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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荔枝王」,加入「天下工作群」群組,接受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心」之人指示,擔任向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嗣陳郁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心」、「天皇」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不特定多數使用該軟體帳號人士發送群組簡訊,刊登投資獲利詐騙訊息,適廖美怡依該廣告所載聯絡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進而加入LINE「牛氣沖天B16」群組,聽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廖美怡因而陷於錯誤,多次匯款或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2年8月31日,以相同投資獲利手法對廖美怡實施詐騙,經廖美怡發現有異報警,並配合員警偵辦,佯以尚未發現詐騙情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郁銘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前往臺南市麻豆區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陳立修」識別證1張、「陳立修」印章1個,以及已偽簽「陳立修」之名、並蓋用偽造之「陳立修」、「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入收據1張後,復依暱稱「清心」之指示,於上開與告訴人約定之時間,前往上址向廖美怡收取100萬元。陳郁銘抵達該址後,即懸掛上開偽造之「陳立修」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羅豐公司之員工,藉以取信廖美怡,足以生損害於羅豐公司、陳立修。嗣廖美怡交付預先準備之真假鈔混合之100萬元後,陳郁銘則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予廖美怡而行使之,陳郁銘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郁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27至38、133至135頁、本院卷第133至138、141至148、167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怡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43至47頁),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廖美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扣案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照片(見偵卷第8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9至1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面交及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至99頁)、扣案工作機Telegram群組、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公司查詢檢索結果列印(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告訴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影本、LINE群組、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9至89、105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711328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告訴人廖美怡前5次面交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地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畫面、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6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4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52、57至73頁)、112年度院保字第218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立修」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取專員「陳立修」識別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後,推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心」、「天皇」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現金收款收據及取款等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暱稱「清心」、「天皇」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該款項之去向,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贓款車手之工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外,尚有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考量。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已報警處理,本次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較低;復參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7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理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然參該罪係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羅豐公司之名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起訴書並未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以羅豐公司名義為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成立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惟此部分罪名如仍成立,則與前開有罪諭知部分為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入收據,係被告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均係被告持以連繫本案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陳立修」木製印章,為被告所有,係本案詐欺集團供被告於本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入收據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立修」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因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已諭知沒收,故就前開印文、署押部分不重複諭知。

(三)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萬7,700元,為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3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該現金與本案犯行有關;附表編號7之現金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酬勞以1%計算,但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查獲,是被告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7,700元 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2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立修」工作證 1張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3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 1張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4 「陳立修」印章 1顆 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使用。 5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為本案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6 Pixel 6手機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 7 現金 1,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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