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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楊欣怡郭勁宏許翔甯

第三人
即參與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被告阮鼎證犯偽造有價證據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杰宇資產管理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阮鼎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案件審理中,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原由第三人杰宇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杰宇公司)持有,因本院認有鑑定必要,發函杰宇公司,由杰宇公司提出於本院,並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及筆跡鑑定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中院平刑祝112訴2212字第1130065042號函、113年9月13日中院平刑祝112訴2212字第1130071635號函、杰宇公司113年8月29日陳報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16067號鑑定書、11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8303號函文等(見本院卷第151、155至171頁)在卷可參,本院認上開本票均屬得為證據之物,自應予以扣押,此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杰宇公司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案定於114年7月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杰宇公司應遵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持有之本案本票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杰宇公司如以書面向本院陳明對沒收附表所示本票不提出異議,即可免除到庭參與沒收之程序,由本院逕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10月31日 0000000號 10萬元 2 107年10月31日 0000000號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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