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呂超群
- 當事人陳璿至、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 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7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9、10 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 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2人出示之「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顯係用以證明被告任職於「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到場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出示偽造「宇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1、242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收款收據單、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5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不同告訴人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 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鋪設瀝青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09、2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㈣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 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見本院卷第98、99頁),未據扣 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在收款收據單、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 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9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 3 工作證1張 4 現金新臺幣5,846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05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參與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起成立,旗下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頭強」等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光頭強」則交付內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頭強」及將乙○○暱稱設定為「 P」之蘋果牌I PHONE 8型號手機1支予乙○○,作為與集團成 員聯繫之用(俗稱工作機),並允諾乙○○可獲得取款金額之 1%作為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旋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推播訊息,待甲○○點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政憲」、「小軒」與甲○○加入為好 友、聯繫,再向甲○○佯稱依其指示之步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並依指示甲○○下載名為「宇凡」之APP。詐欺集團成員旋 對甲○○佯稱交付現金儲值代操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先後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許、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10月23日上午11時許、11月3日上午11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住處,分別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11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及20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持「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前來「業務專員」(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偵辦,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於乙○○加入詐欺集團之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二)該詐欺集團指揮者食髓知味,續以同一手法詐騙甲○○,致甲 ○○陷於錯誤,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編號:000928收款收持單」私文書,載明上開公司收受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乙○○、「光頭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光頭強」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之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貼有乙○○證 件照,再冒用「吳宇森」、「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載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宇森、部門:外務部、職務:VIP專員」之不實工作證,至甲○○位在 上址住處,將上開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簽「吳宇森」署押,交予甲○○而行使之,據以向甲 ○○收取儲值款210萬元。得手後,乙○○旋依「光頭強」以通 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將詐得之210萬元,攜至臺中市某地 交由前來收水之水人,以此回水予該詐欺集團。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慧」與陳啟仁加入為好友,再向陳啟仁佯稱依其指示之步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並依指示陳啟仁加入群網及下載名為「DYIM」之APP並申辦虛擬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對陳 啟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儲值,或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致陳啟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6日起至10月31日共轉帳80萬元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面交方式,將110萬元、300萬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業務專員」(帳戶申辦人及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偵辦,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於乙○○加入詐欺集團之前,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 (四)陳啟仁於同年10月31日,經警告知其欲再匯入款項之上揭台新商業銀行為詐欺案件警示帳戶始悉受騙,並配合警方人 員 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啟仁表示欲再儲值320萬元,其雖已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致未陷於錯誤,惟仍依警方之指示配合辦案。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持聯」私文書,載明上開公司收受陳啟仁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乙○○、「光頭強」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 「光頭強」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於同年11月10日15時14分許,持貼有乙○○證件照,再冒用「吳宇森」、「宇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載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宇森、部門:外務部、職務:VIP專員」之 不實工作證,至陳啟仁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12樓之8 居所向陳啟仁收取儲值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持聯」上偽簽「吳宇森」署押,交予陳啟仁而行使之。迨陳啟仁將320萬元交予乙○○後,在埋伏之員警當 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乙○○甫收取之320萬元(已發還陳啟仁) 、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持聯」及工作證各1紙 、上揭工作機1只,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啟仁、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啟 仁、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員警林雨璇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啟仁出具之贓物 認 領保管單、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陳啟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對話翻拍照片4紙及其提出之偽造之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持聯」1紙、告訴人甲○○提出 之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5紙及查獲被告之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 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 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 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 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 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 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 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扣案之工作機及工作證,係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持聯」1紙、「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5紙,因行使而分別交付告訴人陳啟仁、甲○○收執,非 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 開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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