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田德煙、廖慧娟、王曼寧
- 被告翁仁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25、3067、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施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施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3日6時40分許、同年月20日4時許、同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復經警得甲○○之同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採尿時間 」欄所示時間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附表一「尿液檢驗結 果」欄所示之尿液送驗結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 7、149至16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4、31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先予敘明。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毒偵3479卷第43至53頁,毒偵2925卷第43至50、173至175頁,毒偵3067卷第51至56、107至109頁,毒偵3479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06、152、159至1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C00000000)、扣案物品 及檢驗毒品照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111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 年8月30日、111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42、0000000000號鑑驗書(下分稱鑑驗書一、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P00000000)等件存卷可稽(毒偵2925卷第41、69至79 、85至125、187、197至199、205頁,毒偵3067卷第73至75 、83至87、115至117、119、127至129、135頁,毒偵3479卷第55至65、69至73、101、107至109頁,核交3174卷第9、17至19頁,核交3427卷第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前引鑑驗書一、二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3852號、108年度沙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共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321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達1年,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 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審酌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 ,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輝」之人(本院卷第106頁 ),然被告並無提供任何關於「阿輝」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故檢警實無法查得被告上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24日中檢永直宜111毒偵2925 字第15317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857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3月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2000661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2年3月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6871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83至93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3罪,其時間集中於111年7 月至8月間,另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16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16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平常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能是施用到二手煙霧或是跟別人一起施用時摻雜到,我並不知情、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06、159至160頁)。經查: ㈠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1年8月16日10時 45分許,將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尿液送驗,海洛因代謝物檢驗項目中,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342ng/mL)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06、159至160頁),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3067卷第73至75、115頁)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 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觀察前引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毒偵3067卷第115頁)採驗結果,被告尿液中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高達3772ng/mL及44725ng/mL ,顯然被告係於甫施用毒品完畢後即為警採尿檢驗;而被告之尿液雖驗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然其尿液中可待因及嗎啡之數值分別為60ng/mL(陰性)及342ng/mL(大於300ng/mL為 陽性),嗎啡之數值甚低,與一般刻意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通常所得檢出之數值動輒數千、甚至上萬之程度顯然有別,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毒品成分或施用器具中,誤摻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造成其尿液中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被告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本案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慣用工具,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施用海洛因之故意。況且參諸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關於施用毒品案件中,其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惟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其從未施用海洛因,並非無據。 ㈢從而,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僅為尿液檢驗結果,然尚不能逕以被告尿液中確認檢驗所得之嗎啡數值,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此客觀結果,逕推論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單以該檢驗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事實為真實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案既然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施用時間 採尿時間 主文欄 備註 施用地點 尿液檢驗結果 1 111年7月13日6時許 111年7月13日7時40分許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 111年7月20日2時許 111年7月20日7時5分許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臺中市東區忠孝路與復興東一街口附近路旁車內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111年8月15日19時許至20時許 111年8月16日10時45分許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臺中市清水區頂湳路附近某處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甲○○所有。 3.送驗晶體1包,送驗淨重1.4763公克,驗餘淨重1.46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一】,核交3174卷第17至1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甲○○所有。 3.送驗晶體1包,送驗淨重1.3651公克,驗餘淨重1.360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鑑驗書一,核交3174卷第17至1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甲○○所有。 3.送驗晶體1包,送驗淨重0.1811公克,驗餘淨重0.17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鑑驗書一,核交3174卷第17至19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甲○○所有。 3.送驗晶體1包,送驗淨重0.8088公克,驗餘淨重0.80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鑑驗書一,核交3174卷第17至19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毒偵3067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甲○○所有。 3.送驗晶體1包,送驗淨重1.5064公克,驗餘淨重1.49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42號鑑驗書【下稱鑑驗書二】,毒偵3067卷第117頁)。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即毒偵3067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甲○○所有。 3.送驗晶體1包,送驗淨重3.2478公克,驗餘淨重3.23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鑑驗書二,毒偵3067卷第117頁)。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甲○○所有。 8 分裝夾鏈袋 2包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甲○○所有。 9 電子磅秤 1臺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4。 2.甲○○所有。 1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1.即毒偵3067卷第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甲○○所有。 11 毒品殘渣袋 1包 1.即毒偵3479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甲○○所有。 12 電纜剪刀(大) 1支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5。 2.與本案無關。 13 鐵管 2支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6。 2.與本案無關。 14 電纜剪刀(小) 1支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7。 2.與本案無關。 15 電工剪 1支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8。 2.與本案無關。 16 電線剪 1支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9。 2.與本案無關。 17 美工刀 2支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0。 2.與本案無關。 18 手套 1組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1。 2.與本案無關。 19 三用電錶 1臺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2。 2.與本案無關。 20 電工膠帶 2捲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3。 2.與本案無關。 21 XLPE200mm電纜線 13捆 1.即毒偵292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4。 2.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毒偵292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25號卷 毒偵306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卷 毒偵347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79號卷 核交317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字第3174號卷 核交331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卷 核交342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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