變賣行動電話之人,審酌證人林政文當日並非親自接洽之人,該男子當日提供之證件資料未經影印留存,前開證述內容事涉森昱通訊行如何收購如附表1、2及3「消費內容」所示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重 要關鍵經過,證人林政文先後證述並非一致;又證人林政文前後指認變賣行動電話之行為人並非同一人乙情,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附卷供參(見卷第187-190、193-196頁),足認證人林政文前開證述甚為可疑, 則被告是否即為向森昱通訊行,變賣如附表1、2及3「消費 內容」所示各該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人,實屬有疑。 ⒊再據證人劉俊偉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於111年2月24日至森昱通訊行出售行動電話,伊申領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均係於111年5月21日遭竊,伊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伊係於111年5月21日9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運動場,原以為該男子係要來 運動之人,過去從未出現,伊即上前關心有無熱身,與其距離約0.5公尺,談話約2分鐘,之後伊運動完畢,下樓抽菸,行動電話就發出信用卡刷卡簡訊,伊始而發現皮夾遭竊,嗣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逮捕被告時,扣得伊遭竊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伊始而確定係被告偷伊財物等語(見偵卷第243-246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之前不 認識被告,伊係於111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林口國民運動中心遭竊,當天伊曾與被告面對 面交談過,發現遭竊後即時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42-443頁),均同 為證述證人劉俊偉申領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等證件,係於111年5月21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林口國民運動中心,遭他人竊取,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47-250、251頁);而卷附森昱通訊行提交之收購契約書所揭 ,固為記載「劉俊偉」曾密集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起至同年6月20日某時止,至前址森昱通訊行,出售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APPLE廠牌Series7型號數位手錶,並經簽署「劉俊偉」之署名或捺指印等情,此有森昱通訊有限公司2nd收購店消費者中古機契約書、森昱通訊有限公司進貨頁面 資料、進貨單、收購價格參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9、141-147頁),然核諸上開收購契約書所載收購 時間,均係於證人劉俊偉前開身分證件遭竊後發生,不論證人劉俊偉前開身分證件究否為被告所加以竊取或拾得,均無從佐證被告得以劉俊偉名義於111年2月24日某時,至前址森昱通訊行,兜售如附表1、2及3「消費內容」所示各該盜刷 信用卡購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可能,則證人林政文前開證述,既已有存在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事,已見其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證明被告即為向其兜售如附表1、2及3「 消費內容」所示各該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之人。 ㈢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揭,可見確有頭戴鴨舌帽、身著深藍色外套、藍色上衣及黑色長褲之男子先後於111年2月23日16時43分許、同日18時8分許、同日21時57分許 ,分別進入楓康超市天津店、東興店、全國電子逢甲店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全國電子逢甲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2月23日)1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41-143、P213-214頁、本院卷第297頁),然礙於當時時 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施行口罩禁令,該員配戴黑色口罩,尚無法明顯攝得前開男子之真實面貌,實無從比對五官特徵,以辨識該不詳男子之身分;況乎,卷內亦無其他可供比對身型、衣著等特徵加以核實認為該影像所攝得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自無從確認實際行竊及盜刷前開遭竊信用卡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本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成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表1: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消費內容 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金額 1 111年2月23日19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公益店 不詳 「周昶瑋」署名1枚 3萬8,380元 2 111年2月23日19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墩店3C 不詳 「周昶瑋」署名1枚 2萬960元 附表2: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消費內容 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金額 1 111年2月23日22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0全國電子逢甲店 APPLE廠牌IPAD型號平板1臺 「周昶瑋」署名1枚 4萬400元 附表3: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地址 消費內容 偽造簽帳單上之偽造署名 金額 1 111年2月23日22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0全國電子逢甲店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周昶瑋」署名1枚 3萬6,400元 2 111年2月23日22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周昶瑋」署名1枚 3萬6,400元 3 111年2月23日22時8分許 同上 同上 「周昶瑋」署名1枚 2萬2,900元 4 111年2月23日22時9分許 同上 同上 「周昶瑋」署名1枚 2萬2,7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