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振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0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振欽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判決後,已於114年1月3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狀附卷可稽。嗣本院於114年5月5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該裁定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前揭裁定另經郵政機關向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4年5月15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前揭裁定送達、寄存送達之際,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得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