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許翔甯
- 當事人邱健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1編號1至5、7、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1編號6、8至9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3(即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0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起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並負責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交付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先於附表1「團體 保險要保書簽約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內代理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與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科大)及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分別簽訂團體保險合約,以上開2間學校 為要保人,並以上開2校之外籍生為被保險人,雙方約定在 團體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可以彈性增減,勤益科大與彰師大並將預計投保之學生名單交給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再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交給丙○○,由丙○○向勤益科大與彰師大確認 投保名單,並收取保費。詎丙○○竟自108年9月起迄112年2月 止,為下列之行為: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1「收據列印日期(客戶聯)」所記載日 期前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及「陳翔玠」之授權,掃描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及負責人「陳翔玠」之印文後,分別以修圖軟體將印文複製於附件2所示之團體保險有 效名冊及收據各8紙上後列印出來,而盜用「三商美邦人壽 公司」、「陳翔玠」之印文,以表示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有承保及收取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收據及團體保險有效名冊私文書各8紙後,藉由向勤益科大承辦人員確認被保人名 單並收取保費之機會,將前開偽造之收據及團體保險有效名冊私文書提供給勤益科大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商美邦人壽對於承保客戶名單之正確性、勤益科大對於學生投保名單之正確性及「陳翔玠」之公共信用權益;邱建豪並於收取款項後,於附表1編號1至5學年內,分別短報附件1-1勤益科大投保學生名冊,使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不知其等之投保情形,丙○○並於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期間內,將其業務 上收取後持有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各學年度之保險費,侵 占入己。 ㈡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藉由 向彰師大確認被保人名冊之機會,分別短報附件1-2所示彰 師大投保學生名冊,使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不知其等之投保情形,並於附表1編號6至10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收取後持有後持有之如附表1編號6至10所示各學年度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嗣經勤益大學校詢問投保情形,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三商美邦人壽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06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林歷彥偵訊 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590號卷第67至69、75至78、81至84頁),並有如附表2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初次犯行為000年0月間,然刑法第336條,於其刑為後之 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附表1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掃描並以修圖軟體盜用印文複製於附件2之團體保險有效名冊及收據之 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其列印而完成偽造收據及有效團體保險名冊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1編號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㈢被告於附表1所示各學年內,利用分次向勤益科大、彰師大確 認投保學生名冊、收取保險費之機會,而行使附件2所示之 團體保險有效名冊及收據私文書後,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看法相同)。經查,本案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與勤益科大、彰師大之團體保險合約,均係以1年期為單位,而被告係利用在同一學年度內,分次向勤 益科大確認被保險人名單及收取保險費之機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將保險費侵占入己,其附表1編號2至5所犯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為接續犯,前已認定;而前開行為間,均有局部重合,依前開說明,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附表1編號2至5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身力量謀求所需,竟利用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機會,將所收取之保險費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權,亦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所為有所不該,應予以非難;然審酌被告業無前科之素行、始終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有遵期履行,及其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失業、依賴失業補助為生、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父母、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1「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考量 被被告附表1所示之罪名均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 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㈦另查,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賠償,堪信其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3(即 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40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利得沒收,係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293萬2300元(2,145,000+787,300=2,932,300),均屬犯罪所 得,其中238萬8,328元業已依照調解筆錄返還予告訴人履行,是就被告尚未履行之54萬3972元部分,難認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在卷可參,尚未履行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應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2之團體保險有效名冊 及收據各8紙業已交付勤益科大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 之物,而其上偽造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險部專用之章叁」、「陳翔玠」印文各8枚,屬於「盜用」而 非「偽造」之印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學校 學年度 團體保險要保書 簽約日期 收據列印日期 (客戶聯) 侵占金額 主文 1 勤益科大 107學年度 107年9月7日 300,600元 (161,400+139,200)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08學年度 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12日 365,400元 (329,400+36,000)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09學年度 109年8月27日 109年9月24日 257,400元 (84,000+173,400)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6月28日 4 110學年度 110年10月21日 110年9月14日 562,800元 (361,200+201,600)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1月18日 111年10月3日 5 111學年度 111年9月29日 111年1月6日 658,800元 (463800+195000)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9月8日 112年2月18日 6 彰師大 107學年度 107年9月9日 180,600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8學年度 108年9月6日 223,200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9學年度 109年8月27日 78,100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0學年度 110年7月23日 58,400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1學年度 111年10月2日 247,000元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2】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90號卷(下稱他字第3590號卷) 1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112年4月18日刑事告訴狀暨後附相關證據 他字第3590號卷第3至60頁 1-1 附件:被告挪用保費整理 他字第3590號卷第11頁 1-2 告證1:三商美邦人壽之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 他字第3590號卷第13至14頁 1-3 告證2:被告提供予勤益科大其所偽造團保名冊及繳費收據各7紙 他字第3590號卷第15至27頁 1-4 告證3:被告偽造某5位外籍生之團體保險名冊及繳費收據各1紙 他字第3590號卷第29頁 1-5 告證4:被告之申訴案件處理 他字第3590號卷第31至34頁 1-6 告證5:被告陳述意見書(含勤益提供資料團體保險有限名冊、保險費收據) 他字第3590號卷第35至46頁 1-7 告證6:被告自行製作所侵占外籍學生保費之名單 他字第3590號卷第47至60頁 2 勤益科大及彰師大外籍生醫療保險名單核對彙整表 他字第3590號卷第85頁 3 勤益科技大學107-111學年(含陸生)核對名冊結果 他字第3590號卷第87至125頁 4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107-111學年度核對名冊結果 他字第3590號卷第127至142頁 5 勤益科技大學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聲明書…等相關投保資料(107年度上下年度至111年度上下年度) 他字第3590號卷第143至279頁 6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聲明書…等相關投保資料(107年度上下年度至111年度上下年度) 他字第3590號卷第281至463頁 7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 他字第3590號卷第465至468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00號卷(下稱偵字第38800號卷) 8 被告短報要保人名冊(勤益科技大學、彰化師範大學部分,即起訴書附件1-1、1-2) 偵字第38800號卷第13至45頁 9 不實內容之投保學生名冊(即起訴書附件2) 偵字第38800號卷第47頁 10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有效名冊(即起訴書附件3) 偵字第38800號卷第49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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